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四號、第一
一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己○○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無罪。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謝福財係多年舊識,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與一綽號「 阿來」之不詳姓名男子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十二號戊○○胞弟己○○(曾 於八十三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所經營之「大阪海產店」內飲酒時,亦為戊○ ○舊識之方振源、乙○○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突至該店質問謝福財何以在其賭場 內詐賭,方振源、乙○○並當場毆打謝福財。謝福財嗣認係戊○○將其行蹤通知 方振源等人,認遭戊○○出賣而對戊○○心生不滿,嗣經與戊○○、謝福財均有 交情之癸○○、甲○○出面充當調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前開海 產店為雙方化解糾紛。因戊○○開口即否認出賣謝福財,引起謝福財不悅,僅發 「這樣不用談了」一語後離去,嗣謝福財即連絡其胞弟謝福進攜帶制式四五手槍 一把在該店對面之永康市○○路旁守候,伺機行動,謝福財則再由王姓友人再載 至該店前與戊○○、癸○○、甲○○及戊○○之胞兄己○○等同桌而續與戊○○ 爭論其先前在該店被方振源、乙○○等毆打之事。其間己○○因見雙方口氣不佳 ,乃以電話向丙○○表示戊○○在店內與人談事,邀丙○○至該店。丙○○再以 吃宵夜為由邀壬○○前往。二人先後到達後,與另不詳姓名之男子共約七、八人 另坐一桌。乙○○(經本院通緝中,另案審結)亦經不明之人聯繫,攜帶其自不 詳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制式九二手槍一把及子彈多顆,騎乘其以陳政宏之名義 購買之車牌MAS─902號機車隱避於該店對面之永康市○○路旁觀查店中動 靜。戊○○與謝福財在該店中談至翌(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糾紛仍未解 決,戊○○即離座往該海產店旁之開山宮廁所方向走去,旋遭謝福財起身攔阻並 自後追打。丙○○、壬○○、己○○、己○○所僱之廚師辛○○及與丙○○等同 桌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見狀,乃即衝出店外,或徒手,或持破酒瓶與謝福財互毆 (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守候於該店對面路旁之謝福進見雙方動手,即持槍衝至 戊○○前,並朝戊○○開槍,第一槍即擊中戊○○大腿,隨即再連續擊發二槍, 惟均遭戊○○躲過,欲擊發第四槍時,戊○○即時將槍管握住,致無法擊發,隨
即與謝福進兩人爭相搶槍,混亂中戊○○趁機奪下謝福進所持之四五手槍,旋基 於殺人之犯意,持槍朝謝福進之胸部連續射擊三發,而至彈匣中子彈耗盡始止, 其中一發自左鎖骨部,左肩向下八公分,中線向左一二公分射入,槍創向右下, 進入右側肋膜腔,貫穿左肺、橫隔膜、肝臟左葉、胃、橫結腸及腸繫膜,彈頭最 後浮游於骨盆腔,而無射出口。另一發自左外下胸部,左肩向下二八公分,前腋 窩向後四公分射入,槍創向右上,貫穿左側肋膜腔,左肺、縱隔腔、心臟及右側 肋膜腔,彈頭由右中胸部右側乳暈下方逸出體外,第三槍則自左手拇指內側射入 ,而自左手拇指外側射出,致謝福進因左胸部槍創、心臟槍創當場死亡。謝福財 則因互毆不敵,於遭丙○○扯落上衣及不詳之人持破酒瓶劃傷腹部後,奔逃至對 面之永康市○○路旁,為守候於該處之乙○○發現,而遭乙○○與一不詳姓名之 男子共同追打,乙○○嗣並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其所攜帶之九二手槍連續射擊謝 福財,致謝福財因心臟槍創當時死亡(乙○○持槍殺害謝福財部分,俟乙○○通 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戊○○則於槍擊謝福進致死後,將前開四五手槍丟棄於前 開海產店旁,由丙○○、壬○○送往醫院治療大腿槍傷。己○○於槍擊案發生後 ,見其胞兄戊○○將持以射殺謝福進之四五手槍棄置現場,竟意圖隱匿該關係他 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將該手槍拾回藏置於店內之垃圾桶中並打包,事後由 不知情之辛○○乃將該袋垃圾持至永康市○○路、中央路交岔口堆放垃圾處丟棄 。嗣經警據報到場蒐證,於前開海產店前謝福進陳屍處附近扣得四五手槍彈頭四 顆、彈殼五個。另在該海產店對面路旁謝福財陳屍處附近扣得九二手槍彈殼二個 。並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其台南市○○路○段一九二巷二十四弄六十一號六樓查 獲戊○○,經戊○○供出將手槍棄置於現場,己○○乃供出槍枝所在,經警在台 南縣永康市○○路、中華路口之路旁垃圾袋內扣得四五手槍一把。嗣再依陳清泉 之供述,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一七七巷一號旁水溝內起獲九二手槍 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四顆(均已因鑑驗試射)、彈殼一個。另在台南縣永 康市○○路、南台街口扣得染有血跡之前開機車及九MM手槍子彈彈頭一個。同 月十四日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再自謝福進體內取出四五手槍彈頭一 顆。
