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住台南市○○路三六四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千分之八百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緣被告吳美惠所經營之春益五金店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元,僱 用原告乙○○擔任拆車之職。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上午某時,由被告丙○○ 駕駛推高機,在於臺南市○○街二百二十二巷四十三弄十八號住處旁之空地整 地,並由原告乙○○在現場幫忙,因該空地上角落有一樹頭無法以工人掘起, 被告丙○○遂與原告乙○○共同以鐵鍊捆綁該樹頭,準備將鐵鍊之另一端捆在 堆高機上,再以推高機之機械力量將樹頭拔起。被告丙○○於駕駛推高機往後 拉扯之際,本應隨時注意鐵鍊龐之原告乙○○雙手是否確已完全離開,且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原告乙○○右手大姆指尚未完 全脫離鐵鍊之際,即駕駛推高機往後拉扯,致原告乙○○右手大姆指不及抽出 而被該鐵鍊夾斷,因而受有右姆指截除遠側端四分之三節之傷害。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 貴院受理在案。
(二)原告前對被告吳美惠經營之春益五金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提起給付補 償金之民事訴訟,但其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之補償責任,並不排除民法規 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自明。其被告吳美惠仍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就告丙○○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得以補償金額抵充損害賠償金額。再者被告丙○○所整理之空地,係由被告吳 美惠所承租,且其被告丙○○平時亦是春益五金店負責擔任買賣廢車、拆解廢 車零件、買賣中古零件之職。則被告丙○○自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該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之損害,於當時由被告丙○○及被告黃美惠送至臺南市富強醫院治療 ,並支付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及八十八年一月份薪資一萬七千五百元、年終獎 金七千元。但原告乙○○所受之傷害係治療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且經勞工保
險局評定為殘障程度為第十一級,被告丙○○與被告吳美惠仍應給付原告如下 之金額:
①減少工作之損失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請求自八十 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止之工作損失,以每月一萬七千五百元 計算,應為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
②喪失部份之勞動能力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原告現年二十四歲,計至 六十五歲退休止,共四十一年,原告之殘廢程度為第十一等級,依第十一等 級之一百六十日與全殘之一千二百日之比例計算,則每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 失為二萬八千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四十一年之中間利息應為六十三萬 三千九百九十五元。
③精神慰藉金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乙○○右手大姆指被鐵鍊夾斷, 因而受有右姆指截除遠側端四分之三節之傷害,於當時及治療時痛苦萬分, 不僅難以以眠,且時常因疼痛而清醒,常必須請醫師注射止痛劑或服用止痛 藥。
以上各項,總計為七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四)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手術住院後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出院,但其診治 醫師囑言:「仍需門診治療」,被告吳美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接原告出院 後,得知仍需門診治療,便極力推薦原告至被告吳美惠之數拾年好友,黃醫師 處治療,但原告因其黃醫師亦僅具藥學士資格所以藉故推辭,但被告吳美惠仍 一再推薦,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實推拒不了,便至該處治療,但仍斷續自費 至富強醫院。
(五)被告吳美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二月十二日間給付予原告之項目如下 :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給付三千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給付六千元,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二日給付三千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給付三千元,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九日給付二萬元 (含一月薪資一萬七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給付七千元 (年終獎金)。另被告吳惠美代原告支付項目如下:八十八年一月 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之住院醫療費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 八年三月二日之安生藥局醫療費用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 日住院其間購買麵包、餅乾、飲料。其後未再給付或支付。(六)被告吳美惠支付之健保費,係因被告吳美惠未向健保局辦理原告之投保手續及 未成立投保單位,致原告向健保局臺南分局承保組檢舉。