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54號
原 告 吳余美寶
法定代理人 吳姿儀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吳宏明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余美寶為27年3月11日出生,於103年9月11日被告將 之攜至某林姓代書辦公室簽署買賣契約書及申請不動產移轉 登記等相關文件時,已高齡76歲又6個月,且吳余美寶僅有 小學學歷,在此之前2、3年,已有日漸嚴重之失智症狀,包 括烹煮食物忘記關火、出門忘記攜帶鑰匙、在外購物忘記帶 回..等等情形。至103年9月17日,吳余美寶經家人陪同,於 長庚醫院腦功能暨癲癇科門診初診,同年10月16日接受簡易 心智量表(MMSE)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檢測,所得 檢查結果,前者滿分30分,吳余美寶僅獲得9分,後者經判 別為1,有吳余美寶在長庚醫院之檢查報告及病歷資料可證 。依據測驗評量等級判別,吳余美寶屬於重度認知功能障礙 及輕度失智之程度,呈現中度記憶力衰退,處理問題時,在 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之情況,醫生並診斷吳 余美寶確係罹患老年期癡呆症。
㈡另案(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案件)審理時,曾函請 林口長庚醫院,就吳余美寶於103年9月11日及同年月24日之 精神狀態為何?其於上開時點是否有意識(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可與他人為合意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行為?等事項進行精神鑑定。林口長庚醫院於105年12月9日 進行精神鑑定,並提出該院所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原證 11號),其鑑定報告結論:「1、推估此個案於遷讓房屋事 件發生時之精神狀態,易因精神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即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2、此 個案其作成遷讓房屋意思之能力應有缺損,然其缺損程度難 以用現有的資料來推斷。」云云。由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
綜合吳余美寶於上開時點之前,於生活上已常有遺忘事情, 且原本持續進行股票投資買賣,卻自99年起僅有零星交易, 至102年7月起迄今完全未進行任何交易,家人亦準備陪同前 往接受精神科專業診療,加上當時並無出售系爭房屋之需求 (無論係資金方面或自身與訴外人吳岳昌家人居住之需求), 事前從未提及欲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及以低於市場價 格不到一半之不合理價格出售等諸多客觀事實,應足以斷定 吳余美寶於103年9月11日及同年月24日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行 為時,其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然欠缺完整,無 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甚明。
㈢另依該林姓代書業者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29784號案件偵查中所述,在被告與吳余美寶簽署 買賣契約及申請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相關文件之過 程,均係由被告主導,買賣契約內容係代書按例稿撰擬,買 賣價金為620萬元係被告決定,吳余美寶係被動簽署,而620 萬元價金中220萬元並充為吳余美寶對被告之年度贈與而加 以扣除,被告交付之價金實際僅有400萬元。可知,被告與 吳余美寶於當時所為之交易行為中,除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 賣外,尚夾雜價金之贈與,其交易行為已較一般股票更為複 雜,吳余美寶於當時既無已能力繼續為單純之股票交易,則 於與被告為交易行為時,更不可能具有為合法、有效意思表 示之能力甚明。
㈣吳余美寶係在精神錯亂,無法為完整意思表示之狀況下,與 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契約行為,依據民法第75規定,該買賣之債權契約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行為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 效,被告並未合法有效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退步 言,縱認吳余美寶與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買賣之債權 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行為,並非係在精神錯亂 ,無法為完整意思表示之狀況下所為(假設語氣),吳余美 寶亦係受被告詐欺或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際價格認知有所 錯誤情況下所為(買賣契約價金為620萬元,實價登錄價格 約為1443萬餘元),吳余美寶已於104年4月14日發函予被告 ,對之表示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規定,撤銷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與被告成立買賣債權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行 為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該買賣債權契 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行為應視為自始無效,被告並 未合法有效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最高法院之見 解,吳余美寶應可居於附表所示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身分,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害所有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 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13條 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對被告行使權利,請 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吳 余美寶所有。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0月9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3年重登字第208670號 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 登記予吳余美寶。
