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47號
原 告 甘方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1月
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702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1日8 時59分許,駕駛訴 外人甘方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35公里路段(接近 中和交流道出口)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 車中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並於106 年7 月12日向 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樹林分隊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 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對車主即訴外人甘方利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 9 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8 月9 日到案 陳述不服舉發,又訴外人甘方利亦委由原告於106 年11月14 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 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
年11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702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高速公路警察收到檢舉人的光碟,未仔細觀看,即開單處 罰:
1、換車道的地方是正常車道線,也不是網狀線或斷續線。 2、換車道的地方,前車與後車有很長的距離,伊並不是強行 插入。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 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 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4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 款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 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 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處罰, 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27885號函亦有明確揭示。(二)由舉發影片畫面觀之,原告於前揭時地,原行駛於中間車 道,其右側車道即外側車道之車輛行駛緩慢,排列緊密, 顯係正在排隊駛離主要車道,而原告未察上情,逕行駛入 外側車道,並插入兩車之間隙,與後車距離過窄,違法事 證明確,並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三)另原告主張該處係正常車道線,而非網狀線或斷續線云云 ,惟本件裁罰原因係原告驟然變換車道,強行插入駛離主 要車道之車輛隊列之間,而造成後方車輛難以及時反應, 具高度危險,並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條第4 款及第18條之規定,該處地面標線是否為白色實
線之車道線與本件應無關聯,綜上所陳,原告上述主張, 實不可採。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 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6 年7 月11日8 時59分許,駕駛訴外人甘方利 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35公里路段( 接近中和交流道出口)時,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經 民眾錄影並於106 年7 月1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後,乃填製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甘方利予以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9 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訴外人甘方利委由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填具「違規移轉 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 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 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 紙、網路線上服務系統- 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第69頁 )、採證錄影擷取畫面8 幀(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 79頁)、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75頁)及採證錄影 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 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 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
五、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 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 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 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 予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
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再 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本件採證錄影擷取之畫面以觀,足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 中線車道,旋即超越於外線車道行車緩慢之車流後,於約 「指33-1.1」標誌處(設於交流道出口減速車道起點前方 100 公尺處)即向右變換車道、踩煞車而插入正連貫駛出 主線之汽車中間,是其即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 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駕駛行為而構成「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是
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若欲下高速公路之交流道,本應因應車流狀況, 循序提早變換至外側車道,再依序進入減速車道而駛出, ,而非行近交流道出口時始取巧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 車陣中;至於所謂連貫與否,仍應考量安全距離(原告係 踩煞車而插入車陣中),非謂車輛相逼近始屬連貫。 ⑵又本件認定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並非因原告違反不得變 換車道之標線而為處罰,是原告就此所稱實屬誤會。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 用法均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