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漢瑜
相 對 人 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工資等爭議,於民 國(下同)106 年12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 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新 台幣(下同)62,586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工資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06年12月21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 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2.資方同意給付勞 方62,586元,資方同意分六期,第一期於106年12月27日給 付勞方7,086元、第二期於107年1月15日給付勞方11,100元 、第三期於107年2月15日給付勞方11,100元及第四期於107 年3月15日給付勞方11,100元,第五期於107年4月15日給付 勞方11,100元,第六期於107年5月15日給付勞方11,100元, 每期資方於指定日期當日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上述分 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 相對人尚未給付之62,586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