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22號
PCDV,106,重訴,622,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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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毓民  律師
被   告 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事實部分:
㈠緣原告公司專門從事商用不動產開發及仲介之服務,與被告 公司彼此長期合作,素有生意往來。原告公司於民國98年陸 續向被告公司購買三部汽車,加諸原告公司於新北市一帶長 期耕耘,並提供眾多產業相關之土地仲介服務,尚屬知名公 司,故而,當時被告公司因有擴廠購地需求,其董事長陳宗 仁即曾當面請託原告公司董事長郭建宏協助介紹適宜之土地 ,郭建宏應允之。而後,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居間事由 ,即分別委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林宗德與原告公司經理李基 銘負責接洽。
㈡嗣大台北公司經理呂欣樺,因長期與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天公司)有業務往來,故呂欣樺於104年6月25日得 知藍天公司有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5萬元、總價12億 8,700萬元之金額,出售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廠 房(下稱系爭房地)時,隨即告知李基銘上揭房地出賣事宜 。因系爭房地之基地面積大小、面寬、深度、車輛及人員之 交通動線、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法令規範、環境影響評估 及競業環境評估等條件,均符合被告公司之需求,故李基銘 旋於同日將本件房地出售事宜告知被告公司。復於104年6月 29日,李基銘與原告公司同仁,即親自攜帶不動產說明書及 相關土地、建物資料,向林宗德報告此一締約機會,並於林 宗德之安排下,原擬於同年7月6日再次攜帶不動產說明書等 資料至被告公司向陳宗仁進行簡報說明。後於7月6日當天, 因陳宗仁另有行程不便與會,李基銘與公司同仁遂向林宗德



進行簡報說明,會後再由林宗德陳宗仁報告會議內容。 ㈢詎陳宗仁於知悉系爭土地出售案之賣方即為其鄰居-藍天公 司副董事長蔡明賢後,旋即跳過原告公司之居間管道,逕與 蔡明賢商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更對於原告公司請求補辦 委任事實、繼續提供專業之居間仲介服務、依約給付居間報 酬等事宜,均置之不理。
㈣針對被告公司消極撇清之態度,原告公司即於105年11月間 刊登大型廣告看板,用以表示抗議,並保障自身權益。惟被 告公司即來函表示原告公司所言均屬不實、兩造間從未簽立 任何書面居間契約、原告公司無權請求居間報酬。 ㈤嗣於105年11月30日,兩造雖於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進行居 間費用協商,惟林宗德卻稱其無權代表被告公司成立居間協 議、其僅係將原告公司分析彙整之資訊交給陳宗仁、且被告 公司無義務告知原告公司就系爭房地之任何決定,是被告公 司根本無需支付原告公司任何居間酬勞。
㈥前揭協商會議後,原告公司雖再次函請被告公司會面商談居 間費用事宜,惟被告公司卻再次陳稱,不論係明宗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明宗公司)抑或被告公司,自始均無委託原告公司 提供居間服務,亦從未察覺原告公司有已受被告公司委託之 誤認,更未收受甚至未曾感受原告公司對系爭房地交易案提 供之任何實質協助,從而拒絕再與原告公司進行協商或提供 任何之服務費用。
㈦因原告公司同時受本件買賣交易雙方之委託,處理居間事宜 ,故於106年3月,賣方即藍天公司委由鄭克盛律師與原告公 司商談居間服務費給付事宜。會議中,鄭克盛律師表示,除 藍天公司願給付600萬元之和解金外,陳宗仁亦表示願給付 原告公司200萬元之和解金,以就三方之買賣居間關係做出 終局性解決,是原告公司方依此條件而與藍天公司簽立和解 書,且藍天公司亦依約給付原告公司和解金。豈料,被告公 司再度毀約,除拒絕支付原告公司任何居間費用。 ㈧經查,被告公司為儘快取得系爭房地,又為避免賣方將奢侈 稅款納入買賣價金中,故於奢侈稅課徵期間,即先與賣方藍 天公司簽立買賣同意書及承諾書,待兩年之奢侈稅課徵期滿 後,即另以明宗公司之名義,成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觀諸被告公司首先拒與原告公司簽立書面居間契約,以 為後續規避居間費用等行為鋪路;次於接受原告公司之居間 服務後,偽稱兩造間並無成立居間法律關係;復於給予藍天 公司承諾後,拒絕踐行,失信於藍天公司;被告公司上揭種 種之行為,均係避免奢侈稅轉嫁至買賣價金、規避居間費用 之給付。




