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37號
原 告 方杉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0月3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 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 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 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 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 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 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 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 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 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
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 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10 6 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牌 照扣繳(違規事實:「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嗣 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乃改以106 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 違規事實:「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違反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而因原告於 起訴時即質疑舉發之合法性,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 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 告106 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領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原告,於106 年3 月10日繳銷號牌,下稱系爭機車),於10 6 年6 月3 日15時43分許,無號牌而停放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之路邊機車停車格內,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以其有「未懸掛牌照停放於道路(經環保局認定未達廢棄車 輛)」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拍照採證,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7 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到案陳 述不服舉發,並於106 年10月17日繳納罰鍰)。嗣被告認系 爭車輛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 0 元(註明:罰鍰於106 年10月17日繳結在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一張罰單令人不解,令人失措,擾亂小民生活,這日子執 法者一直強調「依法行政」,伊有些納悶,執法者的名詞 「汽車」(我的機車)、執法方式(逕行舉發,未經告知 ),最令人不解的是「機車」不能停放「機車格」,那「 腳踏車」何以可以,執法基準何在?
(二)罰單之違規事實為「未懸掛號牌停於道路(經環保局認定 未達廢棄車輛)」,違反法條為「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二者矛盾,既然未懸掛號牌怎麼會有使用吊銷、註銷 牌照之事?況且,廢棄車輛尚有7 日之公告,系爭機車停 於車格,並未阻礙交通,向交通局停管處查證,只要「機 車」皆可停放,警員執法是否符合程序及比例原則?(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 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 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定 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 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 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 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
(二)查系爭機車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認 定標準,未懸掛號牌停於停車格,違法事證明確,並有採 證照片在卷可稽。
(三)至原告所主張違反法條與實際違法情形有所矛盾云云;惟 查,本件據以舉發之條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4 項未懸掛號牌於路邊停車,而與原告申述書中指涉之 同條第1 項第4 款使用吊銷、註銷牌照之情況有所不同, 故原告所為主張,實係錯認處罰條文之款項所致,系爭處 分並無違法,自不生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疑慮。(四)另按「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 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 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 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4 項規定舉發之」,交通部104 年9 月24日交路 字第1040029747號函曾予說明;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第4 款,本件原 告有未懸掛號牌之違規行為而停車於路邊,且不在場,由 員警逕行舉發而未先行通知原告並無不當,又系爭機車未 達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自不須依法公告7 日,故原告所主 張之處分違法情形,尚不存焉。
(五)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雖法條之文字僅為汽車,惟其意義與社會大眾普遍理 解之汽車一詞雖屬有異,然汽車一詞今既於法條中已有明 確定義應包含機車,則不宜再以社會大眾之認知作為處罰 之認定標準,原告所持條文中汽車文義不應包含機車之主 張,顯無理由。
(六)又路邊機車格之劃設,係供公眾使用,然本件原告機車未 懸掛號牌,已行違法在先,又占用機車格在後,將造成排 擠合法停車之負面效果,且有損執法威信,不得僅以其未 阻礙交通為由而任其繼續違法停車,原告所謂未阻礙交通 不應處罰之主張,不足可採。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1 條第2 項「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處所,自行車得 比照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據此,原告所持腳 踏車不得停於機車格之主張,實無理由,併予說明。(七)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原告為具 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 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領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系爭機車(登記車主為原告 ,於106 年3 月10日繳銷號牌),於106 年6 月3 日15時43 分許,無號牌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路邊機 車停車格內,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拖吊場警員予以拍照 採證,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 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2 幀、機車領牌歷史 查詢影本1 紙、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 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83頁、第84頁、第113 頁、 第115 頁、第117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 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機車無號牌而於前揭時、地在路邊機 車停車格內停車,是否該當於原處分所指「汽車未領用有效 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一、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 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 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 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 之牌照。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六、牌 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 置懸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 仍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 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 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 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8 款、第11款、第12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 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 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 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 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緣原領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系爭機車(登記車主為原 告,於106 年3 月10日繳銷號牌),於106 年6 月3 日15 時43分許,無號牌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 路邊機車停車格內,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予以拍照採 證,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
一節,業如前述,又系爭機車業經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所 清潔隊於106 年5 月26日派員到場查察,而因系爭機車車 架尚無變形或斷裂,另輪胎亦未脫落及無氣,由其外觀判 定車況尚堪使用,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 處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 車輛」標準,仍不宜逕行認定為廢棄車輛,故礙難予查報 移置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之 回覆內容(見本院卷第111 頁)在卷足憑,且核與前揭採 證照片所示核屬相符,堪認屬實,是被告因之認系爭機車 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 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之規定,「汽 車」即包括「機車」,是原告就此為質疑,洵屬誤會。 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處罰之對 象係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而非實際將機車違規停放者,且 依法亦非應先通知原告始得舉發,故原告所稱「未經告知 」云云,於法實乏所據。
⑶本件處罰之違規事實乃在於系爭機車原領用之號牌業經繳 銷,故處於「未領用有效牌照」之狀態,則其停車於路邊 機車停車格(屬「道路」之一部分),即屬妨害其他人合 法停車之權利,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無疑,亦即「機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仍以 領有號牌且依法懸掛為要合法要件;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1 條第2 項之規定(即「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 之處所,自行車得比照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 分之機車停放。」),是原告質疑何以自行車(腳踏車) 可以停放機車停車格云云,亦有誤會;況且,此與系爭機 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而停放於機車停車格是否屬違規行為之 認定,要屬無涉。
⑷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處罰條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4 項,並非原告所指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即「使 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是原告因誤認而謂違規事實與 處罰條文所有矛盾云云,洵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 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 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3,600 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故原告起訴
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再予一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