綜上所陳,被告吳美 惠之給付項目或支付金額,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民 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應無返還之義務及責任,況原告並未對被告吳 美惠請求部份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春益五金店申請登記簿影本、中華日報人事廣告影 本、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富強醫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公文影本、計算方式表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稱其係受僱於被告吳美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就其所受損害主張 被告吳美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原告前對被告丙○○提起傷害告訴時供陳 其係以每日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丙○○擔任臨時工,故原告於刑事告訴時 稱其係受僱於被告丙○○確為實在,被告吳美惠於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 給付補償金事件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審理中稱:「我只是春益五金行掛名的負 責人,我是個家庭主婦,工作上的事我不管」,亦屬可信,檢察官起訴書及刑 事第一、二審判決書亦均認原告係受被告丙○○聘僱為臨時工,有起訴書及第 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可資証明,被告吳美惠既非春益五金店之真正負責人,原 告亦非受被告吳美惠所僱佣,故原告請求被告吳美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乃 無稽。
(二)原告起訴狀供陳其受僱於春益五金店係擔任拆車之工作,而其於八十八年一月 十一日上午受傷時,係與被告丙○○二人一起在住處旁之空地整地,被告丙○ ○駕駛堆高機,與原告共同欲以鐵鍊將樹頭拔起,由上可知春益五金店之工作 均屬粗重之性質,此非身為女性之被告吳美惠所能勝任,被告吳美惠僅為一家 庭主婦,對汽車各種零件之名稱與功能完全陌生,無力掌管五金店之經營,而 被告丙○○方為五金店之真正負責人,從零件之買賣至廢車之搬運、拆解,被 告丙○○均極熟稔,故原告雖主張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吳美惠,惟被告丙 ○○與被告吳美惠係為夫妻關係,二人之間並無僱用關係,原告亦不能舉證證 明被告丙○○受被告吳美惠僱用;況春益五金店係以各種汽車零件買賣為業, 而原告係與被告丙○○一起在住處旁之空地整地,拔除樹頭時不慎始導致手指 被鐵鍊夾傷,上述整地拔樹之工作並非春益五金店之業務,則原告以被告吳美 惠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主張被告吳美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 理。
(三)原告前對被告丙○○提起傷害告訴時,係主張受被告丙○○聘僱為臨時工,每 日代價五百元,則原告提起本訴另主張被告吳美惠所經營之春益五金店以每月 一萬七千五百元,僱用其擔任拆車之職,前後亦不相符,從而其以一萬七千五 百元為基準計算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亦非可採。再者原告既主張 其以每日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受被告丙○○聘為臨時工,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原告 既係受聘為臨時工,則不能預期工作可繼續至何時,故其請求八十八年二月至 四月共三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亦屬無據。(四)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非年滿六十歲者僱者不得強 制其退休,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 強體力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 少於五十五歲,由上引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危險或堅強體力特殊性 質之工作,則可降低至五十五歲,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金額算至六十五歲顯非 允洽。
(五)依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成附醫骨字第八八一一號 函示,原告姆指遠端指節缺損達二分以上,個人勞動損失為百分之八,則原告 依一百六十日與一千二百日之比例計算其損失之金額,亦不可採。另姆指知覺
喪失三六%之損害為手知覺喪失十四%之損害,而手知覺喪失十四%之損害為 上肢知覺喪失十三%之損害,又上肢知覺喪失十三%之損害為整個人喪失知覺 八%之損害,然則知覺喪失(是否即為工作能力喪失?實為堪疑?知覺喪失可 自反覆驗証尋得客觀之標準,然工作能力損失多少,則與所從事之工作有關, 同因姆指截斷造成損害,但因工作不同,致造成之影響亦不同,故實無客觀之 標準可言,原告尚未舉証其從來以何種工作為業,則當無從証明其所減少之工 作能力。
(六)原告受傷後,被告立即將其送院就醫,代支付富強醫院住院費用五千六百八十 元、打針領藥費用一千二百元、拆線費用二千元,及代支付安生診所購藥費用 九千三百元,另第一次支付原告生活費用三千元、第二次支付六千元、第三次 支付六千元、又支付原告薪資二萬元及年終獎金七千元,以上均為原告所不爭 執,可見被告對待原告至厚,上述生活費用及年終獎金被告原不負支付之義務 ,但原告事後翻臉無情,完全不記情份,令被告失望至極,故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洵屬無理。
(七)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在偵查中稱:「當時堆高機是靜止狀態,乙○ ○要解開綁在樹上的鐵鍊,結果鐵鍊彈斷打到他的手指」等語,而原告受傷前 正欲解開綁在樹上之鐵鍊,而當時堆高機之引擎雖在發動中,但被告丙○○已 離開堆高機駕駛座上,原告係因自己作業不慎,導致鐵鍊彈動打傷其手指,此 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在偵訊中已供述綦明,且有被告丙○○之子吳 俊龍在場目睹事發經過,故原告是因自己之過失而造成其姆指受傷,實不能向 被告請求賠償。
(八)原告自受僱春益五金行後,被告丙○○即不斷向原告叮嚀工作時不可穿拖鞋( 恐因穿拖鞋容易受傷)及務必要戴手套,五金行內並隨時備有成打之手套以供 作業時穿戴,但原告屢經勸導不聽,受傷當時亦未戴手套,導致鐵鍊彈動時, 因未戴手套手指極為脆弱以致受傷,則原告對受傷實與有過失。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吳俊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三號過失傷害 案件刑事歷審卷、本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給付補償金事件民事歷審卷及 函查兩造財產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受被告吳美惠所經營之春益五金店以每月新台幣(下 同)一萬七千五百元所僱用,擔任拆車之職,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上午某時,由被 告丙○○駕駛推高機,在於臺南市○○街二百二十二巷四十三弄十八號住處旁之 空地整地,並由原告乙○○在現場幫忙,因該空地上角落有一樹頭無法以工人掘 起,被告丙○○遂與原告乙○○共同以鐵鍊捆綁該樹頭,準備將鐵鍊之另一端捆 在堆高機上,再以推高機之機械力量將樹頭拔起。被告丙○○於駕駛推高機往後 拉扯之際,本應隨時注意鐵鍊龐之原告乙○○雙手是否確已完全離開,且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原告右手大姆指尚未完全脫離鐵鍊 之際,即駕駛推高機往後拉扯,致原告右手大姆指不及抽出而被該鐵鍊夾斷,因 而受有右姆指截除遠側端四分之三節之傷害,被告丙○○既係受被告吳美惠所僱