㈨被告公司多次毀約之行為,原告公司雖於106年4月11日再度 發函被告公司,希盼續為會面協商,惟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 。原告公司迫於無奈,提起本訴,以保障自身權益。二、請求之法律依據: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服務 之報酬:
⒈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且原告公司亦依契約本旨提供居間 服務予被告公司:
⑴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56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 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 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 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 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 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 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 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⑵經查,兩造公司之董事長雖僅以口頭約定之方式成立居 間關係,惟居間契約如何成立,法無特別規定,應適用 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僅因當事人意思之合致而成立, 既不須有何方式,亦不須有何現實交付,故居間為不要 式契約及諾成契約。又居間之報酬,既為居間契約成立 之要件,故應約明,然雖未約明,但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 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 給付,民法第566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間雖未約明 報酬,但原告公司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 ,視為允為報酬,故而雙方之居間契約業已成立甚明。 ⑶復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 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 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 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銀錢業商店經理人,本其營業性質 有向人借貸款項之權,不問其借貸行為如何,均應由店 東直接負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814號民事判例 要旨可參。
⑷復查,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後,即分別委由兩造公司之 李基銘林宗德,處理居間之事宜,是原告公司於104



年得知系爭土地之銷售案後,即透過林宗德,密切與被 告公司聯繫,原告公司同仁更曾多次親赴被告公司向林 宗德報告系爭房地之資訊。
⑸再查,被告公司經由原告公司所取得之資訊中,關於「 系爭土地每坪之底價、總價」等資訊,並非出售方對外 公開、抑或一般人可透過資訊網路等平台查詢、接受之 訊息。在仲介商業活動中,賣方委託銷售物件之價格, 係屬極為重要且專業之資訊,況在本件私下交易之買賣 案例中,一般人更並無法在交易市場中查詢探知,是以 ,既林宗德身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亦被授權處理本件 房地買賣之相關事宜,更曾多次接受原告公司之居間服 務,並再轉告予公司上級,故而原告公司已依契約本旨 ,為被告公司報告訂約機會,提供居間服務予被告公司 。
⒉嗣後被告公司與第三人藍天公司間,亦應原告公司之居間 ,而成立買賣契約:
⑴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委 託人委託居間人媒介借款就緒後,而以他人名義訂立契 約者,仍應給付報酬。」、「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 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第568條之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72年度 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公司於104年6月25日告知被告公司關於系爭房地出 售之消息後,另於同年月29日親赴被告公司向其經理人 報告此一締約之機會,被告公司因購地在即,於收受並 參閱原告公司所提供之房地資料後,立馬於同年月30日 隨即成立明宗公司。而後,被告公司董事長與出賣人私 下簽立買賣同意書及承諾書,並旋於兩年之奢侈稅課稅 期滿後,以明宗公司為買受人,於105年5月25日與出賣 人簽立買賣契約。由此顯見,被告公司與第三人藍天公 司間,實應原告公司之居間,而遂行本件買賣,故原告 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服務之 報酬,應屬有據。
㈡原告已媒介就緒,而被告卻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 應支付報酬:
⒈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 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



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 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民事裁 判要旨,均可資參照。
⒉原告公司在向被告公司提供居間服務、報告訂約之機會就 緒後,原告公司雖發函要求被告公司補辦委認事宜,惟被 告公司均置之不理、故意拒絕簽立面書契約,而後再由自 己成立之明宗公司與出賣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是依歷 來實務見解,被告公司之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故仍應 支付居間報酬予原告公司。
㈢依交易習慣,居間者向被告公司收取買賣成交價1%之仲介 報酬,即12,870,000元,應屬有據: 按「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 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 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台北市不動產仲 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97年7月11日北市房仲榮字第96101號函 復台灣高等法院內容:『仲介業者多係以賣方收取總價4% ,向買方收取總價1%仲介報酬較為普遍,但總價愈高通常 報酬約定空間愈大,至於收取數額與如何收取,通常均依各 自雙方約定內容而定,並無一定之計算標準或機制。』」、 「台北市房屋仲介商業同業公會87年8月27日函復台灣高等 法院函文所示『一般民眾委託仲介代銷房屋時,依交易習慣 ,仲介公司向賣方收取成交價4%,向買方收取成交價1%為 服務費居多。』」,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5號判決理由均可資參照。 依此足認,居間者向買方收取仲介報酬額為成交價之1%, 應符合交易習慣。是以,原告公司雖未與被告公司言明居間 之報酬,惟依交易習慣,居間人向委託人請求買賣成交價12 億8,700萬元之1%,即12,870,000元酬金,應屬有據。三、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稱:
一、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事實抗辯稱:
陳宗仁並未於98年間代表台明公司與郭建宏所代表之大台北 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交易以口頭約定之方式成立居間契約,兩 造更從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
㈡藍天公司係將系爭土地(不包括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廠房)出售予訴外人明宗公司,被告台明公司並非系爭土



