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82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郭瑞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零叁佰叁拾
玖元,及其中陸萬貳仟零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郭瑞敏於民國91年11月14日向債權人請領卡號為
4579600161250402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清償,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07 年01月02日結
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190,339 元未按期給付,經債權
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
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迅對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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