用,則被告吳美惠應負僱用人責任,則被告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自 應對原告所受之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傷害係治療至八十八年四月八 日,且經勞工保險局評定為殘障程度為第十一級,則被告丙○○與被告吳美惠應 給付原告如下之金額:①減少工作之損失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②喪失部份之 勞動能力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③精神慰藉金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以 上各項,總計為七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 給付原告七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丙○○, 被告吳美惠非春益五金店之真正負責人,原告亦非受被告吳美惠所僱佣,故原告 請求被告吳美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乃無稽;又原告受傷前正欲解開綁在樹上 之鐵鍊,而當時堆高機之引擎雖在發動中,但被告丙○○已離開堆高機駕駛座上 ,原告係因自己作業不慎,導致鐵鍊彈動打傷其手指,實不能向被告丙○○請求 賠償,再則,原告前對被告丙○○提起傷害告訴時,係主張受被告丙○○聘僱為 臨時工,每日代價五百元,則原告提起本訴另主張被告吳美惠所經營之春益五金 店以每月一萬七千五百元,僱用其擔任拆車之職,前後亦不相符,從而其以一萬 七千五百元為基準計算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亦非可採,且原告既主 張其以每日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受被告丙○○聘為臨時工,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原告既 係受聘為臨時工,則不能預期工作可繼續至何時,故其請求八十八年二月至四月 共三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亦屬無據,又工作能力損 失多少,則與所從事之工作有關,同因姆指截斷造成損害,但因工作不同,致造 成之影響亦不同,故實無客觀之標準可言,原告尚未舉證明其從來以何種工作為 業,則當無從證明其所減少之工作能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一萬一千六百六 十六元,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上午某時,由被告丙○○駕駛推高機,在於 臺南市○○街二百二十二巷四十三弄十八號住處旁之空地整地,並由原告在現場 幫忙,因該空地上角落有一樹頭無法以工人掘起,被告丙○○遂與原告共同以鐵 鍊捆綁該樹頭,準備將鐵鍊之另一端捆在堆高機上,再以推高機之機械力量將樹 頭拔起,被告丙○○於駕駛推高機往後拉扯之際,本應隨時注意鐵鍊龐之原告雙 手是否確已完全離開,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原 告右手大姆指尚未完全脫離鐵鍊之際,即駕駛推高機往後拉扯,致原告乙○○右 手大姆指不及抽出而被該鐵鍊夾斷,因而受有右姆指截除遠側端四分之三節之傷 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 六三號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歷審卷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 憑,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受傷前正欲解開綁在樹上之鐵鍊,而當 時堆高機之引擎雖在發動中,但被告丙○○已離開堆高機駕駛座上,原告係因自 己作業不慎,導致鐵鍊彈動打傷其手指云云,委非足取。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吳美惠即春益五金店一節,為被告二人所否 認,並以被告丙○○方為春益五金店之真正負責人,被告丙○○與被告吳美惠係 為夫妻關係等語置辯。經查春益五金店係被告吳美惠與丙○○共同經營之事實,
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筆錄),核與被告吳美惠於另案(原告與被告吳美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所承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參),足徵被告丙○○並非受被告吳美惠所僱用,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 ○○係受被告吳美惠之僱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以被告吳 美惠為被告丙○○之僱用人為由,主張被告吳美惠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與被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四、按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因過失之 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姆指截除遠側端四分之三節之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項目,是否 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工作之損失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無法工作,請求自八十 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止之工作損失,以每月一萬七千五百元計 算,應為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惟查原告與春益五金店之僱傭關係係於八十 八年四月一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之前,原告仍得本於原僱傭關係向雇主請求給付薪 資或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尚難認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 一日止受有工作損失。又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 ,因無法工作受有損害,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受傷後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止,均在富強醫院接受治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治療終止,有富強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原告請求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 至同年四月八日止,以每月一萬七千五百元(原告每月薪資為一萬七千五百元 部分,詳述於後)計算之工作損失三千九百五十二元(計算式:17500x 7/31=3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尚非有據 。