二、被告辯稱:
㈠林口長庚醫院所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已明白表示:「 1、推估此個案於遷讓房屋事件發生時之精神狀態,易因精 神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2、此個案其作成遷讓房屋意思之能 力應有缺損,『然其缺損程度難以用現有的資料來推斷』。 」。顯然林口長庚醫院無法判斷吳余美寶辦理系爭房地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係處於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或處於無 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之狀況。
㈡由民間公證人李坤霖及代書林昌生於歷次偵審中所為之證詞 可知,吳余美寶於103年9月11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並於 同月24日偕同被告至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 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時,吳余美寶意思清楚,了解系爭買賣契 約內容,並可為完整之意思表示,並無遭被告親情攻勢或威 脅利誘之情形。而公證人與代書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代書 並曾具結作證,豈有甘冒偽證罪責而惟需為陳述之理? ㈢尤其,吳余美寶長子吳忠法於另案審理時提出103年11月間 由原告所簽立之「權利歸屬協議暨授權書」,吳余美寶、吳 余美寶長子、三子、長女均未曾爭執或指摘於「103年11月 間」吳余美寶之意思表示有所欠缺。且同一時間,吳余美寶 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分別於103年11月27日、104年3月 10日、104年4月2日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回 答問題,於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尚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 如此以觀,如何能主張「吳余美寶於103年9月11日出售系爭 房地予被告,並於同月24日偕同被告至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時,係處於罹患失智症 且係在精神錯亂,無法為完整意思表示之狀況下」? ㈣吳余美寶雖另主張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應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而自始無
效云云。惟依證人林昌生代書證詞可知,證人有提供大於或 等於公告現值加房屋評定現值給被告及吳余美寶參考,也有 提供制式買賣契約書給被告及吳余美寶簽名,契約上約定之 價金是買賣雙方決定,證人有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一些細節 說明給吳余美寶聽,問吳余美寶是否要照契約內容辦理,並 有用台語問原告是否確定要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被告也說 確定,顯然原告於系爭買賣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具有意思 能力,吳余美寶對於「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契約內容」等 契約重要之點,均可為完整之意思表示,並無遭被告詐欺, 或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內容或行為有錯誤,或係被告 趁吳余美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使吳余美寶同意出售 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情事,故吳余美寶此部分主 張,也不足採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母子關係。
㈡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原於76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所有權於吳余美寶名下。之後於103年10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103年9月17日,吳余美寶經家人陪同於長庚醫院腦功能暨癲 癇科門診初診,同年10月16日接受簡易心智量表(MMSE)及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檢測,所得檢查結果,前者滿分 30分,吳余美寶僅獲得9分,後者經判別為1,有吳余美寶在 長庚醫院之檢查報告及病歷資料可證。依據測驗評量等級判 別,吳余美寶屬於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及輕度失智之程度,呈 現中度記憶力衰退,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 ,有中度困難之情況,醫生並診斷吳余美寶確係罹患老年期 癡呆症。
㈣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案件審理時,曾函請林口長庚醫 院,就吳余美寶於103年9月11日及同年月24日之精神狀態為 何?其於上開時點是否有意識(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可與他人為合意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行為?等事 項進行精神鑑定。林口長庚醫院於105年12月9日進行精神鑑 定,並提出該院所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原證11號),其 鑑定報告結論為:「1、推估此個案於遷讓房屋事件發生時 之精神狀態,易因精神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即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2、此個案其作 成遷讓房屋意思之能力應有缺損,然其缺損程度難以用現有 的資料來推斷。」
㈤吳余美寶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10日以104年輔宣字第46號裁 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吳姿儀為監護人。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為無效,是否 有理由?
