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原 告 黃玉霞
李曉玲
李潔如
李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家彥律師
被 告 朱傳恩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在民國102 年間設立慧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慧 心長照中心)並擔任負責人迄今,係向他人收取費用提供 老人照顧服務為營業之養護型機構及企業經營者,主要職 責為督導院長或主任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 盡業務責任等,且前開工作人員即護理人員、照顧服務員 等人員若干名,各負有辦理護理業務及紀錄、老人日常生 活照顧服務等職責,並上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等人皆 為被告所聘用以輔助其履行定型化照顧契約之人。(二)原告黃玉霞等人為李文義之配偶及女兒,因李文義生前患 有輕微失智症,遂於105 年4 月11日由原告黃玉霞與被告 簽訂新北市私立慧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定型化 照顧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依前開契約第12條、 第18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應提供李文義在中心 之居住期間內享有人身安全無虞之居住環境之契約服務。 簽約後,李文義經中心安排住進第202 號房,自此與邱姓 男子成為室友。被告明知第202 號房內早已住有1 名在10 4 年3 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要求所收容之原是街友 ,曾因案入獄,情緒管理欠佳,並有暴力傾向之邱清萬, 卻仍安排李文義與其同房。而自李文義與邱清萬同住第20 2 號房起,雙方時常衝突不斷,並為被告及長照中心之全 體人員所明知,經原告黃玉霞等人多次反映及要求換房,
均未獲改善及置理。嗣邱清萬在106 年3 月13日晚間9 時 許與李文義發生口角衝突後,手持脫鞋猛力敲打李文義頭 部數下,經中心將上情通報原告黃玉霞後,再次請求被告 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立即將李文義換房 。然被告接獲前開請求後,竟未立即將李文義換房,反作 出於隔日上午9 時再安排邱清萬換房之決定(第1 次疏失 行為)。且被告竟未要求中心人員將換房事宜保密致提前 透漏給邱清萬知悉(第2 次疏失行為),致挑起其內心對 李文義憤恨情緒而引發殺機。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8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等規定,應隨時督導注意中 心全體人員確實按照生活公約將諸如刀械等違禁物品為統 一管制,竟未注意致使邱清萬輕易取得行兇用之水果刀( 第3 次疏失行為)。因被告上開種種違約及疏失行為,致 邱清萬得於106 年3 月14日凌晨3 時30分許,趁李文義熟 睡之際,手持前開水果刀往其頸部猛砍9 刀致死。(三)原告黃玉霞得主張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194 條規定:
1.被告未立即換房之行為、疏未注意督導中心全體人員確 實管制違禁物品之行為(即第1 次、第3 次疏失行為) 均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並與李文義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 果關係,且具可歸責事由:
(1)被告未能立即將李文義進行換房之行為、被告疏未注 意督導所屬人員落實生活公約將包括水果刀在內之違 禁物品進行管制導致邱清萬輕易取得後再持刀砍殺李 文義之事實,分別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3 款 ,及第18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約定,而構成契約 義務之不履行;又被告疏未注意責令保密換房事宜之 行為,顯已違反應提供受委託照顧者即李文義人身安 全無虞之居住環境且不受他人任意侵害之作為義務, 而屬不作為之加害行為。就第1 次疏失行為,倘被告 彼時能立即將李文義進行換房,實有幾近確定之可能 性不致發生因持續與邱清萬同房而遭殺害之死亡結果 ;就第2 次疏失行為,倘被告彼時責令中心人員將換 房事宜保密,實有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不致發生因中心 將換房事宜洩漏給邱姓男子知悉續而引發殺機並殺害 李文義之死亡結果;就第3 次疏失行為,倘被告彼時 有注意督導所屬人員進行違禁品即水果刀之管制,實 有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不致發生因邱姓男子取得該極度 危險性之工具而持以將李文義殺害,故上開行為均與 李文義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早已
明知邱清萬具暴力傾向且不久前才以脫鞋猛敲李文義 頭部為傷害(即106 年3 月13日晚間9 時許),則被 告上開行為可能發生邱清萬再次侵害李文義人身安全 之結果,自有預見可能性存在,故被告有可歸責事由 即重大過失存在。
