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943號
TNDM,89,訴,943,2000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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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二、五五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一)乙○○緣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一段十一號前,向丙○○商借用小客車,並獲丙○○交付為其母親陳美枝所有現 為丙○○使用中之車號C9─8502號之自用小客車而持有該車後,因積欠債 務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月十七 日十六時許,向丙○○謊稱該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藉以取得車主陳美枝之身分證 件,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偽造陳美枝之印章及偽填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 車輛過戶委託書及汽車過戶登機書等相關資料後,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而將上 揭自用小客車過戶於自己名下而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陳美枝;再於同月十九 日十時許,將該自用小客車駛往位於臺南市○○路○段之「花旗當舖」,以新臺 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典當予該當舖,並於取得款項後供己花用。(二)乙 ○○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七十巷十五 號前,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NGO─461號之機車一輛(市價約值一萬 元)之鑰匙插在車上,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之際 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乙○○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臺南縣西港鄉○○路附近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甲○○所指述之 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花旗當舖員工陳清文證述綦詳,且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九)嘉監南字第八九一二四三九 號函送之車籍暨過戶資料一份、行照影本及贓物領結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自白 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又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而為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偽造印章犯行部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因被告 於案發時係因遭地下錢莊催討債務,欲以典當向告訴人丙○○所借得之前開自小 客車所得之現金清償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觀被告向告訴人丙○○借 車之時間與其私自將上開車輛過戶於自己名下及典當之時間甚為接近,應認被告 所辯上情可採,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亦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二份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之陳美 枝名義之印章,因未扣案,且為被告委託他人所偽刻,並進而辦理上揭車輛過戶 事宜,應認於本件過戶事宜辦妥後即已丟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俊 元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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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