二、案經謝實富(被害人謝福財、謝福進之父)、丁○○(謝福財配偶)告訴及台南 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殺人犯行,辯稱:突遭被害人謝福進持槍射中右 大腿,謝福進仍持槍繼續對伊射擊,基於自救及本能之反應,乃以手拉扯謝福進 之手部及該把四五手槍,在拉扯中子彈射出,致造成謝福進中彈倒地,謝福進手 槍則因中彈鬆手而為被告搶下云云。被告己○○亦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因恐槍 枝被人拿走,乃將之撿回丟於店中垃圾桶內,交待辛○○將垃圾丟棄,伊有主動 告訴警察槍枝所在,非欲故意隱匿該槍云云。經查:㈠、被告戊○○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均坦承其將被害人謝福進之手槍搶過 手後,連續朝謝福財射擊,直至子彈耗盡為止。此觀之其警訊筆錄:「突然海產 店對面車道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衝出三、四人出來,其中一人(即謝福進)手中
拿著一把手槍,衝到我面前立刻朝我開槍,第一槍就擊中我的右大腿,..,我 本能反應上前要奪槍,之後第二槍開過來被我閃過,第三槍又未擊中,第四槍欲 擊發時,手槍已被我握住,未擊發,然後我與謝福進兩人爭相搶槍,結果被我奪 來,我當時腦中一片空白,只想自衛反擊,隨即朝謝福進連續扣板機,直至彈匣 已無子彈時。」(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警訊筆錄)等語;偵訊中 自承:「我說要去上廁所,他就拍桌子說不用談了,就轉身去上廁所,他跟上去 攔下我出手打我,我閃過去,對面有三個人跑過來,一人在前面是謝福進,離我 約三步朝我開槍,我就搶下槍,用右手抓住槍管,他又射二發沒射中,我把槍搶 過來,不知開了幾槍,之後就隨手把槍丟在旁邊。」(九月十一日偵訊筆錄)等 語自明,核與證人癸○○於警訊中證稱:「是謝福財懷疑戊○○在外面說他賭博 出老千,害他被人毆打,所以相約在海產店要把事情說清楚,但是談論的氣氛不 好,戊○○與謝福財兩人起爭執,好像要打架,而旁邊桌的七、八人就過來要打 謝福財,突然就有一名男子持手槍衝過來朝戊○○開了一槍,現場很混亂,而陳 清泉反將該男子的手槍搶過來,然後對該男子開了三、四槍,之後我和甲○○兩 人攔計程車,我看見海產店旁之廟前有倒一個人,我以為是謝福財,但下車看才 發現不是,而是該名持槍衝過來之男子,後來我才發現謝福財是倒在對面已不動 了」(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分警訊),偵查中證稱:「謝福財的弟弟 跑過來開槍,後來槍被戊○○搶走,就朝謝福進一直開槍」(八十八年十一月五 日偵查筆錄),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頭有看到陳杰已搶過槍向謝福進開二槍 」(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甲○○證稱:「當天我、癸○○、陳清泉、 戊○○、謝福財五人一桌在吃東西,謝福財與戊○○在談詐賭被打的事情,後來 二人站起來打架,我們攔住他們,之後謝福福財的弟弟跑過來開槍,戊○○在那 邊搶槍」(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偵查筆錄)等語相符。㈡、另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 ,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判決參 照),況被告戊○○警訊中之供詞與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所供亦相吻合,更徵其 可信度,更遑論被告己○○為被告戊○○之胞弟,實無誣指被告戊○○可能,惟 其亦於警訊中供承:「我只看到謝福進持該四五手槍射擊戊○○,戊○○右大腿 流血在搶手槍,搶過來後朝謝福進開二、三槍」;「警方在現場起獲的一把四五 手槍即是戊○○逃逸前丟棄之手槍」(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警訊筆 錄)等語,被告戊○○第一次警訊筆錄所供,應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㈢、另查本案雖扣得四五手槍彈頭四顆、彈殼五個,另一顆彈頭則於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解剖相驗,再自謝福進體內取出,即彈頭、彈殼均扣得五顆,此有扣押物品清 單及警卷所附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然查扣案之四五手槍最多可裝填七顆制式口 徑零點四五吋之子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刑 鑑字第七二二二四號函一紙可稽,而命案發生現場之大阪海產店係位處台南縣永 康市○○路○○路邊攤,屬人車來往紛擾之公共場所,當日且除被告戊○○所在 之桌次外,尚有多人在該店用餐,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參,而死者謝福進持槍 射擊時,同時遭己○○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人拉扯爭奪槍枝,再其餘海產店之 顧客,亦紛紛奔走逃離,現場遭受破壞,實無可避免,且彈頭、彈殼均體積微小