1.本件被告主張吳余美寶於103年9月11日出售系爭房地、並於 同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公證時,吳余美寶之意思 清楚,可為完整意思表示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 公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5-257頁)。且公證書 明確記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一)……出賣人吳余美 寶陳稱願將其所有之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出售予吳宏明。(二)……2.公 證人向出賣人詢問買賣標的物、價金及其他特別約定,出賣 人皆能清楚表示,查無意思能力欠缺或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情 形。(三)……公證人向請求人說明,本件買賣契約須經地政 機關登記完畢,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請求人均表示瞭解 。」等語。足見吳余美寶與被告間就買賣系爭房地並為移轉 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
2.又承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林昌生104年3 月10日於103年偵字第29784號案件到庭證稱:「(你有無跟 吳余美寶確認過?)有,吳余美寶有親自簽名。」「(當時 你看不出來吳余美寶有失智症的情形?)看不出來,我有問 吳余美寶,我問他說這個房子你是否確定要賣給吳宏明,他 說確定。」「(你是用國語還是台語跟他說的?)應該是台 語…」「﹝這些(指國稅局檢附的說明書、切結書、存摺影 本與貸款給付流向)余美寶的簽名,都是吳余美寶在你面前 簽的?還是吳宏明用印完成之後再送件?﹞是吳余美寶在我 面前簽的,這也是我們送件的」「(你有無確認過吳余美寶 是否瞭解簽名的意義?)有,他都說確定。」「(你認為當 時吳余美寶的情形,與今天在庭的情況有何差異?)我覺得 他今天比較特別,好像晃神」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4頁 )。且證人林昌生於104年9月14日再次於本院另案(104年 度重訴字第300號)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提示資料所 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房屋及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移轉,是否由證人辦理?)是」、「(何人 前來委託證人辦理系爭房地上開移轉登記事宜?過程為何? )先由被告來洽詢,之後雙方當事人到我事務所來辦理這個 買賣移轉。」、「(吳余美寶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吳宏明之買 賣價金是如何決定?)價金約定基本上是依照二親等買賣習 慣,為了不課徵贈與稅,所以我們提供數據可以避免課徵到
贈與稅,再買賣雙方自己決定。我們提供大於或等於土地公 告現值加房屋評定現值就不會課徵到贈與稅。」、「(本件 買賣是照你們提供的價金的數據簽買賣契約嗎?)應該是。 」、「(他們買賣雙方來的時候有跟你說他們已經談好買賣 價金嗎?)有,金額不確定。」「(記得是誰的嗎?)誰記 得不記得了,當時依照他們所說的金額簽立買賣契約。」、 「(當時吳余美寶的精神狀況如何?理解你說的內容嗎?) 依我看來是正常。我有跟他談到過戶的事情,我看他的反應 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3頁)。依前述證詞內 容及公證書所載,顯見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出售系爭房地予 被告,並於同月24日偕同被告至林昌生代書之事務所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時,吳余美寶之意思 清楚,瞭解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並可為完整之意思表示,則 原告起訴所稱吳余美寶於103年9月11日、24日罹患失智症而 欠缺完整思辨能力云云,即無法採信。
3.又台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591號民事判決審酌相關證據後 ,亦認定吳余美寶於103年9月11日出售房地、103年9月24日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公證時,精神狀況並無缺陷,其仍 可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務,此有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1-304頁),足以佐證吳余美寶103年9月11日出 售房地、103年9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公證時,精 神狀況並無缺陷,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合法有效甚明。 4.原告雖主張吳余美寶僅有小學學歷,在系爭房地買賣之前2 、3年,已有日漸嚴重之失智症狀,包括烹煮食物忘記關火 、出門忘記攜帶鑰匙、在外購物忘記帶回..等等情形。惟「 吳余美寶於102年3月15日曾因泌尿道感染住進林口長庚醫院 ,並於同月21日出院,吳余美寶於住院期間之意識清醒(清 楚)、知覺感受無缺損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之入院護理評 估、急診護理紀錄、護理紀錄單等附卷可參」等情,業經前 述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297頁)。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有疑義,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5.原告又主張吳余美寶於103年10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 簡易心智量表(MMS E)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檢測結 果,吳余美寶之MMSE總評分為9分(滿分為30分),CDR總評 分為1(mild dement ia),而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及輕度 失智之情形,經醫生診斷吳余美寶罹患老年期癡呆症等情。 惟「吳余美寶於另案偵查案件,分別於103年11月27日、104 年3月10日、104年4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吳余美寶尚能 針對檢察官詢問之問題回答,此有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可見吳余美寶之失智症狀並非持續處於欠缺思辨能力、認知
