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96號
PCDV,106,重訴,896,2018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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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原   告 程金玲
訴訟代理人 吳宗慶
被   告 程嘉隆
      矯季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
      林 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5年度附民字第85號,刑事案號:105年度訴字
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 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033,366元及人民幣724,608.5 6元,及將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上華段314、316土地回復為程 明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程 金玲等全體受益人(即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法定繼承人) 新臺幣1,018,637元。㈢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程金玲、洪 建隆新臺幣14萬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9、79、80頁) 。其中訴之聲明第㈠項關於請求「被告矯季汝應給付被繼承 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033,366元及被告矯季汝應 將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上華段314、316土地回復為程明魁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訴之聲明第㈡項關於超過「被告 程嘉隆應給付原告程金玲新臺幣25,000元」部分,以及訴之 聲明第㈢項部分,因訴不合法,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 在本判決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程金玲與被告程嘉隆之被繼承人程明魁於民國102年1 月5日過世,依法由其法定繼承人配偶楊碧雲及其子女即原 告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被告程嘉隆等4人共同繼承。另 楊碧雲於程明魁過世事隔10個月之102年11月12日過世,楊 碧雲之應繼分依法亦由楊碧雲之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女原告程 金玲、被告程嘉隆及訴外人程玉玲、洪秀玲等4人共同繼承 。
㈡被告程嘉隆明知程明魁於102年1月5日去世後之所有遺產應 由其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且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被告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⒈隱匿旋即於102年1月7日(星期一)12時34分許偽造程明魁 署名並持其印章盜蓋用印於「證明書」、定期儲蓄存款中途 解約申請書、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取款(銷 戶)憑條,向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儲蓄業務部(下稱同 袍儲蓄會)佯稱被繼承人程明魁因病無法親自前往辦理定期 儲蓄存款解約事宜,故委託被告程嘉隆代為辦理,致該會交 付程明魁於同袍儲蓄會之二筆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1054072 31290)暨利息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即為新臺幣)634 ,035元及8,196元予被告2人,金額合計714,231元。 ⒉同日14時10分許,被告程嘉隆復隱匿擅自持程明魁之印章, 前往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於銀行行員詢問出示的「臨櫃作業 關懷客戶提問表」上簽名後,盜蓋程明魁之印章於取款憑條 上,盜領程明魁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7004254551),金額 計233,235元。
⒊同日15時10分許,被告程嘉隆再隱匿擅自持程明魁之印章, 前往行政院郵局,盜蓋程明魁之印章於提款單上,盜領程明 魁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11288000023),金額計85,900元 。
㈢被告程嘉隆與其配偶即被告矯季汝,隱匿程明魁大陸地區多 筆定期存款,於程明魁公祭當日(102年1月19日),被告2 人親赴大陸,擅自持程明魁之印章、台胞證、定期存款單等 憑證,前往中國銀行溫江支行,分兩次(同年月20日、21日 )盜領程明魁前開5筆定期存款,累計金額為人民幣734847. 15元。
㈣被告程嘉隆於102年5月31日未經程明魁全體繼承人同意,私 自持印文為原告程金玲等人名義之印章盜蓋用印,並偽造原 告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之簽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 統表及同意書,將程明魁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後,旋即於同年6月30 日以買賣為名義虛偽以公告地價(低價)23萬元取得楊碧雲 之應有土地持分1/4,而於同年7月1日將購價款23萬元匯入 母楊碧雲於永豐銀行西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復立即於 同年7月3日自該帳戶提領10萬元,於同年7月8日再提領13萬 元,將前開土地價金23萬元提領一空。益徵被告程嘉隆將前 開土地擅自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目的在意圖以不法手段無 償取得楊碧雲之應有土地。此其一。另被告程嘉隆於鈞院10 3年度重簡字第1107號件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所自行提出之1 02年11月17日家族會議錄音光碟(證物16)及錄音譯文(證 物17),程嘉隆表示:「龍潭那一塊就是說之後…我現在就



