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16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高銘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仟壹佰捌拾叁元,
及其中叁仟肆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新臺幣4,183 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
國97年11月21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
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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