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 務 人 陳受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肆仟捌佰貳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受三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
臺幣(下同)120 萬元,利率約定前三期固定利率1.66%
,第四期起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6.13
% 機動計付,另依據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特約條款第五條之
約定,若符合所有回饋資格條件,則次一年度適用之借款
利率均依第四期起之利率約定計算方式扣減年利率1%,回
饋資格條件檢視時點為繳完第12、24、36、48期後,回饋
資格條件為貸款繳款滿一年(含)以上,前一年度間繳款
無延滯7 天(含)以上記錄等。
(二)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
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
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二
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6 年10月15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
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
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04,826 元及其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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