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421號
PCDV,106,重訴,421,2018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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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吳梅壽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謝坤川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執業醫師,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在社團法人新北市 醫師公會擔任常務理事及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 )擔任理事;被告則於社團法人新北市醫師公會擔任監事。 而於104 年5 月間,兩造皆擬於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代表改 選後,競選常務理事,原告並有意在當選常務理事後競選理 事長。詎被告為不利原告選情,並製造有利自己的選舉結果 ,竟於104 年3 月間至同年6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文字內容至新台 北醫師聯誼社、汐止醫師會交誼廳、基層醫療、新北市理監 事、和平組之群組,及以書信方式寄送「致全體新北市醫師 公會會員代表書」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文字內容與全體新北 市醫師公會會員代表(下稱系爭言論)。又被告因前揭附表 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9 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及散布文字誹謗 罪嫌,而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3號提起公訴後,雖經本院刑 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746 號刑事判決判被告均無罪,又因 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5 5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惟系爭言論分別係屬侮 辱、誹謗原告之言詞,且前開群組係屬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 之群組聊天室及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代表約180 人,已毀損 原告之名譽。因被告持續對多數人散布上開毀損原告名譽之 言論,客觀上顯已貶抑他人對於原告之人格評價,致接收被 告訊息者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使原告無端承受難以言喻之 精神上痛苦。
㈡關於被告在新台北醫師聯誼社、汐止醫師會交誼廳群組中謾 罵原告為「獨夫」、「政治雙面人」部分:
被告在前揭群組中散布「新北市過去曾陷一人獨夫許多年,



再有一次,醫界不知又要亂幾年」、「公會不能再有第二個 獨夫」、「尤其想當理事長的人爭議如此之大,又是政治雙 面人」等語時,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即恣意謾罵原告為「獨 夫」、「政治雙面人」,顯然純屬被告自己之抽象判斷,且 有否定、非難、貶抑、輕蔑原告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意味 ,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尚無從因 「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張「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等理由免責。基此,原告於刑事審理時,始針對前 述謾罵原告之內容,提出諸如:原告曾代表親民黨參選立委 ,又擔任蔡英文總統競選時之醫師公會全國後援會發言人等 事實充當依據,顯無法作為阻卻成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理由,自不能因此而免責。
㈢關於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在「致全體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 代表書」,以及新台北醫師聯誼社、基層醫療等群組,散布 新北市醫師公會舉辦慈善音樂會,「突然梅壽兄出面要求20 0 張票,說是要做公關…。梅壽兄,不讓公會會務人員經手 」部分:
