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葉玉蘭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本件係聲請人葉玉蘭與相對人連秀月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 用為新臺幣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