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甲○○
聲請代理人 翁瑞昌律師
陳琪苗律師
右聲請人因受害人黃錡違反檢肅匪諜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送交台灣生產
教育實驗所實施感化前違法羈押及實施感化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
定如左:
主 文
黃錡於交付感化執行前受羈押及感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柒佰陸拾日,准予賠償其法定繼承人丙○○、乙○○及甲○○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黃錡(即聲請人之父)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間因涉及檢肅 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年八月十八日被逮捕,惟遲至四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始由台 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為期三年。在交付感化前,被違法羈押六百四十 二日。又被害人受感化於四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期滿後,仍未依法釋放而被違法羈 押,至四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始經獲釋,因之受害人於受感化處分後,仍被違法羈 押一百一十八日,從而受害人被違法羈押共計七百六十日。因而請求依據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以 五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第三款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 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受害人死亡者,法 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前條聲請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 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及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 同一順序繼承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戡亂時期檢肅 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其執行前之羈押,就折抵之規定 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 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 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七號決定書亦同此見解。三、經查:本件受害人係自四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被羈押,惟遲至四十二年五月十八日 始送交感訓三年,應於四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期滿,然受害人遲至四十五年九月十 二日始獲釋放獲釋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出具(八 九)志厚字第二四七六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故核受害人於受感化前,經羈押期間 計六百四十二日,感化期間後,未即時釋放,被羈押一百一十八日,共計受害人 於本案中被違法羈押共計七百六十日,且本件亦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受害
人就其被羈押有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或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 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前述法定之聲請期限,而聲請人丙○○及乙○○二人均為 受害人之子,甲○○為被害人之配偶,同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二 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乙○○、丙○○二人聲請之效力,及於甲○○ 。又聲請人並未違反死亡者本人生前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業據聲請人釋 明在卷,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害人前述遭羈押七百六十日之冤獄賠償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害人係台北高等商業學校畢業、原係台南市漁會 職員,具有正當職業,及受羈押時正值壯年,並有妻兒亟待扶養,其於受羈押期 間所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程度,認每日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其法 定繼承人丙○○、乙○○及甲○○三百八十萬元。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七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