⒈被告身為慈善音樂會副執行長,並參與籌備會議,明知其所 提出指摘之200 張票係由眾人達成共識後捐出,此參張嘉訓 在偵查中證稱:「那是大家都同意的,100 張給警友會、50 張給家扶、50張給社會局。」、「這是經過大家決定要給這 些單位的,不是原告主動要求的,這是籌備委員會大家討論 後這樣做的。」等語;復於105 年10月3 日於刑事審理時到 庭證稱:「音樂會票券要給哪些慈善或弱勢團體,係籌備會 的小組安排,由參與籌備的人一起合議,籌備會就是大家將 意見提出討論,我是理事長,我會在開會時主導,公關委員 會提出要將公關票給誰,大家討論認同後就這樣給了。我們 長期在公會中跟記者、警界都有例行性交流,因此辦此音樂 會並將公關票給這些單位,對公會有很大幫助。公關票給誰 是籌備會的會議中決定」等語。其中給家扶中心及社會局之 門票,並由時任公會理事長張嘉訓於贈票記者會中捐出,此 亦有當時之新聞報導可稽。證人林富田亦於105 年10月3 日 刑事審理時到庭證稱:「VIP 是由公會具名發出,這是整個 公會的籌備委員一起決議的,給家扶基金會、社會局是由整 個委員會判定,並非一、兩人可以決定,在我們決定要給這 些票時,並無任何人曾表示理事長已經給想法,我們並不知 道理事長的意見,我們決定要給這些單位票時,並無受到任 何壓力,社會局50張票及家扶基金會50張票屬於VIP 票」等 語。林震洋亦證稱:「警察局100 張公關票係我親自送去警 察局的」等語。另趙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給社會局



、家扶中心跟警察音樂會門票是共識,任何人都不能決定任 何事,這是團體共識決,任何人都不能獨自決定任何事情, 當時決定要贈送門票給社會局、家扶中心跟警察時沒有人反 對,更沒有原告憤而離席的事情。理監事及籌備小組決定贈 票後,是由總幹事林震洋負責送票。我也從未聽過有人抱怨 說跟原告要社會局、家扶中心跟警察出席音樂會名單時,原 告拒絕提供,因為辦這種音樂會,愈多人來要門票愈好」等 語。
⒉被告當時擔任慈善音樂會副執行長,並為新北市醫師公會監 事,對於前述音樂會門票由何人經手,原可輕易查證明悉。 詎被告明知捐贈社會局及家扶中心的100 張音樂會門票係由 張嘉訓於贈票記者會中捐出,且未向林震洋查證警察局100 張公關票由何人經手,竟對外散布「突然梅壽兄出面要求20 0 張票,說是要作公關」、「梅壽兄不讓公會會務人員經手 ,讓人覺得不是公會的公關,而是他個人在作公關」等語, 被告於「致全體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代表書」中,並刻意以 字體加黑方式凸顯上開內容。顯見被告陳稱原告阻礙新北醫 師公會經手公關票云云,並非依據客觀已明的事實作評論, 更絕無確信其為真實之相當理由,被告復未於陳述前經合理 查證,且依前述證人之證述資料,顯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對原告之前述不法指摘為真實,自難謂被告已善盡注意 義務。是以,被告縱非故意而不能以刑事罪責相繩,仍然應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追蹤受贈音樂會門票者之出席情形云云 。惟趙堅證稱:「原告有去追蹤及聯繫出席情形」等語,且 由慈善愛心音樂會第5 次籌備會議記錄記載:「決議請社會 局儘速提供受贈單位名單」之文字,已可證明原告確有追蹤 受贈音樂會門票者之出席情形。況張嘉訓在刑事審理時證稱 :「當時捐贈50張票給社會局,是希望社會局廣邀其他弱勢 團體來參加,統籌交予社會局處理,劃給家扶基金會及社會 局的區塊共100 張票,本來就是規劃給家扶基金會及社會局 去統籌的。我們當然是尊重新北市社會局的安排,他們有自 己的判斷跟想法。」等語;林富田亦證稱:「也不能一直追 說有多少人會來,這樣給人壓力也不是很對。」等語。故被 告所為此部分抗辯,顯非事實。
⒋再者,被告一再質疑音樂會出席稀疏云云,然由被告編輯之 新北市醫誌之報導照片可知,被告所述顯非實在,併參以趙 堅到庭證稱:「音樂會開始之後沒多久就全部坐滿了,都有 照片可以證明。」等語甚明。
⒌綜上可知,被告並未於陳述前先經過合理查證,且於散布前



揭不實言論前,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率爾為之, 顯已違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㈣關於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在新台北醫師聯誼社群組,以及 「致全體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代表書」,散布「醫誌突被梅 壽兄強迫刊登這兩篇第一作者都不是台灣人的台北醫學大學 研究生論文」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刑事審理時已自承:「當時伊及鄭俊 堂反對刊登」、「不曉得誰到理事長那邊去爭執,後來理事 長出面表示還要再刊登」等語。張嘉訓亦證稱:「18、19期 的醫學論文係由其裁決刊登的,原告並沒有直接跟伊說這兩 篇文章一定要刊。」等語。鄭俊堂亦證稱:「原告沒有能力 針對一定要刊登這兩篇論文施壓。」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原 即知悉前述兩篇醫學論文係由張嘉訓裁決刊登,顯無被告所 對外散布之「醫誌突被梅壽兄強迫刊登」之事實。詎被告未 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且依前述證人之證述資料,已堪認被 告顯然沒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對外散布之上開言論為真實, 即故意對外散布,顯然已不害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又被告於104 年3 月23日於新台北醫師聯證社群組指摘原告 強迫刊登論文後,同為醫誌編輯的張必正隨即貼文指駁「文 章編審刊登均非一人所能決定」而係尊重民主程序的結論辦 理。