地交易之當事人,本無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再由原告根本 不清楚該交易之標的及當事人等情事觀之,倘若原告確實曾 媒介系爭土地之買賣,怎可能誤認其所謀介之買賣雙方甚至 買賣標的,由此足見其所主張曾對於該交易提供居間服務之 主張並非真實。
㈢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稱:104年6月29日其公司人員親自攜帶不 動產說明書及相關土地、建物資料向被告台明公司副總經理 林宗德報告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後於同年7月6日向林宗德進 行簡報說明云云。惟揆諸原證1之地籍謄本之列印時間均為 :104年7月1日,足見:原告公司人員不可能於104年6月29 日攜帶原證1向林宗德報告。
㈣事實上,林宗德根本不需要原告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 約之媒介,蓋因其對於系爭土地之資料(即訂約之機會)早 已知之甚詳,此由林宗德於104年1月13日及4月14日列印之 地籍圖謄本上已標示系爭土地為藍天公司所有可證,自不須 再假手原告公司。而且當時林宗德已向原告公司之人員明確 告知:請原告提供藍天公司之土地委賣授權書,否則無法談 下去。但原告公司人員始終無法提出藍天公司之土地委賣授 權書,自亦無於系爭土地為買賣訂約時周旋於雙方之間為說 合之權利。
林宗德雖曾於自行知悉訂約機會後,再將原告公司人員於 104年7月1日後某日所稱可居間買賣之消息向陳宗仁報告, 但因當時陳宗仁已自行與藍天公司協商買賣細節,無居間人 介入談合必要,遂向林宗德明確告知:「這件事情我已經跟 藍天公司在談了,你不要處理」,林宗德亦已向原告公司人 員轉達上情。
陳宗仁早在原告公司人員向林宗德告知系爭土地出售消息前 即辦理明宗公司之成立事宜: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稱:其公司人員於104年6月25日告知被告 公司系爭土地出售之消息後,另於同年月29日向林宗德報告 此一締約之機會,被告公司於同年月30日隨即成立明宗公司 云云。惟公司之成立需經公司名稱預查、刻公司印章、到銀 行開立籌備處帳戶並將資本額存入、委託會計師查驗資本額 、公司設立登記送件、國稅局稅籍登記等流程,一般需時約 2個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顯示明宗公司之核准成立日期 為104年6月30日,由此可推知陳宗仁早於104年4月間即辦理 明宗公司之成立事宜,縱使原告公司主張曾於104年6月向林 宗德告知系爭土地出售消息,然既設立明宗公司之決定早於 原告所主張報告訂約機會約2個月,可見明宗公司之成立與 原告公司人員之告知確無關聯。