是…我、大姊,我知道的版本,因為地契都出來了,當初是 用那個…均分,阿我去申請的,那地契我都給大姊、二姊了 ,然後四份。那我的那一份我之前,因為母一直吵,她說那 是她的,所以我的地契已經早就給她了,對…因為我現在還 在找我的地契,因為現在我沒有地契。(洪振隆:還是你的 名字嗎?)對啊…對啊,沒有,因為被媽媽拿去了。」(參 錄音記錄58分36秒),可知楊碧雲於程明魁過世後,一直希 望取得前開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根本不可能於102年5月31日 同意被告等將前開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否則被告程嘉隆何 須於嗣後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給楊碧雲,以安撫楊碧雲 。益徵母楊碧雲根本不可能與被告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此其二。又嗣於同年11月17日家族會議中被告程嘉隆向楊 碧雲之繼承人洪建隆等人謊稱楊碧雲仍有應有部分1/4,有 被告程嘉隆102年11月17日錄音紀錄(59分37秒):「(洪 振隆:現在,現在媽媽的,媽媽的1/4呢?)程嘉隆回:啊 就再繼承啊,就變1/6啊!」可證。被告程嘉隆洪建隆等 繼承人說謊,卻隻字未提土地買賣契約,也不敢出示與楊碧 雲間因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權狀,益徵被告一再隱匿不斷欺 騙,再再顯示以不法手段無償取得楊碧雲應有土地意圖。此 其三。另亦由被告程嘉隆矯季汝急於母親楊碧雲生病期間 (102年2月-102年11月12日),於102年3月初即利用「贈與 」方式取得楊碧雲名下2間房產(市價約2,000萬元)、汽車 和保單等所有權。後又陸續(102年2月至102年11月12日) 將楊碧雲合庫、永豐、中國信託等銀行之活期存款提領一空 ,金額約計200萬元。綜上,倘(假設語)母楊碧雲如真心 要將土地送給被告程嘉隆,就單純地直接贈與即可,如同之 前將其名下所有的兩棟房子、汽車和保單…等,2千多萬資 產都能大手筆全數「贈與」,對區區僅23萬元的土地又何必 如此大費周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事後追查被告執意不 願提出「土地買賣契約」以釐清事實?且購地價金23萬入帳 後隨即又由被告程嘉隆矯季汝盜領光。被告程嘉隆、矯季 汝於母楊碧雲生病期間即下手將母楊碧雲的財產移轉至被告 名下,更益徵被告等居心叵測、一再隱匿。想憑藉個資法保 護,詐欺取財、損害他人利益意圖甚明,此其四。 ㈤程明魁過世後,繼承人依法尚有藥害救濟金10萬元可請領, 原告程金玲等人填具藥害救濟案件領取死亡救濟給付委託書 委託被告程嘉隆代為領取,其亦於102年11月5日領訖(證物 19),迄今仍侵占原告程金玲應領取部分據為己有,為不當 得利。
㈥綜上,被告明知應如實申報程明魁遺留之全部財產,竟於10



2年5月28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虛偽申報(證物22),以不 法手段共同偽造文書、詐欺侵害原告程金玲等繼承人之繼承 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程嘉隆返還下列遺產予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程 金玲等人:⒈同袍儲蓄會定存714,231元。⒉臺灣銀行館前 分行活存233,235元。⒊行政院郵局活存85,900元。以上合 計1,033,366元;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程嘉隆矯季汝2人連帶返還遺產即程明 魁於中國銀行溫江支行定存人民幣734847.15元予程明魁之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程金玲等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程嘉隆應將坐落桃園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回復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程嘉隆返還原告程金玲25,000元之藥害救濟金。 ㈦並聲明:
⒈被告程嘉隆應給付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1,033,366 元及將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上華段314、316土地回復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 繼承人人民幣724,608.56元。
⒉被告程嘉隆應給付原告程金玲25,000元。三、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矯季汝未於102年1月20日及21日與被告程嘉隆共同詐取 程明魁於中國銀行溫江支行之定存,故原告程金玲訴請被告 矯季汝返還上開款項無理由:
查被告矯季汝與被告程嘉隆早已於101年6月間辦理分別財產 制,被告程嘉隆之財產縱有增加亦與被告矯季汝無關,故被 告矯季汝並無詐欺取財之動機。102年1月5日程明魁過世後 ,被告程嘉隆本係規劃與訴外人林世俊程玉玲之夫)一起 前往大陸,因林世俊無法前往,被告矯季汝才一同前去。10 2年1月20日及21日被告矯季汝陪同被告程嘉隆至大陸四川省 成都市中國銀行溫江支行時,尚有程明魁妹妹(被告程嘉隆 之姑姑)同行,在銀行內因被告程嘉隆需陪伴姑姑,而指示 被告矯季汝辦理結清程明魁中國銀行溫江支行帳戶內之存款 。因被告矯季汝知悉原先林世俊欲一同前往領款,以為當時 業經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結清,主觀上認為林世俊 既已知悉被告程嘉隆前往領款,被告程嘉隆事後必會與程碧 雲、原告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處理上開款項,因此領款後 將款項轉予被告程嘉隆,並未過問被告程嘉隆後續如何處理 ,故被告矯季汝無詐欺之主觀故意,未犯詐欺取財罪。因此 原告程金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訴請被告矯季汝



返還上開款項無理由。
㈡被告程嘉隆已將被繼承人程明魁之遺產中所有存款以及原告 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應受領之藥害救濟金、餘額退伍金辦 理提存,故原告程金玲訴請被告程嘉隆將上開款項返還與程 明魁之全體繼承人或受益人為無理由:
查藥害救濟金、餘額退伍金並非被繼承人程明魁之遺產,故 原告程金玲僅得請求返還自己應受領之部分,原告程金玲依 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將藥害救濟金、餘額退伍金返還 予全體受益人無理由。又刑事判決後,被告程嘉隆委任律師 發函予原告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欲就繼承遺產及返還藥 害救濟金、餘額退伍金等事項與渠等協商和解(被證3), 但渠等皆不願出席,被告程嘉隆乃於106年10月11日將被繼 承人程明魁之遺產中之存款部分,以及原告程金玲、訴外人 程玉玲各應受領之藥害救濟金、餘額退伍金,分別以程明魁 全體繼承人,原告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為受取權人之名義 辦理提存(被證4),故原告程金玲訴請將上開款項返還無 理由。
㈢被告程嘉隆係經原告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之同意將坐落桃 園市龍潭區上華段314、316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故原告程 金玲主張被告程嘉隆應將上開土地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無理由:
被告程嘉隆於102年5月31日向桃園市大溪地事務所申請將桃 園市○○鄉○○段○000○000號土地登記為由全體繼承人各 持分1/4係經原告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之同意,且辦理該 土地分別共有需蓋用原告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之印鑑,其 二人之印鑑乃兩造母親楊碧雲所交付,其交付時亦表示原告 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已同意被告程嘉隆蓋用及簽署其等之 印文及簽名。此情可由被告程嘉隆辦理土地分別共有登記後 ,交付原告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持分1/4之土地所有權狀 ,程金玲程玉玲並未表示異議可證。況上開土地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各持分1/4,符合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並未對原告 程金玲造成任何損害,被告程嘉隆亦未獲利。原告程金玲於 事隔一年後,因遺產繼承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再翻異否認 其承諾之事,主張應將上開土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實為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關於原告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程嘉隆應給付被繼承人程明魁 之全體繼承人1,033,366元,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



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民幣724,608.56元部分: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 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且 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是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 給付,自非法之所許,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例要旨、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473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程嘉隆明知程明魁於102年1月5日過世,卻 隱匿旋即於102年1月7日向同袍儲蓄會佯稱程明魁因病無法 親自前往辦理定期儲蓄存款解約事宜,故委託被告程嘉隆代 為辦理,而盜領程明魁於同袍儲蓄會之二筆定期儲蓄存款暨 利息合計714,231元;同日被告程嘉隆復擅自持程明魁之印 章,前往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盜領程明魁活期儲蓄存款233,23 5元;被告程嘉隆再於同日前往行政院郵局盜領程明魁活期 儲蓄存款85,900元,以上合計1,033,366元。另被告2人隱匿 程明魁大陸地區多筆定期存款,於102年1月19日程明魁公祭 當日,被告2人親赴大陸之中國銀行溫江支行,分兩次(同 年月20日、21日)盜領程明魁5筆定期存款,累計金額為人 民幣734847.15元。而程明魁上開存款皆屬程明魁之遺產, 屬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程明魁死亡後遭被告程 嘉隆盜領上開新臺幣存款,及遭被告2人共同盜領上開人民 幣存款,故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程嘉隆應給付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 繼承人1,033,366元,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程明魁 之全體繼承人民幣724,608.56元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縱然存在,亦屬被繼承人



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惟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 繼承人除原告程金玲外,尚有訴外人楊碧雲程玉玲及被告 程嘉隆,且楊碧雲其後亦已於102年11月12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原告程金玲、被告程嘉隆及訴外人程玉玲、洪秀玲 ,此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3 、74、8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基 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既非屬對被告為回 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且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 獨受領之權。然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程金玲、被告程 嘉隆外,尚有訴外人程玉玲、洪秀玲等人並未同為本件原告 。