由此益證,被告於前揭群組散布「醫誌突被梅壽兄強迫 刊登」等言論後,已顯然可由張必正於同一line群組之發言 內容,查悉其所為言論並非真實。詎料,被告明知上情,竟 仍於104 年6 月19日以寄發「致全體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代 表書」方式,再次向全體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散布「醫誌突 被梅壽兄強迫刊登」論文等虛構事實。是被告所為顯非依據 客觀已明的事實作評論,更不具備確信其所謂之「醫誌突被 梅壽兄強迫刊登論文」為真實之相當理由,則被告竟故意忽 略張必正前述之發言內容,執意再次故意對外散布前述對原 告之不實指摘,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甚至尚以「不能讓 雙面人繼續為禍醫界」等侮辱言詞謾罵原告,明顯侵害原告 名譽權,自無從主張免責。
㈤關於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於103 年12月21日全聯會第10屆 第7 次理事會臨時提案發言稿,以及新北市理監事、新台北 醫師聯誼社等群組,對外散布影射「原告與醫院的醫師有掛 勾,才會提出與一般常軌不合的提議,原告長久以來與臺北 市的醫院有掛勾」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刑事審理時自承:「伊引用浮士德- 魔鬼的誘惑,是影射原告與醫院的醫師有掛勾,才會提出與 一般常軌不合的提議,原告長久以來與臺北市的醫院有掛勾



。」云云。惟被告始終未曾提出其確信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 之根據,顯難認為被告在作前開影射前已經合理查證,故被 告在無相當理由確信「原告與醫院的醫師有掛勾才會在全聯 會提出如發言稿的提議,原告長久以來與臺北市的醫院有掛 勾」之認識前,單憑一己揣測,即公開散布上開不實之言論 ,且明顯達於妨害原告名譽之程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
⒉又退步而言,縱然認為被告前述言論係屬「評論」,惟言論 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 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 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 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 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 ,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 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 是非,否則即應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而不具阻卻違 法之要件。是以,尚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 言論。查被告上開言論,並非針對原告之發言有何不法、不 當予以評論,反而超出原告之發言稿範圍,在未有任何憑據 ,即逕行影射「原告與醫院的醫師有掛勾才會在全聯會提出 如發言稿的提議,原告長久以來與臺北市的醫院有掛勾」, 顯已超逾任何人應忍受之合理範圍,自難認符合「評論之適 當性」而可免責。故被告自仍應負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責 任。
㈥關於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以「致全體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 代表書」對外散布原告「一鬧鬧3 年,讓新北市公會甚至全 聯會的許多會議陷於癱瘓」部分:
張嘉訓於偵查中已證稱:「並無原告在醫師公會鬧3 年讓會 議陷入癱瘓一事,原告在全聯會也只是表示意見,並未造成 會議癱瘓」、復於105 年10月3 日刑事審理時證稱:「在理 監事聯席會議時,原告與被告會一起到場,並由伊主持會議 ,任何一個幹部都有權利提出程序問題,原告如有提出程序 問題,最後能否表決或改由下次再決定,裁決權在伊身上, 104 年6 月22日討論補足委員缺額的議題,最後還是由伊做 出決定,該次會議並沒有延宕,補足兩名委員缺額之議題, 當天就決定了,因為伊很堅持,伊並不認同被告所謂之原告 『一鬧鬧3 年,讓新北市公會甚至全聯會的許多會議陷於癱 瘓』之言論。」等語。由此可知,不僅被告指稱原告「一鬧 鬧3 年,讓新北市公會甚至全聯會的許多會議陷於癱瘓」並 非實在,即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刑事審理時稱:「上次開



