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693號
PCDA,106,交,693,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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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93號
原   告 許仁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
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 9月12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 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24日11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路○設○○○號誌管制路口時,因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因 當場不能且不宜攔停系爭機車,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 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 7月8日前。原告嗣於應到案日 期前即106年6月30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 後仍認違規明確,原告不服,經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 為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 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5月24日未經過違規地點新莊區新泰路,故無違



規之事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 注意事項第肆點中具體做法之條文中,警方執法應以「當場 攔檢為主,逕行舉發為例外」。警察為舉發又當證人,明顯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況且員警疏失之情事時有所聞,未以科 學儀器採證並不符合明確性原則,並應採用符合誠信原則的 方法。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第63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所明定。
(二)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 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 4月22 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面對原告行向(中環 路)之紅燈號誌未予停等,仍超越停止線逕予穿越行駛至新 泰路後繼續行駛中環路,為員警目睹並採證舉發,是原告確 有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故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並無 違誤,此亦有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查。
(四)至原告主張「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 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具體作法之條文中,警方應以當 場攔檢為主,逕行舉發例外」等語,惟遍查該注意事項條文 及究其意旨,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當場攔檢為主,逕行舉發為 例外之區分,原告之推論實屬無稽,再者,員警舉發交通違 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 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 ,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 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經



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調閱監視錄 影採證,舉發員警於目睹系爭機車駕駛人違規之際,因有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原因,遂以逕行舉發,亦為合法之 處置。且觀諸採證照片,於中環路號誌為紅燈亮起時,原告 見紅燈號誌卻未於停止線前停等,仍逕自超越停止線後,原 告該等行為該當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違規無誤,員警依法舉發 並無率爾為之等情,故原告前開主張,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五)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 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 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 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 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 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舉發行為應 無不可採之理。
(六)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機車車主,又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 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 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 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 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 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裁 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 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 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 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行經新北 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路口時,於面 對原告行向(即新莊區中環路)之紅燈號誌未予停等,詎仍 超越停止線逕予穿越行駛至新泰路後繼續行駛中環路,為員 警目睹後,因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系爭機車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 7月8 日前,而原告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6月30日提出交通違 規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明確等情,此除有 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申訴為憑外 (分見本院卷第75頁、第58頁、第5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8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50788號 函文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復有被告所提 上開系爭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設○○ ○號誌管制路口時,於面對行向新莊區中環路之紅燈號誌未 予停等,詎仍超越停止線逕予穿越行駛至新泰路後繼續行駛 中環路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擷取之交通違規照片及本院 為彩色列印之該違規照片足憑(分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 及第79頁與第81頁至第91頁足憑),是原告系爭機車確有闖 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則舉發員警於目睹後,因當時交通 狀況及車流情形(見該道路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所擷取之 交通違規照片),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系爭機車車主即原告,即屬適法有據,原告所稱 於106年5月24日未經過違規地點新莊區新泰路無違規之事實 ,即與上開事證有違,且乏採憑,自難為其有利之採認。(四)次查,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 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 ,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 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 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 為唯一證明方法(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 2規定參照),對於闖紅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1項第 1款所明定)此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 正確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難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 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此核與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9款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之規定,乃有所不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違 規經過,既已由被告所提系爭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 路○○○路○設○○○號誌管制路口時,於面對行向新莊區 中環路之紅燈號誌未予停等,詎仍超越停止線逕予穿越行駛 至新泰路後繼續行駛中環路之事證為憑,此已如前所認。原 告再稱警察舉發又當證人,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並以員 警疏失情事時有所聞,未以科學儀器採證並不符合明確性原 則云云,即難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欄所 述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 、第63條第 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 1,800元,併 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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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