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何晞叡
相 對 人 郭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1月30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 881 條之17所明定。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 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 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 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 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於抗告人不知情之 情形下,擅自持抗告人之印鑑就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與第三人胡定一、胡文和、趙肯將惡 意合謀詐欺脅迫抗告人簽立借款契約書,藉此將胡定一所負 債務全部推賴予抗告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事實上並不存在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並無資金需求,縱有亦直接尋求 家人幫助即可,根本無須以自宅設定抵押權向相對人借款, 相對人所述顯有矛盾且均與事實不符,其對於資金流向亦交 代不清,相關證據資料如領款收據等多係出於偽造或變造, 其主張顯非屬實。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以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在 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22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已 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 契約書各2 份附卷為憑,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抗告人上開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 應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並據為 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