㈦被告台明公司或明宗公司從未就系爭土地之交易與原告成立 居間契約,故無論明宗公司何時與藍天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本無關聯。何況,原告已明知 明宗公司與藍天公司係於105年5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由明宗公司向藍天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奢 侈稅之相關規定,此有原告與藍天公司於106年3月24日簽訂 之「協議書」之下列記載可參:
⒈緣甲方(按,即藍天公司)與第三人明宗投資有限公司及 其關聯方(下統稱明宗公司)於105年5月間正式簽署有關 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
⒉「三、乙方(按,即大台北公司)經甲方說明後,就前揭 不動產交易過程中所發生之事實及牽涉之法律問題(包含 但不限於所得稅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及相關主管機 關函釋「例如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504598640號等法律文 書」),乙方表示理解並知悉雙方認知上差異,及表達對 於甲方有誤會。」。
㈧據被告了解,藍天公司亦未就系爭土地之交易與原告成立居 間契約,而原告公司董事長郭建宏係因向藍天公司索討未果 ,至遲於106年2月8日起,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建 物上方懸掛巨幅廣告,內容為「藍天集團 鮭魚返鄉 土地 低買高賣 船過水無痕 涉嫌逃漏台灣奢侈稅賦 迴避支付 土地買賣佣金」之廣告之相同手法,逼迫藍天公司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支付佣金。再據被告了解,藍天公司為息事寧人, 乃與原告簽訂原證8之協議書並給付600萬元之「和解金」, 此由原證8載明:「乙方(按,即原告大台北公司)亦承諾 將停止及不再採取任何可能損及甲方(按,即藍天公司)名 譽或實質權利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張貼使人易生誤解之廣 告內容或告示牌等)。」,即為明證。原告遂再以相同手法 轉向被告公司索款。另由被告台明公司過去曾透過原告之仲 介與第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當時原告大台北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上載明:「品名:仲介服務費」,與原告開立予藍 天公司之發票上載明:「品名:和解金」顯有不同,亦足證 :藍天公司所給付予原告大台北公司之款項並非「仲介服務 費」。
二、答辯理由:
㈠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居間契約,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居間服務 ,自無權請求被告台明公司給付居間報酬:
⒈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




⒉原告主張兩造公司之董事長於98年間以口頭約定之方式成 立居間契約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所示, 原告就其主張依法應負舉證之責。
⒊實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交易從未成立任何居間契約: ⑴由原告於起訴書載明:「…原告請求補辦委任事實…」 及原證2載明:「…請台明公司與本公司(按,即原告 大台北公司)補辦委任契約」等語可知:原告公司不論 與被告公司或明宗公司間,均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 ⑵然由原告大台北公司所涉另案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重訴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載明:「證人李基銘(按, 即大台北公司經理)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原告公 司(按,即大台北公司)接受他人委託代為銷售不動產 ,都會簽立書面契約,公司也有制式契約例稿」即可知 :倘原告大台北公司與他人成立居間契約,應會簽訂書 面契約。既然原告公司於本事件中,完全無法提出相關 之居間書面契約,由此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根 本未成立居間契約,可見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
⑶退步言,再衡諸不動產仲介實務,仲介期間最長頂多為 幾個月,惟本件原告一方面稱:兩造公司之董事長於98 年以口頭約定之方式成立居間契約云云,另一方面又自 稱:原告公司人員於104年6月始向林宗德告知系爭土地 出售消息,其間竟相隔長達6年半,顯與常情有違,益 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交易確實未成立任何居間契約。 ⒋兩造從未就居間報酬等居間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自 無從成立居間契約: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稱:「本件兩造雖未約明報酬,但原告 公司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視為允為報酬 ,故而雙方之居間契約業已成立」云云。惟查: ⑴未就居間報酬等居間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者,無從成 立居間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㈠字第34號判 決、100年重上字第92號判決、87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 、95年重上字第148號判決、93年上易字第501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26號判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號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 年訴字第5501號判決,亦同此旨)。
⑵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自承:本件兩造未約明居間報酬,參 諸前揭法院判決,兩造既未就居間報酬等居間契約之必 要之點達成合意,自無從成立居間契約。




⒌不論原告公司人員將系爭土地出售消息告知林宗德,是否 為了爭取訂約媒介居間機會或其他服務機會,充其量僅能 視為促進契約成立之要約引誘,但既未經被告公司提出要 約,尚不能逕認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
⑴為了爭取成立居間契約之準備行為或服務行為,充其量 僅能視為促進契約成立之要約引誘,尚不能逕認已成立 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92號判決、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訴字第2026號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訴 字第5501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號 判決,亦同此旨)。
⑵參諸前揭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公司人員雖自稱於104年6 月將系爭土地之出售消息告知林宗德,惟不論其是否係 原告為了爭取成立居間契約之準備行為或服務行為,充 其量僅能視為促進契約成立之要約引誘,但既未經被告 公司提出要約,尚不能逕認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而 且,當時林宗德已向原告公司之人員明確告知:請原告 提供藍天公司之土地委賣授權書,否則無法談下去。但 原告公司人員始終無法提出藍天公司之土地委賣授權書 ,自亦無於系爭土地為買賣訂約時周旋於雙方之間為說 合之權利。
⑶此外,原告已自承: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交易後續並未簽 訂書面契約,亦未約明居間報酬等居間契約必要之點, 且原告向林宗德為前揭告知後並未繼續提供任何居間服 務。更何況,被告台明公司根本非系爭土地交易當事人 。原告竟向台明公司請求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價1%之鉅額 居間報酬,自屬無據。
⑷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45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58年台上字第2929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等判決之案例事實,均為兩造 已成立居間契約,與本件之情形顯不相同,自不得任意 比附援引。
⒍綜上,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居間契約,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 居間服務,自無權請求被告台明公司給付居間報酬。 ㈡被告台明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交易之當事人,且明宗公司係自 行與藍天公司接洽並購買系爭土地,與原告毫無關聯,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台明公司給付居間報酬:。
⒈民法第568條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 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⒉契約非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居間人不得請求



