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2號
PCDV,107,補,2,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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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江天佑 
被   告 李明翰 
      林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0 ○0 號B1
至2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惟未敘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系
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含面積與單價)為若干,亦未提出
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
額(即最新市場交易價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
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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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