則原告程金玲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程嘉隆應 給付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1,033,366元,及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民幣724,608.56元 ,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況查,被告程嘉隆已將原告此項請求之1,033,366元及人民 幣724,609元,於106年10月11日全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存所辦理清償提存與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告程金玲、 被告程嘉隆及訴外人程玉玲、洪秀玲,此有被告所提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645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9至100頁),且經原告表示沒有爭 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3頁),即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此部 分債之關應已消滅,併此敘明。
五、關於原告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程嘉隆應將坐落桃園市龍潭區 上華段314、316土地回復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 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程嘉隆於102年5月31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私自持印文為原告程金玲等人名義之印章盜蓋用印並偽造原 告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之簽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 統表及同意書,將程明魁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後,旋即於同年6月30 日以買賣為名義虛偽以公告地價(低價)23萬元取得楊碧雲 之上開土地持分1/4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偽造原告程金玲及 訴外人程玉玲之簽名、印文辦理上開2筆土地之分別共有登 記,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㈡查被告程嘉隆於刑事案件偵審時,不爭執有於102年5月31日 ,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上,蓋用原告程金玲、訴 外人程玉玲之印文,並自行簽署程金玲程玉玲之簽名後, 持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開2筆土地登記為由程明魁之全



體繼承人即原告程金玲、被告程嘉隆、訴外人楊碧雲、程玉 玲分別共有各持分1/4等情。並辯稱:上開土地係由楊碧雲 交代其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告知程金玲程玉玲已同意, 且交付程金玲程玉玲2人之印章與其辦理等語,顯然被告 程嘉隆於辦理之前,並未曾向原告程金玲確認過其是否同意 。且依原告所提出102年11月17日被告程嘉隆矯季汝、原 告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及其等之胞妹洪秀玲、訴外人吳宗 慶、林世俊等人參與之家族會議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重訴 字卷第38至56頁),其中提及:「程嘉隆:龍潭那一塊(即 系爭土地)就是說之後…我現在就是…我、大姊,我知道的 版本,因為地契都出來了,當初是用那個…均分,阿我去申 請的,那地契我都給大姊、二姊了,然後4份。那我的那一 份我之前,因為母一直吵,她說那是她的,所以我的地契已 經早就給她了,對…因為我現在還在找我的地契,因為現在 我沒有地契。」、「洪振隆:還是你的名字嗎?」、「程嘉 隆:對啊…對啊,沒有,因為被媽媽拿去了。」,足見楊碧 雲於程明魁過世後,不斷向被告程嘉隆表示系爭2筆土地為 其所有,亦即楊碧雲希望能由其1人繼承系爭土地,被告程 嘉隆甚且須於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後,將其自己之土地所有 權狀交與楊碧雲,以安撫楊碧雲之情緒,則楊碧雲豈有可能 主動提議將系爭2筆土地登記為4人分別共有?被告程嘉隆所 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原告程金玲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已證述:程嘉隆沒有與其他人協議,就擅自將本案土地登 載為分別共有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56頁反面);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結稱:程明魁的遺產部分是程嘉隆自己去申報, 告訴我們龍潭的土地自動分割,騙我們不懂,我們還信以為 真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53頁正、反面);證人程玉玲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在程明魁過世後,我並未同 意程嘉隆將本案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也不知情等語(見本 院刑事卷四第77頁);復參諸上開102年11月17日家族會議 錄音譯文,眾人於討論系爭土地之問題時,提及:「黃玉燕 :國稅局自動分配?」、「程玉玲:自動分配啊!」、「黃 玉燕:它現在是4份是應該,1/4、1/4…,4個人…」、「程 玉玲:它自動會配下來啦!」,足以佐證原告程金玲上開於 刑事案件所證述被告程嘉隆曾向其等表示系爭土地於程明魁 死亡後,會自動分配與全體繼承人乙節,應非子虛。則原告 程金玲與訴外人程玉玲既誤認系爭2筆土地於程明魁死亡後 ,國稅局即會自動分配與程明魁之繼承人,則其等顯無必要 另行委託被告程嘉隆辦理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登記,是原告 程金玲指稱其與程玉玲未授權被告程嘉隆辦理上開分別共有