報酬。(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易字第99號判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 中簡字第30號判決,亦同此旨)。
⒊被告台明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交易之當事人,原告竟請求被 告台明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交易給付居間報酬,顯無理由。 ⒋倘鈞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有證據能力,由原證10之 錄音譯文中陳宗仁所述可知:陳宗仁在原告公司人員向林 宗德告知系爭土地之出售消息之前,早已與藍天公司之蔡 明賢副董事長接洽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嗣後陳宗仁並以 其擔任代表人之明宗公司與藍天公司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 ,與原告根本毫無關聯。況,原告業已自承:原告於向林 宗德報告系爭土地出售之消息後並未繼續提供任何居間服 務。參諸民法第568條規定及上開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台明公司給付居間報酬。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70,000元之鉅額居間報酬,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買賣成交價12億8, 700萬元之1%,即12,870,000元酬金云云。然查:12億8,700 萬元係原告所提出原證1第2頁土地說明書上所載「總價」, 惟因原證1乃原告自行製作,真實性已有疑義,且原證1所載 之標的(包括土地及建物)及總價,與明宗公司向藍天公司 購買之標的(僅有系爭土地,而不包括建物,且系爭土地之 地號與原證1所載之地號並不同)及總價均不相同,故原證1 根本不得作為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之依據,反而證明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交易根本從未提供任何居間服務,以致 原告對於交易標的及總價均一無所悉。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稱居間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 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居間契約為一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當事人對 於居間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而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媒介,及給付報酬為其契約成立要素,則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媒介及報酬,自屬居間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茍當事人 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居間契約通 常應會就居間契約之相關內容,諸如買賣標的、賣方出售金 額、議價期間、議價金額,及買賣成交何時應給付之報酬等 為具體之約定。
二、原告主張其公司專門從事商用不動產開發及仲介之服務,與 被告公司彼此長期合作,素有生意往來。民國98年間,被告 公司因有擴廠購地需求,其董事長陳宗仁即曾當面請託原告 公司董事長郭建宏協助介紹適宜之土地,郭建宏應允之。而 後,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居間事由,即分別委由被告公 司副總經理林宗德與原告公司經理李基銘負責接洽。嗣大台 北公司經理呂欣樺,因長期與藍天公司有業務往來,呂欣樺 於104年6月25日得知藍天公司有意以每坪85萬元、總價12億 8,700萬元之金額,出售系爭房地時,隨即告知李基銘上揭 房地出賣事宜。因系爭房地之基地面積大小、面寬、深度、 車輛及人員之交通動線、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法令規範、 環境影響評估及競業環境評估等條件,均符合被告公司之需 求,故李基銘旋於同日將本件房地出售事宜告知被告公司。 復於104年6月29日,李基銘與原告公司同仁,即親自攜帶不 動產說明書及相關土地、建物資料,向林宗德報告此一締約 機會,並於林宗德之安排下,原擬於同年7月6日再次攜帶不 動產說明書等資料至被告公司向陳宗仁進行簡報說明。後於 7月6日當天,因陳宗仁另有行程不便與會,李基銘與公司同 仁遂向林宗德進行簡報說明,會後再由林宗德陳宗仁報告 會議內容。詎陳宗仁於知悉系爭土地出售案之賣方即為其鄰 居-藍天公司副董事長蔡明賢後,旋即跳過原告公司之居間 管道,逕與蔡明賢商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更對於原告公 司請求補辦委任事實、繼續提供專業之居間仲介服務、依約 給付居間報酬等事宜,均置之不理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 責任,換言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居間契約必要 之點之意思表示已一致,亦即原告應證明兩造就系爭居間契 約有關「報告訂約之機會或媒介及報酬」兩者意思已一致之 事實。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述事實,主要係以原證1:大台北公司製 作之三重藍天工業地土地說明書影本1份、原證2:104年德 律字第1040911-02號律師函影本1份、原證3:105年德律字 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影本1份、原證4:105年11月18日105 年國際字第1123號律師函影本1份、原證5:105年11月30日