(2)被告第1 次、第3 次疏失行為核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加害給付,則原告黃玉霞自得依民法第227-1 條準用 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均得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 規定、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同法第194 條規定部分: 1.本件被告經營慧心長照中心,並有收取費用,而提供受 委託照顧者李文義包括生活服務、休閒服務、諮詢服務 及其他必要之醫療照顧等,是堪認被告應屬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有消保法第7 條 之適用。
2.被告第1 次、第3 次疏失行為均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而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之事實。而若非被告所提供照 顧受委託照顧者李文義之服務內容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李文義在中心居住期間 內又豈有可能發生遭受同房邱清萬持刀砍殺身亡之結果 ?準此,被告就李文義之死亡結果,自應依上揭法文負 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3.故原告均得依民法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均得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同法第192 條第1 項 及第194 條等規定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第16條 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當可確知長照中心之負責人即被 告負有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提供受照顧者人身安全無虞之 居住環境(當然包括避免受照顧者遭受來自同房室友之 傷害或殺害)之保護義務、場所管理者之保護義務、特 定危險源之監督或看管義務,均為契約法上作為義務之 來源。被告自李文義入住202 號房時起,即已實際承擔 提供人身安全無虞之完善居住環境及避免其人身安全遭 受他人(如室友邱清萬)侵害之作為義務;另被告受社 會局要求將邱清萬安置在202 號房時起,則當有嚴加監 督、看管以避免其任意危害他人(如室友李文義)人身 安全之監督義務故被告確實負有上開作為,以保護受委 託照顧者李文義之人身安全。
2.被告總計3 次疏失行為,皆屬不作為,且均違反上開源 自系爭契約之作為義務。其中,第1 次及第3 次疏失行 為因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故該3 次疏失行 為與李文義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及被告具有過失 。基上,被告3 次疏失行為均對李文義構成侵權行為, 則原告皆得依民法第民法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範圍及數額部分,說明如下: 1.原告李潔如為李文義所支出之下列費用項目,即新北市 政府殯喪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18,520元、靈骨位116,00 0 元、管理費25,000元、治喪費用271,362 元、大體縫 補修復費25,000元、靈位費用13,500元等合計469, 382 元之費用,皆為辦理殯葬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李潔 如得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殯葬費用。
2.原告全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經審酌被告經營慧心長照中心而為有相當資力之人,且 明知邱清萬曾因案入獄、情緒管理不佳且有暴力傾向卻 仍安排李文義與其同房,且在原告黃玉霞等人明確要求 應將李文義換房竟不立即為之,顯見被告實有重大過失 ,並整起事件倘被告稍加注意即可有效避免;另參諸原 告黃玉霞等人分別為李文義之配偶及子女,面對至親遭 逢如此嚴重人為疏失而身亡,其等精神上實已大受打擊 ,內心之悲痛情緒迄今仍難以平復等情綜合觀之,自足 認原告均請求被告應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 ,應屬有理由。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潔如2,469,382 元,原告黃玉霞 、李曉玲、李曉芳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僅需至少提供生活服務、 休閒服務、專業服務等,且倘住戶或家屬有提供醫療資料 記載醫囑事項,長照中心應依醫囑辦理即可。被告依約提 供上開安全性之服務,未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 ,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3 次疏失行為致李文義發生死亡結果云云 :
1.然原告所稱第1 次行為於106 年3 月13日清晨,因李文 義辱罵而遭邱清萬以拖鞋毆打,被告未立即為李文義更 換房間。惟李文義因罹有失智及癡呆症等症狀,偶有對