登記,應堪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 之可言。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 少而定。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要旨、98年度 台上字第15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裁判要旨可參。再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需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惟倘利益超過損害,則應 以損害為返還範圍。次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 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 ,此觀於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391號判例要旨可參。是「負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倘債權人就已不能 回復原狀之損害,仍請求加害人回復原狀,自應認其訴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㈣本件被告程嘉隆雖未經原告程金玲及訴外人程玉玲之同意及 授權,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程明魁所 有系爭2筆土地逕自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且於1 02年6月7日登記完畢,此有原告所提系爭2筆土地第二類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9至30頁)。然程明魁 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程金玲均已因此取得按其等應繼分比 例之持分各1/4。是被告抗辯原告程金玲並未因此受到實際 損害,即非全然無據。因此,原告程金玲既未舉證證明其因 此受到何實際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程嘉隆為此項請求,已難認有據。 ㈤再者,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7日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繼承 人楊碧雲因此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1/4,已於102年6月30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程嘉隆,並於102年7月24 日登記完畢。目前系爭2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為被告程嘉隆 (應有部分1/2)、原告程金玲(應有部分1/4)、訴外人程 玉玲(應有部分1/4),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 卷第83頁),並有前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換言 之,系爭土地並非登記為被告程嘉隆單獨所有,部分應有部 分係登記於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程金玲等人名下,



楊碧雲名下之應有部分1/4其後並已再為移轉登記。是被 告程嘉隆就系爭土地並無單獨處分之權能,被告程嘉隆無權 也無從單獨塗銷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7日所為分別共有登記 回復為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狀。即被告程嘉隆就系爭土地 於102年6月7日分別共有登記之塗銷,乃給付不能。依前開 說明,原告程金玲仍請求被告程嘉隆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程 明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關於原告第㈡項聲明請求被告程嘉隆給付原告程金玲25,000 元(藥害救濟金)部分:
㈠原告主張:程明魁過世後,繼承人依法有藥害救濟金10萬元 可請領,原告程金玲等人填具藥害救濟案件領取死亡救濟給 付委託書委託被告程嘉隆代為領取,然被告程嘉隆於102年 11月5日領訖後竟侵占入己等語。被告程嘉隆不否認有領取 該藥害救濟金10萬元,惟以前開情詞為辯。
㈡經查:藥害救濟死亡給付依藥害救濟法第12條規定,乃受害 人死亡後由其法定繼承人為請求權人請求給付,故並非屬受 害人之遺產,且為可分之債。因此,繼承人即原告程金玲可 受領之金額為1/4即應為25,000元。次查,被告程嘉隆已將 原告程金玲可受領之25,000元全額於106年10月11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與原告程金玲,此有被告所提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211號提存書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1頁),且經原告表示沒有爭 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3頁),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 程金玲即可據以領取該筆提存款。是此項債之關係已因被告 程嘉隆依債之本旨為清償提存而消滅,則其本件仍聲明請求 被告程嘉隆給付25,000元,即無從准許。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 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程嘉隆應給付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 體繼承人1,033,366元,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程明 魁之全體繼承人民幣724,608.56元,及被告程嘉隆應將坐落 桃園市龍潭區上華段314、316土地回復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程嘉隆應給付原告程金玲25,000元(藥害救濟金),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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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