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江天佑
被 告 李明翰
林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0 ○0 號B1
至2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惟未敘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系
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含面積與單價)為若干,亦未提出
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
額(即最新市場交易價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
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