會的時候,北區基層總額的委員有兩個出缺,照道理理事長 指派就可以,但原告卻要退回新北市理監事內部再開一次會 再決定,…,那次開會就等於白開」云云,亦與張嘉訓之證 述不合,可證係被告所杜撰。顯見被告對外散布原告「一鬧 鬧3 年,讓新北市公會甚至全聯會的許多會議陷於癱瘓」等 足以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顯非真實,且被告亦無相當理由 確信其對外散布之言論為真實,自難謂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 。故被告自難主張免責。
⒉再者,趙堅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102 年間擔任 新北市醫師公會、全聯會常務監事期間,新北市醫師公會或 全聯會,並未要求理監事不要提出程序問題,理監事提出程 序問題也不會讓會議開不下去,且除了原告及趙堅以外,其 他的理監事在開會也會提出程序問題。原告在出席新北市醫 師公會或全聯會,提出程序問題時,並沒有讓會議因此開不 下去,因為全聯會的理事長還特別謝謝包含原告在內的理監 事,沒有人說要癱瘓議事,大家都是就事論事、就法論法。 又102 年間被告在新北市醫師公會擔任監事,如果理事作了 不洽當的事,監事當然可以對理事提出糾正。然而,被告從 未對原告提出任何糾正。因為原告在擔任新北市醫師公會常 務理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期間,並無被告所謂一鬧 鬧3 年之事實。」等語。況依趙堅之證述可知,被告根本不 是全聯會的監事,所以根本沒有辦法參加會議。然而,被告 卻在根本未參與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議,且未經合理查證 ,復未具體說明有哪一場會議遭到原告以何行為癱瘓,即恣 意杜撰原告「一鬧鬧3 年,讓全聯會的許多會議陷於癱瘓」 。由此益證,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應 無從免責。
㈦又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確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且被告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如附表一、二所示訊息內容至 前揭群組,及以書信方式寄送「致全體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 代表書」予全體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代表時,已預見訊息接 收者可能將被告傳遞之訊息對外接續轉寄,則層層轉寄的結 果,將更擴大對原告名譽權之打擊面,猶執意為之,被告係 受高等教育,為具相當智識之人,應有辨識是非之能力,惟 仍以前揭行為態樣,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之精神上賠 償。
㈧再者,被告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文字內容至前揭群組,及以書信方式



寄送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致全體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代表 書」與全體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代表,使接收訊息者得將被 告傳遞之訊息對外接續層層轉寄,致遍及全國醫界,讓原告 難以在醫界立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一、二之內容及刊 登規格進行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按附件二所示之刊登規格及 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 國版頭版各1 日。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上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擔任新北市醫師公會常務理事,現亦擔任該公會理事 ,且曾代表親民黨參選立委及汐止市長,身兼新北市醫師公 會重要幹部及政治人物身份,屬「公眾人物」,且被告所為 言論乃皆出自原告所涉入之「公共事務」,並非空穴來風、 無的放矢,諸如音樂會濫發公關票、在全聯會西醫基層醫療 服務審查執行會提案,反對所推派之委員資格定為西醫基層 健保特約診所專任醫師,認應不排除醫院體系醫師、在第18 、19期新北市醫誌刊登學術性論文、擔任公會理事期間,以 程序事項妨礙會議程序進行、又代表親民黨參選又曾擔任蔡 英文總統競選時之醫師全國後援會發言人等情,皆經臺灣高 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確認,無一不是涉及「公共事務」,此時言論自由保障 應優先於個人名譽,而使廣開言路,以便公會成員能夠檢視 及討論。在「公眾人物」所涉「公共事務」應優先保障言論 自由之前提下,系爭言論自可供人檢視及討論,屬「可受公 評之事」,包括原告自己亦可立即用line群組及發函特定之 委員等形式,參與討論而提提出反駁意見,惟原告卻捨此不 為,而逕行起訴,欲阻斷言路,將新北市醫師公會打造成「 一言堂」,又怎能杜悠悠之口?