,極易於現場滅失,故警方雖僅扣得四五手槍彈頭、彈殼均五顆,亦難謂扣案四 五手槍當日僅發射五顆子彈。再查當日被害人謝福進持搶係直接朝戊○○而來並 對其開槍,則被告戊○○對當日謝福進開槍之情形應屬最為清楚,而據其於第一 次警訊時供稱,被害人謝福進前三槍除第一槍擊中其大腿外,第二槍及第三槍均 未擊中,第四槍未擊發,即遭其奪過手,再被害人謝福進身上三處槍創,益證當 日該把手槍應擊發六顆子彈,僅因現場紛亂,致始終未發現另顆彈頭及彈殼,且 現場之彈殼及彈頭,亦因此遭受位移,而無法實際反應當時被告戊○○及被害人 謝福進之實際位置,故被告辯稱現場五顆彈頭均分佈於東側,另被害人謝福住所 倒地之位置則在最東側,可見當時至少有三槍係由謝福進持槍由東向西射擊,則 被告戊○○不可能再向被害人謝福射擊三槍云云,自無足採。再觀諸卷附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鑑定被害人謝福進身上之槍創:第一槍自左鎖骨部,左肩向下 八公分,中線向左一二公分射入,槍創向右下,彈頭最後浮游於骨盆腔,而無射 出口,。另一發自左外下胸部,左肩向下二八公分,前腋窩向後四公分射入,槍 創向右上,貫穿左側肋膜腔,左肺、縱隔腔、心臟及右側肋膜腔,彈頭由右中胸 部右側乳暈下方逸出體外,第三槍則自左手拇指內側射入,而自左手拇指外側射 出等情,即槍創均分佈在被害人身體之左側,顯見係遭右手持槍之人面對面攻擊 ,核亦與被告戊○○奪過被害人謝福進之四五手槍,而朝死者謝福進射擊之情形 相符。另衡諸常情死者謝福進所持之槍枝遭被告戊○○奪過後,並見被告戊○○ 隨即持槍朝其反撲射擊,謝福進其本能反應首應以手阻擋,繼則側身躲避或欲反 身逃離,故被害人謝福進身上方有不同方向之槍創,並左手拇指亦遭射穿,故被 告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與被害人謝福進爭奪槍枝拉扯中,槍枝不 慎擊發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告戊○○右手掌心雖確有擦傷,惟此亦僅足證與被 害人謝福進確有奪槍之行為,而無解於被告戊○○奪槍後殺人之犯行。㈣、第被告戊○○將被害人謝福進之手槍奪過之後,其現時不法之侵害之狀態業已消 失,被告戊○○再持該槍射擊被害人謝福進,要屬另生殺人犯意,核與正當防衛 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亦無過當防衛之問題,故被告戊○○主張其持槍射擊被害人 謝福進為正當防衛之行為,並不足採。
㈤、被害人謝福進於前揭時地因受被告戊○○槍擊,其中一發自左鎖骨部,左肩向下 八公分,中線向左一二公分射入,槍創向右下,進入右側肋膜腔,貫穿左肺、橫 隔膜、肝臟左葉、胃、橫結腸及腸繫膜,彈頭最後浮游於骨盆腔,而無射出口。 另一發自左外下胸部,左肩向下二八公分,前腋窩向後四公分射入,槍創向右上 ,貫穿左側肋膜腔,左肺、縱隔腔、心臟及右側肋膜腔,彈頭由右中胸部右側乳 暈下方逸出體外,第三槍則自左手拇指內側射入,而自左手拇指外側射出,致左 胸部槍創、心臟槍創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解剖照片、 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稽,又持槍朝人射擊,足以致死,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而被告戊○○朝被害人謝福進連續開槍,且至彈匣中無子彈方始罷手,其欲致被 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灼然至明,且被害人謝福進之死亡與被告戊○○之槍擊行為 間,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戊○○殺人犯行,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
㈥、被告己○○將戊○○丟棄於現場之前開槍枝拾回店內,連同垃圾裝袋後交由另被 告辛○○持往棄置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中華路口堆放垃圾處等情,業據被告 己○○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且本件案發後轄區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立即據 報趕往現場蒐證,曾向當時尚在前開海產店內之被告己○○詢問槍枝下落,被告 己○○答稱不知道,嗣於戊○○經查獲供出將槍枝丟棄於現場後,經追問己○○ 始供出槍枝所在等情,亦經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小隊長庚○○證述 在卷,是被告己○○所辯伊主動告知槍枝所在,非欲隱匿該槍云云,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隱匿該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行,亦堪認定。㈦、再被害人謝福進係俟被害人謝福進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方持搶直朝被告戊○○而 來,足見事前已到達現場,且被害人謝福財前後二次到達現場再離去,其間自有 餘裕聯絡被害人謝福進,故被害人謝福進係謝福財連絡其攜帶制式四五手槍一把 在該店對面之永康市○○路旁守候,伺機行動,應無疑問,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己○○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被告己○○於八十三年間因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 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為圖利胞兄戊○○而 犯湮滅證據罪,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同時有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戊○○係突遭被害人謝福進持槍射 擊,一時未及深思始犯下本件犯行,其惡性並非重大,被告己○○所為乃為迴護 胞兄、造成損害不大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所犯為殺人罪,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 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十年。