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849號
PCDA,106,交,849,20180109,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849號
原   告 劉志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06年 10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即原告與正確之被告機關及住 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1項 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雖提出其所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 0 號裁決,然其狀誤載被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經本院於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交字第849號行政訴訟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更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 6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