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16號
原 告 張溪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24條(第1項第1 款 )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 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 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05年5月6日9時11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135公里西 湖服務區停車場處(下稱系爭地點),於駛出停車位之際, 因發生擦撞第3人所有之汽車(下稱第3人汽車),原告未下 車察看,逕為駛離現場,經第3 人汽車之民眾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報案 ,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 道交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5月8日填製國道警交 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載明應到案期日105 年6月7日,並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 ,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於106年9 月25日 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9 月25日裁 決),裁處原告罰緩新台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 裁決事件撤銷之訴。被告經本院函請重新審查後,撤銷前開 裁決,另於106年12月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緩新台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仍未甘 服,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於106年9月27日收受被告9 月25日裁決至舉發通知載明 應到案期日105 年6月7日之間並未收受任何文件,且警方所 述之違規地點不合,並非在國道三號南下135 公里處,而是 在西湖休息站停車場。
㈡原告系爭汽車停於西湖休息站停車場停車格內,前方有一凹 陷之水溝蓋,當原告要行駛離開之時,有搖晃一下,以為是 輪胎壓到凹陷之水溝蓋而晃了一下,未加查看就駛離。 ㈢事後經警方通知,立即前往警局處理,警方觀看監視器影像 確認是原告所為,原告即賠償第3 人達成協議。系爭汽車有 保險,原告沒有必要逃走。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造成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情形,復審視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A車擦撞B車後駛離 影像時間106 年5月6日9時11分0秒至18秒.mkv)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足徵原告確為上揭時間、地點,因駕駛汽車擦撞肇 事未致人受傷,亦未即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及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而離去。且查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當本人要駛離開之時 ,有搖晃一下,未加查看就駛離」等語,由此可見原告亦知 悉有碰撞之情事,然原告卻疏於注意未下車察看,即自行離 去,益徵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自行駕車駛離現場 ,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採證光碟(監視器影像) 等資料足佐,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 法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故被告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㈡至原告指摘警方所陳述之違規地點不合等語,惟卷查舉發機 關函復及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所登載之違規地點為 「國三135k南西湖服務區」,惟該服務區並無里程牌面指標 ,舉發機關以國道主線車道里程牌面為準並平行至該服務處 ,而以國道3號南向135公里處為系爭汽車違規地點,且於系 爭舉發通知單亦有登載「西湖服務區」,足資明確系爭汽車 之違規地點。是系爭汽車之違規地點為國道3 號南向西湖服 務區(國道3號南向135公里處)與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之地
點「西湖休息站停車場」並無不合。
㈢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 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 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 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 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 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 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 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 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 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 ,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 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 ,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㈣且觀諸採證光碟(監視器影像),系爭汽車於擦撞後,向右 調整角度始駛離停車格,倘屬不知擦撞他車,依一般經驗法 則,系爭汽車應會按原駛離角度繼續前行,而非於重新調整 角度後,始駛離該停車格,是以,原告稱不知肇事等語,顯 非可採。。
㈤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因故意或過 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均得加以處罰。次所謂過失者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而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 生擦撞而肇事,即逕自離去,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 項之違章無疑,業如前述。至原告稱車子有保 險,沒有必要逃走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當本人要 駛離開之時,有搖晃一下,未加查看就駛離」等語及於調查 筆錄中陳述「…要從停車格開出來,感覺車輛有碰到東西, 沒有下車看就直接駛離現場到台中」云云,然按其所述情節
,原告應注意此一行車異狀,惟原告卻疏於注意,未停車查 看該碰撞及搖晃之緣由為何,即自行駛離,是原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縱本件原告雖非故意未依規定處置 ,然依原告所述情節,即逕自離去,亦有過失,是本件原告 違反行政法義務之違規,被告自得予以裁處。另原告稱已與 對方達成車損理賠協儀等語,惟原告所稱係屬肇事後損害賠 償之問題,與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違規事實無涉,故 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㈥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有汽車駕籍查詢資料為憑,對 於系爭汽車具有管理、使用、督之權限,且對於上述交通法 規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 之詞,委無足取。
㈦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原處分裁罰主文 誤植為「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雖依規定應裁處原告「吊 扣駕駛執照3個月」,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不得為更不利益處分,因此被告維持原處分裁 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處分。