㈡又參照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屬「可受公評之 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阻礙新北醫師公會經手公關票之事: 證人林震洋即新北醫師公會之總幹事於刑事審理時證稱:「 原告當時屬於公關部門,他提出50張公關票給社會局、50張 給家扶中心、100 張給警察單位,當時大家有不同意見,最



後由主席顏醫師決定,給警察單位的公關票係伊拿去送的。 」等語;證人林富田即音樂會籌備委員亦於刑事審理時證稱 :「原告提議給社會局、家扶中心各50張公關票、警察機關 100 張公關票,伊沒印象該提案有經過籌備會表決。」等語 ;證人鄭俊堂即新北醫師公會之監事則於刑事審理時證稱: 「原告堅持要給社會局、家扶中心各50張票,當時很多人不 同意。」等語。綜上,被告確為原告提議之公關票事件造成 空位蠻多,場面冷冷清清之難堪、不當場面,提出檢討意見 ,就事論事,為公而論,濫發公關票造成空位很多的難看場 面,難道不應提出檢討嗎?
⒉關於被告引「浮士德一魔鬼的誘惑」之事:
原告為基層診所專任醫師,於公開場合表示支持醫院體系醫 師擔任全聯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之推派委員,將 限縮基層健保特約診所專任醫師之名額,且原告確實有意於 104 年間參選新北醫師公會理事長,是被告因而推論原告提 案支持醫院體系醫師擔任上開推派委員,係欲以此獲取醫院 體系醫師之支持(即所指浮士德與魔鬼交易),有利於其個 人選情,亦非全然無據。原告既參選新北醫師公會理事長, ,則對於公會所涉公共事務,自有必要接受全體會員檢驗, 被告就此提出疑點,乃「可受公評之事」,原告卻不思回應 澄清,而逕行起訴,欲利用公權力威嚇以阻塞言路,實不可 取。
⒊關於新北醫誌刊登學術性論文之事:
該等論文係由原告出面邀稿,原經新北醫總編輯會議決議不 刊登,因爭執不下,嗣由理事長裁決刊登。鄭俊堂即當時新 北醫誌之總編輯亦於刑事審理時證稱:「該2 篇文章編輯會 議開會時決定不登,當初原告很堅持要登,他是該屆常務理 事,且是公關主委,原告本身沒有能力就是否刊登該2 篇文 章施予壓力,他就透過別人影響,後來張嘉訓告知希望刊登 ,…,這就是為何字那麼小,若不拿放大鏡看還看不清楚, 這是伊等權宜變通,若伊很願意登,一定登得漂漂亮亮,怎 麼可能登成這樣,就是應付一下。」等語,顯見原告不尊重 總編輯刊登權限,強力向理事長主張刊登2 篇爭議性文章, 理事長為了公會和譜,要編輯刊登,編輯「應付一下」刊登 成不自然的版面,因其不合該雜誌重人文、樂活、非學術刊 物之特性,被告就原告介入公會醫誌、編輯之公共事務提出 質疑,屬「可受公評之事」,自不構成侵權。
⒋關於就原告癱瘓議事之事:
原告於出席全聯會會議時,確有對各項議題表示反對意見, 並對時任全聯會秘書長之蔡明忠多所批評。綜合上開證據,



原告確有於新北醫師公會、全聯會之會議中多次質疑程序問 題、反對提案或對特定人員批評,導致會議無法如預期順利 進行,業堪認定。被告雖以「鬧」、「使會議陷於癱瘓」等 詞語為評論,縱不甚合於社會禮儀,但所言均有所本,且涉 及新北醫師公會之公共事務,屬「可受公評之事」,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
㈢證人趙堅與原告為利益共同體關係,所為證言不具憑信性: 證人趙堅曾於新北市醫誌發表一篇文章:「全聯會春秋」, 其中表示:「由於他的認真、謹慎、兢兢業業、克盡職責, 監護會員權益,是醫界的大功臣」等語,對原告不斷的歌功 頌德,更將其譽為醫界的大功臣,立場已失之偏頗,且於10 4 年6 月22日台北醫師公會的會議中,與原告均提出異議, 除足證其與原告方向一致外,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有所出入 ,其證述自不具憑信性。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 3 頁、第244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⒈兩造均為執業醫師,原告於104 年間在社團法人新北市醫師 公會擔任常務理事及全聯會擔任理事;被告則於社團法人新 北市醫師公會擔任監事。
⒉被告於104 年3 月間至同年6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文字內容至新台 北醫師聯誼社、汐止醫師會交誼廳、基層醫療、新北市理監 事、和平組之群組,及以書信方式寄送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致全體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代表書」與全體新北市醫師公 會會員代表。