(二)喪失部份之勞動能力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原告係六十四年四月三十日 生,其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受雇於春益五金店時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 事故發生日止,原告主張月薪約為一萬七千五百元,被告雖認其中二千元屬全 勤獎金,不能計入薪資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月均全勤未請假之事實, 為被告吳美惠於另案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南勞簡第六號給付補償 金事件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而被告吳美惠亦自承原告全月 不請假即給予二千元之全勤奬金(被告吳美惠本院八十八年度南勞簡第六號給 付補償金事件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提出之答辯(續)狀可參),綜上情以觀,顯 徵本件全勤獎金之給與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且為勞動關係之對價,自應列 入薪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吳美惠曾給付原告三萬五千元,為八
十八年一月及二月份之薪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徵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確為一萬七千五百元,被告爭執其中二千元 非薪資云云,即無足採。另原告經此傷害,因而受有右姆指截除遠側端四分之 三節之傷害,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三號刑事判 決、富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足佐,原告主張其喪失勞 動能力為一千二百分之一百六十,即約為百分之十三點三三(以下四捨五入)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原告喪失勞 動能力之情形,據該醫院函覆稱原告拇指遠端指節缺損達二分之一以上,個人 勞動損失百分之八,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成附醫骨字第八八一 一函附卷可稽,惟該院之鑑定結果將原告之年齡、工作性質等因素列入考慮,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年僅二十三歲,且其原告係從事拆車工作,其因右姆指截 除遠側端四分之三而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自較一般智力勞動者尤甚,堪認原 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達百分之十三點三三,尚屬可採。則原告主張其 自本事件發生(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一百二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均應 為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準此,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約為三十六年,原告主 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為三十六年部分,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自無不可, 超過此部分(即六十歲以後至六十五歲期間),即屬無據。是原告之勞動能力 年所得為二十一萬元,則其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 (即年收入乘以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計算式:210000×1333/10000=27993), 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請求 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計算式:27993x 20.0000000(霍夫曼係數)=585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之請求,尚非有據。
(三)非財產上損害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為六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生,於本 事件發生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僅為年滿二十三歲之青年,原有美好事業 前景待其開創,惟因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右姆指截除遠側端四分之三節之傷害, 不但於治療期間痛苦萬分,且日後亦影響其工作、日常生活,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為國中程度,原任職於春益 五金店,月薪約為一萬七千五百元,無財產資料;被告丙○○為國小程度,與 被告吳美惠共同經營春益五金店,無財產資料),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新化稽徵所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附財產資料在卷足憑), 因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萬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致受損害合計為六十九萬九千四百 九十四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六十九萬九千四百九 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 及請求被告吳美惠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翁金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