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50號
PCDV,106,重訴,650,201801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50號
原   告  吳君健
       吳聿加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鈴玉
被   告  薛嘉淑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與訴外人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順公司)另 有給付票款事件涉訟,目前確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7 1 號(下稱另訴)受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 宗查明無訛。又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略以: 因被告以其對原告有750 萬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9064 號執行中, 然被告僅有匯款570 萬元予原告,且上開債權與被告另訴對 耀順公司主張之支票債權實屬同一債權,復經耀順公司提存 假執行之反擔保金750 萬元在案,堪認被告所請求之債權業 已消滅等語。則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以及已經受領 清償之金額若干等爭點,必須以另訴106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判決結果所認定為據,且本件民事訴訟之 兩造當事人亦均同意在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見本院卷二第36頁),故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1/1頁


參考資料
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