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鄭重和
代 理 人 黃璧川律師
相 對 人 紀振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二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824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查系爭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32 號案件受理在案,此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聲請 人所提上開訴訟之備位聲明部分,係主張相對人之借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符合前揭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 司執字第1110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在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422,685 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予以執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 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上開借款為使用、收 益之不利益,當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 失為適當。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1,422,685 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 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 3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 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 年4 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利息損失為237,114 元【計算式:1,422,685 元×(3 +4/ 12 )×5 %=237,1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37,11 5 元為相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