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7年度,8號
PCDV,107,家聲抗,8,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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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謝麗容
相 對 人 謝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本院第一審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14日106年度輔宣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第一審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駁回裁定作成前之106年12月 8日即已補繳裁判費,應屬合法有效。原審上開裁定顯有違 誤,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定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 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復定有明文;又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因非財產關係為 聲請,未預納聲請費用,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繳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 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 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 ,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 台抗字第16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家補字第351號裁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 12月1日送達抗告人,嗣經抗告人執本院之繳費單於106年12 月8日在全家便利商店繳納聲請費,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據 以發該案「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原審向本院民事科查詢 106年11月13至迄106年12月11日間,抗告人未有補費記錄, 於106年12月14日即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超商繳費明細影本為 證,且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原審卷可憑。從而,抗告人 雖逾前揭裁定所定5日期間始補繳裁判費,惟其既係於原審 於106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前,即已於106年12月8日



繳費補正,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補正自仍屬有效,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抗告人已於106年12月8日在全家便利商店繳納 聲請費、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始製發該案「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其 聲請,原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 度,並保護當事人之訴訟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裁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第一 審法院重新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郭光興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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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