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曾永助
相 對 人 王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4
日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王偉賢給付票款事件,經原審以抗告 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之票據付款地,及相對人 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小港區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抗告人之訴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抗告人 與相對人簽有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雙方合意 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 抗告人所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固約定「如因 本案協調而訴訟,雙方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惟該契約名稱既載明「借款契約書」,且內容主要為 「茲因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以下 簡稱甲方)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 :一、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50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 方親自收訖無誤。…」等語,是據此約定,顯僅於兩造因消 費借貸契約涉訟部分,始具合意管轄之效力。然抗告人提起 本件訴訟係依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此據原告之民 事起訴狀旁記明「(給付票款)」,且事實及理由欄亦表示 「爰依票據債權起訴,狀請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即明 ,故原告並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自不及於本件給付票款訴訟。抗告意旨指稱兩造就本件 票款涉訟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與系爭借款 契約所載文義不符,尚無可採。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