⒊被告因前揭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9 之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而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3號提起公訴 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746 號刑事判決判被告 均無罪,又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 度上易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是否 有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 求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按附件二所示之刊登規格 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全國版頭版各1 日以回復名譽,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均為執業醫師,原告於104 年間在社團法人新北市醫師 公會擔任常務理事及全聯會擔任理事;被告則於社團法人新 北市醫師公會擔任監事。被告於104 年3 月間至同年6 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文字內容至新台北醫師聯誼社、汐止醫師會交誼廳 、基層醫療、新北市理監事、和平組之群組,及以書信方式 寄送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致全體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代表 書」與全體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代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述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致全體新北 市醫師公會會員代表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且關於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 針對原告擔任新北市醫師公會於102 年3 月24日舉辦「醫聲 響起-慈善愛心音樂會」宣傳及公關召集委員,提議發給社 會局、家扶中心等之公關票,卻未掌握出席人數,導致當日 與會人員稀少、原告在全聯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 提案,反對所推派之委員資格定為西醫基層健保特約診所專 任醫師,認應不排除醫院體系醫師、第18、19期新北市醫誌 刊登學術性論文、原告擔任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期間,以程 序事項延滯會議進行、原告在政治及醫政之立場及原告提告 等事項所為事實陳述及評論,所涉均為有關新北市醫師公會 之醫政及醫界公共事務。且原告曾擔任新北市醫師公會常務 理事,現亦擔任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且曾代表親民黨參選 ,其為新北市醫師公會幹部且為政治人物,被告就其政治立 場、醫事公共事務之取向、態度及作為等節所為陳述,涉及 公眾及新北市醫師公會成員所關心之事務,當屬非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屬無疑,先予 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 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 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 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 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 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 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 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文字內容至新台北醫師聯誼社、汐止醫師會交誼廳、基層醫 療、新北市理監事、和平組之群組;及以書信方式寄送如附 表一編號5 所示「致全體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代表書」與全 體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其等內容謾罵原告為「獨夫」 、「政治雙面人」等語,已構成侮辱等情,觀諸前揭文字中 