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為受僱於被告己○○而於前開大阪海產店擔任廚師 工作,其見戊○○於槍擊謝福進致死後,將前開四五手槍丟棄於前開海產店旁, ,乃與被告己○○基於共同犯意,由己○○將該手槍拾回藏置於店內之垃圾桶中 ,連同垃圾裝袋後交由辛○○持至永康市○○路、中央路交岔口堆放垃圾處丟棄 ,而共同隱匿關係戊○○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辛○○於本件案發時始終在場, 其於槍擊命案發生後,未發現己○○將棄置於現場之手槍取回店內,又從容收拾 店內垃圾,一如往常持往丟棄,顯違常情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辛○○固不否 認將裝有前開槍枝之垃圾袋持往丟棄於上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丟棄店內垃圾乃其每日例行之工作,伊不知被告己○○將槍枝置於垃圾袋內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經查被告辛○○每日應收拾店內垃圾,並持往丟棄,其當日並不
知被告已將扣案之四五手槍隱匿於該垃圾袋內,已據被告辛○○、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前後如一,且核與同案被告己○○所供相符,另觀諸卷附照片查獲 扣案四五手槍之垃圾袋,雜物眾多,單從外表觀之,實難發現內藏有槍枝,故被 告辛○○所辯,尚堪採信。故公訴人僅憑被告辛○○所辯與常情不符,遽論被告 辛○○即有上開犯行,尚嫌速斷,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二支手槍,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此有法務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報告一紙在卷足稽,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指之手槍,屬違禁物,雖非被告三人等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子彈四顆,雖具殺傷力,惟經鑑定試射後已無 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彈頭六顆、彈殼八顆,均已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 亦非被告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勇奮
法官 王立村
法官 鄧希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陳美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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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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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零點四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 乙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美國COLT廠制MKIV型 │含彈匣 │六四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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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乙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義大利BERATTA廠制92F型 │含彈匣 │六四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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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九MM制式子彈 │ 四顆 │經試射後已無殺傷力 │
├──┼─────────────┼────┼─────────────┤
│ 四 │ 彈頭 │ 六顆 │五顆零點四五吋,一顆九MM│
│ │ │ │,均無殺傷力 │
├──┼─────────────┼────┼─────────────┤
│ 五 │ 彈殼 │ 三顆 │九mm已擊發彈殼,已無殺傷│
│ │ │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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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彈殼 │ 五顆 │制式口徑零點四五吋已擊發彈│
│ │ │ │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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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