人謾罵之情事,然邱清萬於當時因一時情緒無法忍受, 遂拿拖鞋敲打李文義頭部,後長照中心員工巡房發現李 文義臉上有傷痕,經詢問後發現是邱清萬敲打所致,被 告隨即安撫2 人情緒,分開2 人並立即通知李文義家屬 即原告等有上開情形。被告考量暫無合適房間可為李文 義更換,且李文義、邱清萬兩人身體狀況並不相同,包 括是否得以爬上下樓梯、得否適應新的床位等,另因邱 清萬毆打李文義,原告認應由邱清萬更換房間及床位較 為妥適,故在徵求邱清萬同意後換房。然因邱清萬帶進 安養中心之物品極多,需時整理,被告與長照中心員工 遂與邱清萬協議於次日即106 年3 月14日早上9 時為邱 清萬更換房間。足見,於邱清萬脫鞋敲打事件發生後, 被告即立刻進行處理,並安排邱清萬隔日換房,並無拖 延或擱置不理。
2.原告稱被告未對邱清萬換房盡保密義務,有所疏失云云 。然而邱清萬同為長照中心住戶,甚至較李文義更早入 住長照中心,被告倘欲調整房間或床位勢必需先徵詢同 意,才得以更換。另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第3 款之約定,故被告應將李文義換房云云,惟李文 義遭拖鞋敲打事件之發生雖源起於李文義之謾罵行為, 惟邱清萬動手毆人之情事較為嚴重,依前開約定所載, 被告自應將邱清萬換房為是,而非將李文義更換房間, 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第3 款之約定 應將李文義換房,顯與條文文義不相符。且被告與邱清 萬溝通過程中時,邱清萬對於換房乙事表示同意,對於 失控敲打李文義亦感抱歉,被告實難從外觀觀察邱清萬 之心中是否仍有不滿。原告雖稱邱清萬有前科云云,然 邱清萬係因罹有糖尿病,時常有血糖過低而緊急就醫情 況,且其與家人關係疏離而無人照顧,乃係由社工經由 新北市社會局於104 年3 月11日轉介至長照中心安置及 照顧(被證1 )。社工並未告知長照中心邱清萬有刑事 犯罪之前科紀錄,且邱清萬過去與其他住民互動良好, 未曾有暴力行為,另邱清萬平時亦常主動幫忙住民,且 曾因幫忙住民擦嘴而遭其不慎打傷左眼(被證2 ),邱 清萬雖因此受傷惟未對打傷住民予以還擊或對其生氣等 情,足見脫鞋敲打之事件發生前,邱清萬於長照中心並 未曾有任何暴力行為。況且,長照中心要更換邱清萬之 住房,當然必須事先告知,又如何保密?以及應保守如 何之秘密?。是以,被告因為脫鞋敲打事件而將邱清萬 更換房間,並無原告所謂違反保密義務云云之問題。
3.原告所稱關於邱清萬私帶水果刀之第3 次行為云云。養 護中心住民生活規約第7 條(被證3 ),生活公約張貼 於公告欄,住戶往來均得看見,被告針對違禁品部分亦 時常宣導,凡有住民使用違禁品,被告將一律沒收。然 邱清萬乃社會局安置之遊民,其日常生活並無任何不便 ,且在開放時間可自由進出長照中心,被告無法約束其 人身自由,更無有對邱清萬進行搜身、檢查所攜帶物品 之權力。倘邱清萬刻意藏匿水果刀,被告亦難發現,故 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有不作為疏失之行為。
(三)至原告黃玉霞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4 款 、第2 項之規定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8條係長照中心所提 供場所有危害李文義安全之虞,原告黃玉霞及李文義得終 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該條款係賦予原告黃玉霞 及李文義之終止權,並非要求長照中心或被告之契約義務 ,原告黃玉霞據此主張被告有作為義務云云,顯有誤會。(四)系爭事故發生在於邱清萬以水果刀將李文義殺害,被告已 盡相當注意仍發生憾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告有否 疏失間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聯,其 主張顯無理由。
(五)關於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200 萬元 ,顯屬過高。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新北市私立慧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於105 年4 月11日至今 均為被告之獨資事業(見本院卷第214頁)。(二)被告與黃玉霞於105 年4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 214 頁),委託其照護李文義。
(三)訴外人邱清萬(同為長照中心照護者)於106 年3 月14日 3 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2 樓之長照 中心202 室內,持水果刀朝李文義頸部等處刺殺多刀,致 李文義因頸部動靜脈割斷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四)原告黃玉霞、李曉玲、李潔如、李曉芳分別為李文義之配 偶、長女、次女、參女(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五)兩造對於本院卷第197頁被證3之住民生活公約不爭執。(六)原告黃玉霞指訴被告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1077 號、第21441 號不 起訴處分在案。
(七)被告對於原告李潔如有支出李文義喪葬費用469,382 元( 見本院卷第246 頁)。
(八)被告對於原告所提本院卷第272 頁之請款單(除其內容所 載項目為「契約部分」欄之總價18萬元部分外)無意見。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李文義之死亡一事,有無過失?
