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紫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佰捌拾萬元(
即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
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