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謝勝修
訴訟代理人 林雨珮
被 告 林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
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其訴之聲明為:⒈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下稱系爭房屋)內附
圖片、清空返還原告謝勝修。⒉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
至106 年10月30日止至依前條第1 項返還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經核原告僅為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而不及於坐落之基地,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不另計入其
坐落基地部分之價額為準。至於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陳報系爭房屋如民事
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之交易價值為120 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 紙附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2157號卷第39頁),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 萬2,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