(二)原告李潔如請求被告應給付為李文義所支出喪葬費用469, 382 元,及給付所有原告慰撫金各200 萬元,是否均有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1.證人洪聖雁證稱:我曾因新北市萬里社會重建中心的社 工人員聯繫心田老人養護中心,而於104 年3 月2 日至 該重建中心評估邱清萬是否適合入住心田養護中心,評 估標準就是過去病史、身體狀況及有無攻擊行為等,並 無包含邱清萬的前科紀錄,因為我無法了解邱清萬有無 前科,重建中心也沒有告訴我或心田養護中心邱清萬有 無前科。後來在105 年3 月間邱清萬表示心田養護中心 是收比較重症或臥床的個案,因慧心長照中心有跟社會 局簽補助合約,慧心長照中心都是收比較可以自理的個 案,邱清萬就主動問說他可否到慧心養護中心等語(見 本院卷第276 、277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邱清萬 曾因案入獄,難認有據。況有無刑事前案紀錄亦與日後 是否會有攻擊他人之行為,亦無必然關連。
2.原告主張邱清萬於106 年3 月13日與李文義發生口角後 ,持脫鞋敲打李文義頭部,惟經原告黃玉霞要求立即換 房後,慧心長照中心決定翌日上午9 時換房一事有過失 云云。然查,李曉玲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陳稱:我們在 106 年1 月農曆年期間去看李文義時,邱清萬有向我們 抱怨李文義會罵他三字經,我們有向他解釋及道歉,並 表示會提醒李文義不要這樣。後來聽黃玉霞說,邱清萬 沒有再抱怨李文義罵他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 字第2252號卷第44頁背面、106 年度相字第354 號卷第 47頁),原告黃玉霞等既向邱清萬表示會告知李文義勿 再辱罵邱清萬,且邱清萬嗣後亦未再反應李文義又有何 不當之舉,故難認被告可預見邱清萬會因其與李文義之 爭執而殺害李文義。況證人即慧心長照中心照服員阮氏 燕證稱:李文義於106 年3 月12日晚上與邱清萬發生爭 執,我們本來規劃邱清萬換房間,我告知邱清萬要換到 3 樓去,但他表示不喜歡,我告訴他說沒關係,3 樓與 2 樓都一樣等語(見相字卷第6 頁),與證人洪聖雁證 稱:我於106 年3 月13日聽照顧服務員說,該日凌晨邱
清萬與李文義吵架,因為邱清萬是我去重建中心評估的 個案,我覺得他還可以溝通,所以慧心長照中心的處理 是,由我去跟邱清萬了解為何吵架。邱清萬跟我說他可 以換房,慧心長照中心亦決定要把邱清萬換到心田養護 中心去。當下是106 年3 月13日下午5 點多吃完飯就可 以換,但邱清萬說他東西比較多,要整理完明天,即10 6 年3 月14日的一早再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相 符,且有慧心長照中心之工作人員就李文義與邱清萬衝 突之事安排換房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 0 、311 頁),難認被告所經營之慧心長照中心有何未積 極處理李文義、邱清萬換房之情事。
3.原告雖又主張慧心長照中心將換房事宜提前透露與邱清 萬知悉有所過失云云。然查,原告僅空泛主張被告應督 導責令慧心長照中心人員將討論事項保密以免刺激邱清 萬(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未就換房事宜具有機密性一 事為舉證。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有過失,亦難認可採 。
4.原告又主張其未督導慧心長照中心按生活公約將水果刀 統一管制,有所過失云云。然查,慧心長照中心之生活 規約第7 點記載:「本中心將協助做個人物品的整理, 請勿放置危險物(如:水果刀、剪刀、小刀、打火機等 ,將放置於護理站)」(見本院卷第197 頁)。又邱清 萬曾因使用水果刀切水果而不慎切傷手部,經慧心長照 中心人員發現後決議沒收,並決議照服員不定期檢查邱 清萬有無使用違禁品,如有發現即直接沒收等節,有慧 心長照中心105 年10月31日違反生活公約會議紀錄、住 民意外事件報告單及家屬聯繫紀錄各1 份可按(見他字 卷第49至51頁),是被告對邱清萬使用水果刀之行為確 實有所管制。且被告及慧心長照中心之工作人員亦無任 意搜索慧心長照中心內住民之權限,是縱邱清萬有攜帶 水果刀,亦無從苛求被告或慧心長照中心之工作人員立 即發現。