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李迺權
右列被告因詐欺 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李迺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李迺權因被告甲○○涉嫌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伍 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被告之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