㈧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同條項後段係前段之加重處 罰規定,亦即未依規定處置者,如另有逃逸者,除依前段處 罰鍰外,另加重處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一、 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 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 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 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 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 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 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 項(按處理 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 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
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 、第3 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 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 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 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 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 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 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 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同條 第1 項肇事後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形,應受裁罰金 額視其情形分別為1 千元、1千1百元、1千2百元、1千3百元 ,如有同條後段肇事後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 情事時,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裁罰3千元、3千元、 3 千元、3千元,並分別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2個月、3個月 、3 個月。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 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被告106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 舉發機關106 年11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4870號函及 附件(含採證光碟、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 129 頁、證物袋),核堪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 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是否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 ㈣經查:
⑴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以利 肇事責任之鑑定,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 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認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 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 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 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 歸屬為何,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 警告設施,並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 仍應通知警察機關。故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依前開規 定處置即駛離現場,或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已足使現場被 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縱使無人傷亡,仍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 ⑵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之處罰規定,而所謂 「逃逸」則係指肇事者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逃避法定作為義務及責任之惡意。又依內政部警政署89 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 號函釋略以: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 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 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 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 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再參考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 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 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 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 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 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 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 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 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 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 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 ,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 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
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 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 事後逃逸,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 判決意旨參照)。互核以觀,殊具有相同法理。足見,道 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後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所謂「駕駛汽車肇事」 之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 言,應屬「意外」之情形,不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故 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且此條項係在於肇事無人受傷後未依 規定而逃逸之行為,亦即不採取依規定處置之作為,逕自 離去現場,而具有逃避前述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 應予以裁罰。
⑶本件依被告提供上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擷 取之照片以觀,系爭汽車確實在行駛離開停車格時,於右 轉時不慎擦撞第3 人汽車,且系爭汽車右側靠近後輪上略 前處亦有擦痕,而第3 人汽車則在前保險桿靠近左前轉角 處亦受有凹陷之擦痕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119 頁) ,原告在起訴狀中亦自承在警方處理時,確認系爭汽車擦 撞第3 人汽車之事實。可見於上開時、地,系爭汽車於右 轉時靠近右後輪處上方略為前處擦撞第3人汽車,致第3人 汽車前保險桿靠近左前方轉角凹陷,可見撞及力道必具有 一定之碰撞強度,原告復未有任何處置,更未停車查看第 3 人汽車即逕為駛離現場之事實,足知系爭汽車確有擦撞 第3人 汽車前保險桿而受損之事實;再依吾人一般社會經 驗駕駛常情而言,在二車肇事致其中一車前保險桿受損凹 陷之程度,此之撞及力道必會造成系爭汽車有擦撞聲音及 震動搖晃之情,系爭汽車駕駛人縱未透過後視鏡查看(在 右轉時必定會觀看右側之注意義務行為),亦應會自碰撞 聲音及震動搖晃而有感覺知悉有擦撞肇事之行為。原告雖 陳稱誤認係系爭汽車輪胎壓到凹陷之水溝蓋而晃了一下云 云,但系爭汽車停車格之前方固有水溝蓋之事實,但此水 溝蓋係在(停車位前)左側處,並非右側,二者不同方向 ,且系爭汽車係右側擦撞第3 人汽車左側之聲音及震動搖 晃之方式,豈會與位在系爭汽車左前側(凹陷水溝蓋)處 相似而誤認,況觀諸該水溝蓋並非有特別凹陷之情(見本 院卷第9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卸責之詞,尚 難憑採。甚至原告於肇事後既未停車查看,更而逕為駛離 現場,顯然具有故意,要可認定。況原告為考領合格小型 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不得委為不知,並應能確實遵
