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99號
原 告 張森瑞
法定代理人 張友騰
法定代理人 李雯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所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以上二裁決
,下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 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 第 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 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 ),前以106年9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 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原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依法由本院於106年10月3日以新北院霞行審 三106年度交字第599號函請被告機關重新審查裁決是否妥適 後,因被告機關發現原告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遂撤銷原 裁決,另於106 年12月4 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 0000及48-C00000000號裁決書,重新送達予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並於106 年12月5 日合法送達,此有上揭本院106 年10 月3 日新北院霞行審三106 年度交字第599 號函( 稿) 、被 告答辯狀、重新製開後之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4頁、第129 頁至第135 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 請求撤銷,而原處分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
違法或不當之情,既已重新製開裁決合法送達,並就同一違 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而此重新製開後之裁決復非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 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 院自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像 ,繼續進行審理,縱原告就此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 管轄法院自仍應以原處分機關變更後之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 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如要求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再另為起 訴,不僅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更可因此造成起訴不變 期間之延滯。從而,本件依法雖不經言詞辯論而未經原告到 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本院自仍應以更正後之裁決即被 告106 年12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 審理,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 4月18日1時16分許,行經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沿線處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 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 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接獲報案,趕赴現場發 現後,因現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調閱監視器後,認違規 行為屬實,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 6月2日及同年月22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當時情形,舉發機關以106年6 月1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74296號函復被告,並副知原告 ,原告不服查復結果,遂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 第24條」)、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同條第2項)等規定 ,以106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萬元,吊 銷駕駛執照(含有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3個月。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6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 、48-C00000000號裁決(即本案二裁決,下統稱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雖有影片,沒看到原告騎乘之車輛,因為不是原告所騎,所 以要有清楚影片。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 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 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 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43條第3、4項定有明文。
(二)卷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有關張君陳述部分,經再次檢 視蒐證影片,該車夥同眾多車輛,沿金城路 2段集體紅燈左 轉明德路,再行紅燈右轉學士路,沿途任意變換車道,影響 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甚鉅,違規屬實」等語,此亦有員警答 覆表可查,顯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其 他多部機車,有集體闖紅燈、闖紅燈右轉及任意變換車道等 明顯共同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二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及「駕駛人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屬實,於 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處據此裁罰,洵屬有據。(三)至原告稱雖有影片沒看到本人騎乘之車輛,因為不是本人所 騎,所以要有清楚影片等語,惟查,系爭機車之違規屬實, 業如前述,且經員警調閱監視器查證後,系爭機車之號牌清 晰可辨,是原告上開之主張,顯非可採。
(四)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3項、第4項規定,依該條 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 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 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殊非事理之平。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屬實 ,駕駛人在道路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重 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故 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予以 舉發原告之違規,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處對原告 作成吊扣牌照之處分,洵屬有據,而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 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
用,以遏止違規發生。
(五)又原告既為系爭機車車主,且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皆為具有正 常智識程度之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從而,本處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及同條第4項之規 定予以處罰,均屬於法有據。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 000元以上 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 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 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 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 43條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前 段、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比較上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 4 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可知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顯 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 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 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 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 換車道為重。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另 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用 以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 ,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 輪著地行駛等駕駛行為皆屬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舉發時、地,有與他 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情事,無非係以其答辯狀 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6月15日新北警土交 字第1063374296號函及該分局106年8月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 063381939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原告車輛行向示意圖、現 場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為憑。惟由 本件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觀之,被告係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規定,認為原告 有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惟究 竟被告機關如何認定原告此一違規行為?則此先觀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8月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8193 9 號函文說明四所記載:「有關張君陳述部分,經再次檢視 蒐證影片,該車夥同眾多車輛,沿金城路 2段集體紅燈左轉 明德路,再行紅燈右轉學士路,沿途任意變換車道,影響其 他用路人行車安全甚鉅,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並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職楊大慶於106年4月18 日00時至02時擔服巡邏網勤務。於金城、裕民路口發現有多 輛汽、機車有紅燈直行及紅燈左轉之行為,並且隨意變換車 道行駛,違規事實明顯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亦有多輛機車 未戴安全帽,為避免追擊攔查時發生事故,故未上前強力攔 查,返所調閱監視器後,車號000-0000重機車有明顯違規之 情事,遂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頁),再參 以本件舉發通知單內之違規事實欄亦記載:「聚眾飆車,闖 金城路沿線紅燈(中正、明德、永豐等路口),並隨意變換 車道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由此可知,舉發機關 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為系爭機車混雜行駛於一群車輛當 中,並且該群車輛之行駛過程中,有多次闖紅燈及隨意變換 車道行駛之情,遂為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甚明。(三)惟本院依職權檢視被告所提卷附之監視器檔案光碟,業經被 告所擷取供證明用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 至第127頁),經端視各該照片以認定原告車輛有無本件違規 行為,然由該等採證照片以觀,至多可見系爭機車與該群集 結之車輛混雜行駛,且該群車隊由金城路 2段左轉明德路時 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斯時僅有 2台機車從車隊中行駛而 出,進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除此以外,未見該群車隊在金 城路沿線有何其他闖紅燈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 為,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準此,參 合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車輛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監視器檔 案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縱認被告所指該 群集結之車隊亦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在內,然卻僅可窺 得該群車隊有一次紅燈左轉之情,非如前開舉發機關函文所 言之在金城路沿線多次闖紅燈之危險駕駛行為,如此,實難 執此一次之闖紅燈行為即認定其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其他危險方式」之違規事實,是 被告機關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6月15日新北警 土交字第1063374296號函及該分局106 年8月7日新北警土交
字第106338193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原告車輛行向示意圖 、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 資料為憑,顯難認定原告有本件被告所裁罰之違規行為。從 而,被告機關據此所為之原處分,顯為率斷,自應撤銷。(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 欄所示時、地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 駛」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等違規事實,尚屬率斷,難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遽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項、第4項、第5項(裁 決書就此併誤引用「第24條」)、第67條第2項(即同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其認事用法均屬有違。原告訴請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亦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 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 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