況邱清萬經通報於中和一帶露宿,經詢有安置 意願,故轉介至街友社會重建中心安置,進行職業重建 服務,安置期間在班表現良好,並無違規紀錄,嗣因年 歲已高且罹患慢性病導致健康狀況不良,符合安置於老 人機構規定,遂輾轉於105 年3 月1 日轉介至慧心長照 中心,直至案發為止近2 年間,並無危害他人等危機情 事發生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3 月11日新北 社助字第1040425449號函暨所附個案轉介表、106 年6 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061217532號函、新北市遊民中途
之家社會重建中心個案服務紀錄可證(見他字卷第53、 54、57頁、本院卷第256 至259 頁),亦難認被告得預 見邱清萬以水果刀殺害李文義之結果。
5.本件難認被告有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同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3 款、第18條第1 項第4 款、 第2 項之約定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6條係約定:「乙 方(即訂立契約之住民家屬)或丙方(即住民)於訂立契 約時,以詐數使甲方誤信丙方符合進住條件,或為其他虛 偽之意思表示,使甲方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甲方得終止 契約。…丙方入住機構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先予 制止,無效後再予終止契約:…三、與其他受照護者發生 嚴重衝突或干擾他人,經甲方以換房或其他方式勸解仍未 改善,致影響團體生活者。」、第18條約定:「甲方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乙、丙得逕行通知終止契約:…四、甲方 提供丙方居住或生活之處所,有為和丙方之安全或健康, 或有危害之虞」(見本院卷第60、61頁),上開契約內容 均係就單方欲終止契約時之終止事由為約定,難僅憑系爭 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3 款即認被告為與邱清萬終止契約, 即推論被告就其與原告黃玉霞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有不完全 給付。且觀諸系爭契約,原告黃玉霞並無要求使李文義住 單人房,或全天安全防護之約定,況亦非因原告所提供之 居住或生活之處所門禁管制不良,致外人無端闖入而生本 件事故,故亦難僅憑此口角所生之殺害事件,即認被告有 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完全給 付,亦難認有理由。
(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經營慧心長照中心未立即為換房之
行為、未督導慧心長照中心工作人員確實管制違禁無品之 疏失行為,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所提供予李文義之服務 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然 查,被告就原告上開所指摘之疏失,並無過失,且被告就 李文義於凌晨在慧心長照中心內遭邱清萬殺害一事,無可 歸責之事由,均見前述。又被告雖應使其所提供之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尚無法 以李文義於慧心長照中心內遭殺害此一蓄意犯罪之突發事 故,即認被告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是以,原告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亦難認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 法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均難認有據,原告之訴應予 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