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宋俊彥
黃俊凱
上列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
用之,同法第46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所載內容,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而本件
原判決係判命上訴人: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使用地號六二八部分(面積分
別為81.91 平方公尺、4.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㈡應自民國105 年6 月22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宋俊彥、黃俊凱
各新臺幣(下同)7,173 元。是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0 萬3,920 元【
計算式:上開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15萬2,000 元×占
用面積86.21 平方公尺(即81.91 平方公尺+4.3 平方公尺
=86.21 平方公尺)=1,310 萬3,9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19萬1,05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至於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因係以
返還土地之訴訟附帶請求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以及命補證事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