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 告 郭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
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59
2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製作之分配
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4 』執行費新臺幣(下同)
20,080元、『次序7 』第1 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共計4,874,000
元,總計4,894,08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又原告備位
聲明係請求「一、確認被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謝平源所有之違約
金債權,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不存在。二、鈞院於106
年12月1 日製作之分配表,就『次序7 』其中違約金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原告先位之
訴與備位之訴係選擇關係,且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
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之訴定之。原告先位聲明主
張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592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
106 年12月1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 、7 執行費、第一順
位抵押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請求變更分配表而得增
加受分配金額為2,054,283 元(計算式如附表),因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4,2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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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分配表次序│債權金額 │原分配金額│原告勝訴應│應變更分配表而│應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 │
│ │ │編號 │ │ │獲分配比率│受分配額 │分配額 │ │
├──┼───────┼─────┼──────┼─────┼─────┼───────┼───────────┼────────┤
│ 1 │中華開發資產管│8 │1,452,220 元│60,812元 │59.36754% │862,147元 │801,335 元(計算式:86│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2,147 元-60,812元=80│ │
│ │ │ │ │ │ │ │1,335 元) │ │
├──┼───────┼─────┼──────┼─────┼─────┼───────┼───────────┼────────┤
│ 2 │中華開發資產管│9 │2,270,654元 │95,084元 │59.36754% │1,348,032元 │1,252,948 元(計算式:│總計:2,054,283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1,348,032 元-95,084元│元(801,335 元+│
│ │ │ │ │ │ │ │=1,252,948 元) │1,252,948 元=2,│
│ │ │ │ │ │ │ │ │054,28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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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馨琳揚企業顧問│10 │5,146,424元 │215,508元 │59.36754% │3,055,305元 │2,839,797 元(計算式:│ │
│ │有現公司 │ │ │ │ │ │3,055,305 元-215,508 │ │
│ │ │ │ │ │ │ │元=2,839,797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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