功能障礙之情形。」等情,亦經前述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297-298頁),並有吳余美寶104年3 月10日於103年偵字第29784號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答之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依此訊問筆錄所載, 吳余美寶就檢察官所訊問之「你有無看過你身旁的林昌生? 」、「你有無跟吳宏明去過林昌生的辦公室?」、「你說你 不要賣,但為何還要去林昌生的辦公室?」、「吳宏明叫你 去的時候,你是否知道要去那裡做甚麼?」、「林昌生或吳 宏明有無叫你簽名?」等問題,均能針對問題逐一回答,如 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豈有可能如此回答?檢察官亦 無可能不發現此情形。故吳余美寶前開檢測及診斷結果,僅 能證明吳余美寶於103年10月16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檢測 時之精神狀況,尚難據此往前推認吳余美寶於103年9月11日 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並於同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 理公證時,吳余美寶已罹患失智症,而欠缺完整思辨能力, 致無法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務。
6.再者,依原告所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於105年12月9日對吳余美 寶再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9-145頁) ,其鑑定報告結論也記載:「1、推估此個案於遷讓房屋事 件發生時之精神狀態,易因精神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即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2、此 個案其作成遷讓房屋意思之能力應有缺損,然其缺損程度難 以用現有的資料來推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既 然「其缺損程度難以用現有的資料來推斷」,顯然依此林口 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吳余美寶辦理系爭房地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係處於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或處於無 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之狀況。
7.更何況,依吳余美寶與其子吳忠法於103年11月間簽立,並 經另二名子女吳岳昌、吳姿儀為見證人之「權利歸屬協議暨 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09-311頁),明白記載:「吳余美 寶及吳忠法茲就下列權利歸屬事宜,『雙方在意思健全及充 分認知下』,達成協議暨授權之合意」,合意事項包括系爭 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於76年11月間借名登記於吳余美寶名 下(第1條);吳余美寶願無條件隨時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房 地之各項地政登記事宜(包括但不限於所有權回復登記等) ,及相關必要之手續(第2條);吳余美寶確認系爭房地相 關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自76年11月間記名登記於吳余 美寶名下起,迄所有權回復登記與原告時止,均歸原告所有 (第3條);吳余美寶授權原告得全權處理系爭房地權利維
護之事宜,包括但不限於以原告個人名義或代位吳余美寶名 義之方式,委任他人進行民、刑事訴訟、假扣押、假處分、 行政救濟及強制執行等。吳余美寶並同意授權原告代刻印章 、申請印鑑證明及取得其他履行第2條約定應配合手續所需 之文件及資料。吳余美寶此條授權及同意不可撤回、撤銷、 終止或解除性(第4條)等內容。而且,見證人吳岳昌於104 年8月7日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之權利 歸屬協議暨授權書)我有簽名,該權利歸屬協議暨授權書內 容是是在庭的徐律師所寫的,…是徐律師提議要簽立,因為 當時我們已經知道系爭房屋已經變更為被告名義,擔心被告 賣掉。是原告跟我、還有我姊姊吳姿儀、還有母親協商簽立 。」、「(簽立原證1之權利歸屬協議暨授權書當時,吳余 美寶之精神狀態如何?)精神狀況時好時壞,簽立的當天我 們有跟他解釋讓我媽媽了解,媽媽看了看後有同意後才簽名 ,當天媽媽的精神狀況還可以」、「(原證1之權利歸屬協 議暨授權書內容,有解釋給吳余美寶聽嗎?何人解釋?)是 我大哥(即另案原告吳忠法)解釋給我媽媽聽」、「(你媽媽 有無理解全部的內容?)她有認同,應該是有理解,因為跟 我媽媽講時她有一直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80 -382頁) ;見證人吳姿儀於同日也到庭證稱:「(原證1之權利歸屬 協議暨授權書)我有簽名,該權利歸屬協議暨授權書內容是 哥哥決定這樣寫,有委託律師寫的,是哥哥跟現在在庭的律 師商討要簽的,因為媽媽知道還是登記他的名下,他不知道 弟弟已經變更過了,所以要把房子變更回來」、「(簽立原 證1之權利歸屬協議暨授權書當時,吳余美寶之精神狀態如 何?)當時是正常,我們有告知媽媽房子已經過到被告名下 ,媽媽當時也很生氣」、「(原證1之權利歸屬協議暨授權 書內容,有解釋給吳余美寶聽嗎?何人解釋?)有,律師( 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還有哥哥(即另案原告吳忠法)解釋 給媽媽聽的,媽媽當下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385-386頁 )。由上可知,吳余美寶103年11月間,尚能在「意思健全 及充分認知下」,與律師(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其子 女吳忠法、吳岳昌、吳姿儀共同討論而簽訂上開「權利歸屬 協議暨授權書」,並經由律師及吳忠法解釋授權書所載各項 條文之複雜內容(尤其第3條、第4條),而且「她有認同, 應該是有理解」、「媽媽當下聽知道」,即如該書面第5條 所載「兩造係於充分了解彼此權益,且意識健全之狀況下, 達成本件協議暨授權事宜」。換言之,律師(即本件原告訴 訟代理人)及三名子女吳忠法、吳岳昌、吳姿儀一致認定吳 余美寶於「103年11月」當時仍然意思健全,可為完整之意
