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秀璟
聲 請 人 林義庭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玉芳
林派臣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秀璟、林義庭為被繼承人林阿 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曾孫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死亡,聲請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 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6年9月25日死亡,而聲請人林秀璟、林 義庭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有 子女林朝鴻、江朝發、江茸,而江茸業於76年8月2日死亡, 江茸之子林派臣、林元澤代位為繼承人,並願拋棄繼承,業 經本院同時受理在案,而林派臣之子女即聲請人林秀璟、林 義庭併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因被繼承人尚有子林朝鴻 、江朝發,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 查,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 較近之子輩為繼承人,聲請人為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