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張昌羲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耀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26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1026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高耀偵身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楓林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楓林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將 管委會之存款存於管委會之帳戶,並以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 義務,小心保管,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擅自動用,但高耀 偵卻將楓林社區管委會存於玉山商業銀行埔墘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約新臺幣(下同)140萬餘元 轉入其個人於玉山商業銀行埔墘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內,為此異議人先前曾提起刑事告訴,嗣後高耀偵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35660號侵占案件偵查 程序中自承係因恐被法院強制執行而將管委會之存款自管委 會之帳戶轉存入私人帳戶保管而未動用等語,因此最終獲不 起訴處分。然而,高耀偵所為上開行為,已可見其目的係在 隱匿財產、規避執行,非但有害債權,且符合管收之要件, 異議人認為如再命高耀偵報告或提供,非但浪費司法資源、 亦係拖延執行程序,因此可直接對高耀偵為管收。又執行法 院如認為應先命債務人提供或報告其財產清冊,應依職權先 行命債務人提供或報告其財產清冊,視債務人是否據實報告 或提供有虛偽或不實情事,再對於異議人之管收聲請予以准
駁,始為正辦,然執行法院竟以原裁定草率駁回。高耀偵係 於本件執行前,以隱匿財產、規避執行為目的,將楓林社區 管委會之存款轉入其個人帳戶,此部分高耀偵既已自承其個 人存款中有140萬餘元係屬楓林社區管委會之存款,自異議 人聲請本件執行迄今已餘4個月,高耀偵以本件係對楓林社 區管委會之執行名義而非對其本人為由,無動於衷,遲不清 償區區1萬餘元之債務,非但符合管收要件,更與詐害債權 之構成要件相當,異議人將另行告訴。爰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又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命其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 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 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 法第20條、第22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有前開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5項之情事,且認為有管 收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 人。又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第2項第4款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 獨資商號之經理人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亦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6年9月18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 決、105年度司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36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5000元、1萬7434 元,暨分別自104年8月18日、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玉山商 業銀行埔墘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債權及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耀偵對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埔墘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嗣 執行法院先以106年9月25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宿字第110267 號函籲請異議人應提出其對高耀偵之執行名義,後以異議人 未補正,且上開執行名義之相對人本僅楓林社區管委會而不 包含高耀偵個人,非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於106年10月1 1日裁定駁回關於聲請人對高耀偵強制執行之聲請;後異議 人於106年11月30日及12月15日復以高耀偵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35660號侵占案件中自承係因恐被法 院強制執行,而將管委會存款自管委會之帳戶轉存入私人帳 戶保管而未動用等語,現相對人於本件執行僅有扣押3260元 之存款債權而不足清償,顯見高耀偵係意圖隱匿財產為由, 具狀聲請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耀偵為管收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即原裁定卷宗查核無訛,合先敘 明。
㈡、復按強制執行法所定管收處分之立法目的,無非係透過間接 強制之手段,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惟管收 強制處分之性質,既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須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 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 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 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 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 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 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 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 財產始足當之,而於判斷債務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或 是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之基準時點,應以 開始執行時為斷,如開始執行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低於 債權數額,且其就當時之責任財產復無任何消極隱匿或積極 處分者,自與上開條文所定拘提、管收之要件不合(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主 張高耀偵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前,將相對人之存款自管委會 之帳戶轉存入其私人帳戶保管一情,業經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356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21號處分書等件以為釋明佐證 ,是其上開所述,固非無據。惟依高耀偵於上開刑事侵占案 件中主要係以其於105年6月8日自楓林社區管委會(即本件 相對人)在玉山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提領140萬元款項後轉存入其在玉山商業銀行埔墘 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為被訴事實,可
知高耀偵所為轉存相對人存款之發生時間,實早於本件異議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繫屬時點(106年9月18日),且依執行卷 內所彰顯本件執行情形,相對人除對第三人之3260元存款債 權外,縱認其於本件開始強制執行時確無相當之財產,然揆 諸上開說明,強制執行事件中判斷債務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或是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之基準 時點,本應以「開始執行時」為斷,自不得以開始強制執行 前之事實,逕認為符合管收之規定,就此異議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為釋明,則其聲請管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耀偵 云云,於法即屬未合,自屬不能准許。
㈢、至異議人另稱執行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財產狀況或命其 提供後,再予對其所提管收聲請予以准駁,竟草率結案云云 ,惟查異議人並未就相對人於開始執行後隱匿或處分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乙事提出相關舉證,或聲請執行法院定期間命 相對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 況。再者,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同法第22 條,分別規定債務人違反報告義務、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 當擔保或遵期履行、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執行法院係「得」分別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 或限期履行債務、拘提或管收債務人,而非執行法院一經債 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即負有發動上開執行行為之義務。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亦 僅為「得」調查,而非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 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況強制執行程序乃透過公權力之介入, 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乃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 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於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屬 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難認本 件執行法院有何裁量怠惰及未盡職權調查之情事。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耀偵為管收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從 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