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79號
PCDV,107,司聲,79,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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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鄭吳彩雲
      吳鴻文
      吳榮文
      吳仁文
      吳巧雲
      李振煌
相 對 人 吳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因我 國僅第三審訴訟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該第三審律師 酬金為當事人防衛權益所必要費用,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以101年度上字第540號判決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均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 回高院;高院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第一審、第二 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 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依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外, 另亦應按比例負擔聲請人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是以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370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新台幣(下 同)3萬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相對人應依高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按比例賠償予聲請人。從而,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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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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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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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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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000元【即30,000×4/10=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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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