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6年度,31號
PCDV,106,輔宣,31,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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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歐學聰
相 對 人 歐學賢
關 係 人 邱歐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歐學賢(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歐學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歐學賢之監護人。指定邱歐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歐學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歐學聰之胞弟,即相對人歐學賢 ,因輕度智能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惟倘鑑定結果相對人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歐 學聰之監護人、關係人邱歐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 ,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 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記憶力不佳,定 向力不佳,計算能力不佳,理解、判斷力不佳,無幻想。日 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溝通尚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 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 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 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歐學聰為受監護宣告人歐學 賢之胞兄,其並經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胞兄,有意願擔任歐學賢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 護歐學賢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 邱歐娥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由其擔任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邱歐 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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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