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4號
PCDV,107,聲,4,201801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受取權人 魏淑絨
相 對 人
即 提存人 陳美月(即陳顯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6 年12月15日所為106 年度存
字第2375號清償提存事件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以:相對人提存之原因及事實僅根據其於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60號案件所提之民事辯論意旨狀, 自不足以供為清償提存之前提,況該二審判決仍為相對人敗 訴之判決,故相對人以債務擔保清償為前提而為本件清償提 存,於法無據,鈞院提存所就此仍准為提存之處分,於法自 有未合。為此,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 請求撤銷106年度存字第2375號准予提存之處分,相對人提 存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 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 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非依債之本旨或向 無受取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 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且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 ,如提存有無依債之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等,提存所並無 權為審查、認定。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因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60號債務 擔保清償事件,應清償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57,464元,異 議人拒絕受領為由,辦理清償提存,業據相對人於106年度 存字第2375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而相對人聲 請本件清償提存,既已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 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 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等文件提出本院提存所, 即已合於法定程式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故本院 提存所准予相對人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執前詞認 為提存理由不當,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係清償提存事件,相 對人之提存有無依債務之本旨提出,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實



質要件,是否已生清償效力等,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 爭執,非提存所所得審究之範圍,自不影響提存所對於提存 事件形式審查之結果,故異議人聲請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 自無足採。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洵無 不當,異議人求予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