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原 告 程金玲
洪建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慶
被 告 程嘉隆
矯季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
林 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5年度附民字第85號,刑事案號:105年度訴字
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裁定僅就本件原告之訴其中訴之聲明第㈠項關於請求「被 告矯季汝應給付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033, 366元及被告矯季汝應將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上華段314、316 土地回復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訴之聲明 第㈡項關於超過「被告程嘉隆應給付原告程金玲新臺幣25,0 00元」部分,以及訴之聲明第㈢項為裁定,先予敘明。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 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 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 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 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 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且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之判決」,包括被告被訴之罪嫌,如部分經刑事庭法院認定 不構成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被告該部分行為,與經刑事庭法 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情 形在內,蓋實質上此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亦有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 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 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此有 最高法院民事106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22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03號裁定可資參照。三、本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中,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 體繼承人新臺幣1,033,366元及人民幣724,608.56元,及將 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上華段314、316土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程金玲等全體受益人( 即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018,637元。㈢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程金玲、洪建隆新臺幣14萬元。」 。然查:
㈠就原告上開第㈠項聲明其中請求「被告矯季汝應給付被繼承 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033,366元,及被告矯季汝 應將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上華段314、316土地回復為程明魁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部分:
⒈原告此部分請求,係主張:⑴被告矯季汝與被告程嘉隆均明 知程明魁於102年1月5日過世,卻隱匿旋即於102年1月7日12 時34分許偽造程明魁署名並持其印章盜蓋用印於「證明書」 、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 辦申請書、取款(銷戶)憑條,向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 儲蓄業務部(下稱同袍儲蓄會)佯稱被繼承人程明魁因病無 法親自前往辦理定期儲蓄存款解約事宜,故委託被告程嘉隆 代為辦理,致該會交付程明魁於同袍儲蓄會之二筆定期儲蓄 存款(帳號0105407231290)暨利息新臺幣(下同)634,035 元及8,196元予被告2人,金額合計714,231元。⑵同日14時 10分許,被告矯季汝與被告程嘉隆復隱匿擅自持程明魁之印 章,前往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於銀行行員詢問出示的「臨櫃
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簽名後,盜蓋程明魁之印章於取款 憑條上,盜領被繼承人程明魁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700425 4551),金額計233,235元。⑶同日15時10分許被告矯季汝 與被告程嘉隆再隱匿擅自持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印章,前往行 政院郵局,盜蓋程明魁之印章於提款單上,盜領被繼承人程 明魁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11288000023),金額計85,900 元。以上合計1,033,366元。⑷被告2人明知程明魁所有坐落 桃園市龍潭區上華段314、316土地為程明魁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盜用原告程金玲及訴外人 程玉玲印章等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土地為 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各持分1/4之登記等語。 ⒉然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矯季汝被 訴與被告程嘉隆共犯上開偽造文書詐領計1,033,366元之犯 行而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 嫌部分,已為被告矯季汝無罪之判決(見該刑事判決主文欄 第二項末段、理由欄第乙項「無罪部分」、)。是依前 揭說明,原告本件聲明第㈠項關於請求「被告矯季汝應給付 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1,033,366元」部分,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⒊次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矯季汝 有與被告程嘉隆就上開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上華段314、316土 地共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犯行(見刑事卷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527號、 104年度偵字第4089號起訴書)。是原告此項聲明請由「被 告矯季汝應將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上華段314、316土地回復為 程明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上開第㈡項聲明超過「被告程嘉隆應給付原告程金玲 25,000元」部分:
⒈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請求,係主張:⑴程明魁生前領有退休俸 ,遺眷楊碧雲於程明魁過世後,表示希望改支領原退休俸之 半數,經原告程金玲等人與被告程嘉隆協商後,均同意由母 親楊碧雲支領,被告程嘉隆並積極表示願意代為辦理申請領 取半數退休俸相關事宜,原告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不疑, 即先行於遺族請領退除給與相關文件上簽名,詎被告2人竟 逾越權限,擅自變更全體繼承人之協議更改為一次支領,致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2年4月8日給付一次撫慰金918,637元 予被告程嘉隆。⑵程明魁過世後,繼承人依法尚有藥害救濟 金10萬元可請領,原告程金玲等人填具藥害救濟案件領取死 亡救濟給付委託書委託被告程嘉隆代為領取,其亦於102年 11月5日領訖,迄今被告2人仍侵占據為己有,不當得利10萬
元。以上合計1,018,637元等語。
⒉然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程嘉隆、 矯季汝2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程明魁餘額退伍金(一 次撫慰金)918,637元部分,已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見 該刑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中段、第二項末段、理由欄第乙項 「無罪部分」、)。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聲明第㈡ 項關於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程金玲等全體受益人 (即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918,637元(即餘額退 伍金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次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矯季汝 有與被告程嘉隆共犯偽造文書詐領程明魁之藥害救濟金10萬 元之犯行(見刑事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8527號、104年度偵字第4089號起訴書),是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亦未就此部分對被告矯季汝 為裁判。因此,原告本件聲明第㈡項關於請求「被告矯季汝 應給付原告程金玲等全體受益人(即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 繼承人)10萬元(即藥害救濟金部分)」,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⒋再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程嘉隆被 訴侵占藥害救濟金10萬元部分,僅判決認定被告程嘉隆侵占 原告程金玲與訴外人程玉玲各應受領之25,000元,合計5萬 元部分有罪;其餘5萬元部分則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 該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丙項「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部分」、㈡)。再就訴外人程玉玲應受領之藥害救濟金 25,000元而遭被告程嘉隆侵占判決有罪部分,此部分之被害 人為訴外人程玉玲,並非原告程金玲,原告程金玲亦不得就 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此,原告本件聲明第㈡項 關於請求「被告程嘉隆應給付原告程金玲等全體受益人(即 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10萬元(即藥害救濟金部分 )」,於超過「被告程嘉隆應給付原告程金玲25,000元」部 分,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上開第㈢項聲明部分:
⒈原告此項聲明之請求,係主張:新北市○○區○○段○○路 00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為程金玲、洪建隆、洪振隆、洪敘倫 4人所有,惟洪振隆已於103年6月26日將其持有部分出賣並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建隆之配偶王麗惠,故房屋現在所有 權人為原告程金玲、洪建隆、王麗惠、洪敘倫。該房屋長年 出租予他人,由承租人開立支票給付,並約定由母親楊碧雲 代收,自102年2月楊碧雲生病後,被告程嘉隆、矯季汝竟利 用楊碧雲生病而無法親自兌付支票之機會,明知該租金支票
為原告程金玲等人所有,非楊碧雲所有,而楊碧雲並無處分 之權利,卻仍擅將前開所有權人等委由楊碧雲收取且尚未兌 付之租金支票占為己有,並將其中102年2月1日至3月30日( 支票號碼ABK1099529)、102年4月1日至102年5月30日(支 票號碼ABK1099530)、102年6月1日至102年7月30日(支票 號碼ABK1099531)、102年8月1日至9月30日(支票號碼ABK1 099532)、102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支票號碼ABK1099533 )之租金分別於102年3月11日、同年4月3日、同年6月5日、 同年8月6日、同年10月2日兌付存入被告程嘉隆所有之兆豐 銀行臺北復興分行之帳戶內,迄至楊碧雲102年11月12日過 世後,原告程金玲等所有權人清查財產時始發現上情,迄今 被告程嘉隆已兌付5張租金支票,累計28萬元,被告等見東 窗事發始將其餘未兌付之租金支票返還。惟被告程嘉隆將原 屬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程金玲、洪建隆、訴外人洪振隆、洪 敘倫等4人所有之房屋租金支票5張累計28萬元,私自兌付後 即侵占據為己有執意不肯歸還,不當得利。被告2人侵權行 為已造成原告程金玲、洪建隆2人權益損害,被告應返還原 告程金玲、洪建隆14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⒉然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矯季汝 有與被告程嘉隆共犯侵占上開房屋租金之犯行(見刑事卷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527號、10 4年度偵字第4089號起訴書),是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 刑事判決亦未就此部分對被告矯季汝為裁判。因此,原告本 件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矯季汝應給付原告2人14萬元」, 為不合法。
⒊次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程嘉隆被 訴侵占上開房屋租金部分,係判決不受理(見該刑事判決主 文第一項末段、理由欄第丙項「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諭知部分」、㈠)。因此,原告本件聲明第㈢項請求「 被告程嘉隆應給付原告2人14萬元」,亦不合法。 ⒋職是,原告第㈢項聲明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其訴之聲明第㈠項關於請求「被告矯 季汝應給付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1,033,366元,及 被告矯季汝應將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上華段314、316土地回復 為程明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第㈡項聲明關於超過 「被告程嘉隆應給付原告程金玲25,000元」部分,以及第㈢ 項聲明,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依據,併予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本院則另 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