協商會議錄音光碟暨譯文影本1份、原證6:106年德律字第 1060206-01號律師函影本1份、原證7:105年12月15日105年 國際字第1221號律師函影本1份、原證8:106年3月24日協議 書影本1份、原證9:和解金收據影本1份、原證10:106年1 月13日協商會議錄音光碟暨譯文影本1份、原證11:106年德 律字第1060411-01號律師函影本1份、原證12:經濟部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份、原證13:原告公司致藍天公司律師 函影本3份、原證14:土地租賃契約暨統一發票影本1份、原 證15: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宗德陳宗仁2人,暨提出證 人蔡明賢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23399號)之證詞。經查: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 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規定自明。原證1之大台北公司製作之三重藍天工業地土地 說明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其真正,自無形式上之證據力。
㈡原證5之105年11月30日協商會議錄音光碟暨譯文影本1份( 其譯文詳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原告並特別指出其中 之對話:
原告公司呂經理問:「...我想台明賓士那個副總(林宗德) ,我們這次是見第二次面,那第一次見面的時候,當時您提 出兩個疑問嘛,對那塊地的一些疑慮,我就有親自去,我記 得下午的時候跟您做報告,那我就為了這塊地來跟您做報告 ,去跟您們做簡報之前,我也問了藍天那邊的管理部,關於 那塊地的所有你們所提出來疑慮的細節,我都有去做,幫你 們做解釋。那我覺得如果你們是不需要我們仲介,那第一時 間,在第一時間的時候你們就應該告知我們,因為中午藍天 告知我這塊地要賣,我下午馬上通知他(李基銘),他(李 基銘)馬上就告訴你,就去做報告...」(36分03秒處)。 被告公司林宗德經理答:「我為什麼要當時拒絕呀,我就像 是走在馬路上聽到有人土地要賣,我就把這個訊息收到而已 呀。」(36分55秒處)。
被告公司林宗德經理答:「我做一個幕僚,就像你們幕僚要 不要去把所有資料收集,你隨便拿個資料給我,就我而言, 任何一個沒有授權的東西到我這裡,我怎麼去跟你承諾,我 只把它當一個資訊呀!我的資訊來源管道不只是你們的呀, 我從102年就開始找土地,那些土地是誰的我會不知道嗎? 我也清楚呀!你說李基銘拿這個東西來」(38分20秒處)。原 告公司李基銘經理稱:「當天我給你那個地籍圖,你是你們



董事長他根本就不知道,你還拍照用LINE給他,還當場在那 邊打電話跟他講藍天的土地要賣。你還這樣。」(41分01秒 處)等等。
而主張被告公司林宗德經理,確曾代被告公司收受原證1之 土地說明書,而被告公司於經過原告公司同仁之講解下,知 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標的分析、銷售底價等資訊。是被 告公司於接受原告公司之居間服務、知悉上揭交易資訊後, 方於104年8月12日,會同藍天公司代表至系爭土地進行鑑界 ,並洽談後續買賣及過戶事宜云云。但查,原證1土地說明 書,為私文書,原告不能證明其真正,並無形式上之證據力 ,已如前述,況原告主張其公司人員於104年6月29日攜帶不 動產說明書及相關土地、建物資料向林宗德」報告系爭土地 出售事宜,並於同年7月6日向林宗德進行簡報說明,但依原 證1之地籍謄本之列印時間均為:104年7月1日(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7頁),足證原告公司人員不可能於104年6月29日攜 帶上述資料向林宗德報告。再由林宗德於104年1月13日、同 年4月14日列印之地籍圖謄本上已標示系爭土地為藍天公司 所有(本院卷第235頁、第237頁),被告抗辯:其無需原告 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乙節,並非無據。 ㈢原證10之106年1月13日協商會議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其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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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宗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