守,竟於肇事後置之不顧,逕駛離現場,足認原告於肇事 時,應得知悉系爭汽車擦撞第3 人汽車之情,實無不知之 理。準此可知,原告明知肇事後,並未停車依規定處置, 反而逕為駛離現場,顯有逃逸之意,事屬明確。至於就肇 事之原因事實,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容非在 當場所得自行認定,而得免除不依法處置之作為義務。亦 即,本件兩車肇事後,縱令屬輕微相撞(無人受傷),但 原告本即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即時採取 依規定處置,惟原告當場並未依法為前述之處置,逕自繼 續往前駛離現場而逃逸,顯有違反前開規定,洵可認定。 ⑷原告既置法定應採取處置等作為義務於不顧,又原告為考 領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為具有 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不得委為不知,並 應能確實遵守,則原告未依規定採取作為逕自逃離現場, 殊已具有逃避前述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之情,顯已 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後段之違規行為,核 屬至明,應可認定。
⑸原告主張事後就第3 人汽車受損部分已和解賠償,且警方 通知立即前往警局處理,及系爭汽車有保險,原告無逃逸 之必要云云。惟此要係事後民事責任之處理,並不影響原 告前已成立未依法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再 者,是否有保險與是否逃逸,亦無必然關係,蓋是否出險 與次年度之保費均有相當關係,及處理肇事需付出相當之 勞力、時間及費用,並非無逃逸之因素,自不得徒以有保 險即得逕認無逃逸之故意。是縱令原告確實於事後經警方 通知,立即前往警局處理與第3 人汽車車主和解賠償屬實 ,然就原告未依法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而言,洵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 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 、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 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 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細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處理細則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交通違規事件採 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處罰機關之認定,則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此由處理細則「第三章、稽查及民眾檢舉」規範 警察執行交通稽查舉發之程式、「第四章、移送」規範警 察機關舉發後移送處罰機關處理及「第五章、受理」後之 相關規定,至為灼然。又舉發程序之要式規定,依處理細 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 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 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 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 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 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 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且現行舉發機關所 使用之制式舉發通知單,亦明列「應到案日期」及「應到 案處所」二欄得由舉發警員填寫。是以,交通違規事件本 於其「雙軌制」不同程序之要求,且處理細則明確規定依 舉發通知單方式踐行通知受舉發之人陳述意見之時間與處 所(依處理細則第3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 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第38條規定:「被通 知人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者,處罰機關應即處理;其提 前到案,而該案件已移到者,亦應處理之。」、第40條規 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 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 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41 條第4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 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即處罰機關由違規行為人依舉發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之記載到案後, 辦理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相關事宜。),即符行政程序 法就聽證權(陳述意見權)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再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 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 處,不得枉縱或偏頗。」處理細則第4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查明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開立
舉發通知單予原告簽收在案,且舉發警員亦當場交付原告 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亦載明應到案期限為10 5年6月7日前(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嗣至106 年9月25 日始為裁決,再於同年12月8日撤銷9月25日裁決,另為裁 決,如原處分所示,準此以觀,被告所為原處分自無違反 予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是原告主張: 原告於106年9月27日收受被告9 月25日裁決至舉發通知載 明應到案期日105 年6月7日之間並未收受任何文件云云,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⑺本件舉發通知單載明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135公里西湖 服務區(見本院卷第53頁),而舉發警員於調查時,亦告 知原告違規地點係在上開地點,且依採證光碟亦明確係在 上開地點之停車場 A16、18停車位處(見本院卷第73、75 、79頁),而就違規時間則均屬相同(105年5月6日9時11 分)可見原告明確知悉本件於上開時間,違規地點係在上 開地點停車場A 16、18停車位處肇事之事實,縱令原處分 違規地點僅載明「國道3號南向135」固有未洽,但違規時 間則與上開時間相同,是違規地點之記載略有瑕疵,但並 不影響原告知悉本件於上開時間、違規地點在上開地點停 車場A 16、18停車位處肇事之事實,實不會令原告誤認而 影響其陳述意見或接受最低法定罰鍰等機會及權利,是原 告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27日收受被告9 月25日裁決至舉 發通知載明應到案期日105 年6月7日之間並未收受任何文 件云云,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⑻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 妥當性之問題(本件依規定應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原處 分竟僅誤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此部分為有利於原告 。)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 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 ,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於肇 事後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作為義務,逕自駛離現場 ,核屬肇事後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作為義務而逃逸之情, 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後段之違規行為,自屬 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24條(第1 項第1 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