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袁志緯
高公銘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遠雄耶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玉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