所指「獨夫」、「政治雙面人」,固屬非正面評價之字句, 必然令原告不悅,然而觀諸其前後文內容,無非係針對原告 於新北市醫師公會擔任常務理事或於政治上之言行而提出評 價,應係被告針對原告言行所為之意見評論,縱使為尖酸刻 薄之負面評價及嘲諷字句,然尚非單純無差別之辱罵,核屬 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⒉附表二編號1 、4 、9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4 、9 所示言論,內容 關於原告擔任新北市醫師公會於102 年3 月24日舉辦「醫聲 響起-慈善愛心音樂會」宣傳及公關召集委員,提議發給社 會局、家扶中心公關票,卻未掌握出席人數,導致當日與會 人員稀少、及寄送「致全體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代表書」之 言論,業已誹謗原告名譽等情,無非係以被告所稱原告要求 之200 張慈善音樂會門票係由音樂會籌備小組成員達成共識 而捐出,及被告當時擔任音樂會副執行長,且為新北市醫師 公會監事,對於上開門票由何人經手可輕易查證,卻未經合 理查證,難認被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對原告上開不法指摘 為真實等為論述,惟查:
①證人張嘉訓證稱:伊是擔任101 年7 月間至104 年7 月間之 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長,102 年度公會有舉辦「醫聲響起- 慈善愛心音樂會」,伊與兩造均有參與慈善音樂會之籌備, 原告是當時是醫師公會公關委員會之召委,音樂會之籌備小 組開會討論公關票時,由公會委員會提出要將公關票給誰, 大家討論認同後就這樣給了。這次討論開會,伊好像不在場 ,不是很清楚會議現場狀況,該次會議前伊知道要拿公關票 ,也知道要給誰及各給多少張,有200 張,應該是公關委員 即原告來跟伊講的,伊說基本上沒問題,但想經過籌備小組 討論,若可以當然OK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46 號刑 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202 頁至第20 3 頁】;證人林震洋證稱:伊為102 年度新北市醫師公會總 幹事,有參與籌備該年度之舉辦之慈善音樂會。原告當時屬 於公關部門,他有提出幾個提議,伊記得他有提出要給社會 局、警察單位公關票,原告提出後還是有經過我們討論,討 論結果有不同意見,最後由是由主席顏醫師決定。上開音樂 會是新北市醫師公會第一次辦音樂會,伊等對票券如何分配 還不了解,所以當時有討論要贈送的單位、位置要怎樣分配 ,後來才提到公關票要如何贈送、分配,最後決議將公關票 分配50張給社會局、50張給家扶基金會、100 張給警察機關 ,伊忘記家扶基金會是否為原告所提,但社會局50張、警察 機關10 0張是原告提出之建議。被告於音樂會前之某次開會 ,就已提出這200 張公關票不知會有多少人來之質疑,當時 原告氣到離開,後來大家還決議照原告所提上開方式分配公 關票等語(見刑事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第222 頁至第22 3 頁);證人林富田證稱:伊為102 年新北市醫師公會辦理 慈善音樂會之籌備委員。當時音樂會總共位置是1,300 個, 有193 張貴賓票,由醫師公會主辦,委託慈善公益委員會辦



理,下面有公關組、財務組、招待組,被告執行能力很強, 是副總召集人、副執行長,原告政商關係不錯,所以負責公 關,是協辦單位。公關票原則希望出席率一定要很高,不能 送出去都沒有人來,送出票的人必須說明為何需要這麼多票 、有多少人可以出席,因為數量僅193 張。音樂會前某次會 議,原告是當時公關組長,有提出要100 張公關票請求,這 100 張就是指社會局50張、家扶基金會50張,被告有向原告 質疑無法掌握社會局到底有多少人會來,並認社會局就要50 張票太多,因為資源僅193 張,因此要掌握出席人數,又向 原告質疑如何執行這件事,兩人即有爭執。會議最後決定要 將公關票給家扶基金會50張、社會局50張、警察100 張,都 是由原告本人提議的,伊沒有印象是哪次會議由大家決議同 意通過上開分配,即有同意也是為了人情。音樂會當天伊從 頭到尾都在,193 個VIP 出席狀況冷冷清清,空位太多,最 後就開放後面的人都到前面來等語(見刑事卷第232 頁至第 239 頁);證人鄭俊堂證稱:伊有參與慈善音樂會籌備會議 ,伊是財務,102 年、103 年間是醫師公會監事,當時原告 提議且堅持要給警察機關100 張票、社會局及家扶中心各50 張票,很多人怕拿票不來,位置又在最中間,場面會不好看 ,社福團體的人也不一定會來,所以不同意,他們都有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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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