思表示,並有效簽訂前述有關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使用收益 處分權利歸屬、進行民刑行政各項訴訟救濟途徑等複雜內容 之「權利歸屬協議暨授權書」。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復主張「 吳余美寶於103年9月間已罹患失智症而欠缺完整思辨能力」 ,進而主張「吳余美寶於103年9月11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 ,並於同月24日偕同被告至林昌生代書之事務所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及辦理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時,均無法為完整之意思 表示」云云,不僅自相矛盾,難以自圓其說,更足見其於本 件所為之主張並非事實,無法採信。
7.從而,原告主張吳余美寶於103年9月11日、24日與被告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文件,及 就系爭買賣契約辦理公證事宜時,係在精神錯亂,無法為完 整意思表示之狀況下,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被告並未合法 有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尚乏依據,無法成立。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業經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74條規定撤銷而自始無 效,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 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吳余美寶係受被告詐欺或對系爭房地之實際價 格認知有所錯誤,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云云 ,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本件被告與吳余美寶到林昌生代書之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 之買賣移轉事宜時,林昌生有提供大於或等於土地公告現值 加房屋評定現值給被告及吳余美寶參考;亦有提供之制式之 系爭買賣契約予被告及吳余美寶簽名,契約上約定之價金是 買賣雙方決定。且林昌生有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一些細節說 明給吳余美寶聽,問吳余美寶是否要照契約內容辦理,並有 用台語問吳余美寶是否確定要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吳余美 寶說確定等情,業如證人林昌生前開所證述。另參酌被告與 吳余美寶簽署之公證書上明確記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 :(一)……出賣人吳余美寶陳稱願將其所有之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出售
予吳宏明。(二)……2.公證人向出賣人詢問買賣標的物、價 金及其他特別約定,出賣人皆能清楚表示,查無意思能力欠 缺或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情形。(三)……公證人向請求人說明 ,本件買賣契約須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畢,始生所有權移轉之 效力,請求人均表示瞭解。」等語。顯見吳余美寶於103年9 月11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並於同月24日偕同被告至林昌 生代書之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前往公證人處辦理系 爭買賣契約公證時,吳余美寶之意思清楚,瞭解系爭買賣契 約內容包括買賣標的、買賣價金等,並可為完整之意思表示 ,並無受被告之詐欺,或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內容或 行為有錯誤,使吳余美寶同意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情事。且原告復未能就其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及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吳余美寶所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不動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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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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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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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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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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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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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 │新北市三重區新│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 │全部 │
│ │ │ │ │
│ │海段1425建號 │段160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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