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游祥麒
游祥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相 對 人 陳明偉
陳明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張韶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02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租佃爭議等事件,業經以106 年度訴字 第2102號審理在案,為避免發生權利關係變動之影響,以致 於紛爭擴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核 發起訴證明書,以向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 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 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 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由 此可知,依上開法條可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當事人,僅有原告,被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甚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106 年度訴字第2102 號)中主張其與聲請人即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相對人已於98年間,合法終止系爭 耕地租約,故請求聲請人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及同意相對 人單獨申請註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 人,是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