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6年度,48號
PCDV,106,輔宣,48,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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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劉文金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劉思麟
關 係 人 黃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思麟(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文金(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美霞(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思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思麟之父 親,劉思麟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及 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准予對劉思麟為輔助 之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劉思麟之輔佐人等語。如鈞院鑑定 結果認劉思麟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宣告劉思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黃美霞劉思麟之母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 ,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院於鑑定 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詢問其基本年籍資料等問 題,劉思麟多回答不知道一情,有106 年12月18日非訟事件 筆錄在卷可佐;並經鑑定人鑑定劉思麟,認:「劉思麟張眼 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 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經濟活 動能力差。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障礙程 度為顯有不足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恢復可能 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則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劉思麟因前開事由 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宣告劉思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劉思 麟之父親,有意願擔任劉思麟之監護人,並經其家屬一致同 意推舉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及同意 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劉思麟為父子,聲請人 又有意願擔任劉思麟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 劉思麟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劉思麟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劉思麟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黃美霞為劉思 麟之母親,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 當,爰依上開規定,併指定關係人黃美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思麟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 美霞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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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