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施東木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蔡秉叡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秋鬆為原告之前妻,於民國93年12月20 日與原告離婚,嗣於99年間,王秋鬆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 得利,經鈞院99年度家訴字第171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761,345 元(下稱系爭債權)確定在案。王秋鬆 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法 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原告名下並無資產可 供執行,鈞院依法核發新北院清100 司執洪字第57370 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王秋鬆旋於100 年7 月28日以176,000 元之對價,將系爭債權售予被告,被告並 於100 年8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開債權移轉事宜。 後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5 年11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1747號案件執行(下稱系爭強執程 序),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原 告名下之不動產,故原告為解決債務,即於106 年1 月10日 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錢宗源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2 樓協商,雙方最後同意以750,000 元和解,並 約定於同年1 月20日給付,然原告提出該款項經被告嗣後反 悔拒收,原告復催告被告受領,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則 將該和解款項提存,又系爭債權既由王秋鬆讓與被告,則王 秋鬆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系爭 強執程序執行中,此程序即非適法,嗣雖由被告承受續行前 開執行程序,然被告既已與原告為和解、清償,則被告之債 權即已滿足,系爭強執程序自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執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和解協議,且系爭債權為1,761, 345 元,如此大筆金錢債務,倘兩造達成和解協議者,為 避免口說無憑,衡情應當簽立正式書面文件,明確約定諸 如「付款方式」、「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如有分期 多少期,各期給付金額若干」、「遲延給付應如何處理」 ,或約明「其餘請求拋棄」、「清償後應於何時撤回執行 程序」及返還系爭債權憑證等相關事項,以保障雙方權益 ,並供日後證明之用,如此繁瑣之和解事項,並非三言兩 語即能交代清楚,豈會只以簡單口頭承諾方式達成和解協 議,而未訂立任何書面,且原告並非無資產之人,非無清 償能力,被告在預期可受足額清償之情形下,又豈會同意 以低於原本債權金額5 成以下之金額成立和解,顯見原告 之主張,悖離常情。
㈡另原告單方面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款項及辦理清償提 存之行為,均不必徵得被告同意,即可自行為之,此屬原 告主觀單方之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同意接受原告所 提出之和解條件,況且錢宗源縱擔保被告公司負責人,惟 其與被告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錢宗源究 係以個人身分與原告協商或是代表被告公司,則原告主張 兩造已達成和解云云,並非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⒈王秋鬆以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71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因原 告名下並無財產,本院依法就系爭債權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予王秋鬆。
⒉王秋鬆於100 年7 月28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被告,並於同日 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受讓上開 債權後,以三重忠孝路郵局第415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開債 權讓與等情(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⒊王秋鬆於105 年11月14日持102 年1 月21日補發之上開債 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被 告於105 年11月23日具狀陳報債權讓與乙節,並聲請本院 以被告為債權人繼續續行系爭強執程序,業經本院105 年 度司執字第131747號、106 年度事聲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 確定在案。
⒋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提存 金額為750,000 元,經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31 號提存在 案(見本院卷第23頁)。
⒌原告以106 年2 月4 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465 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受領750,000 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
⒍原告與錢宗源於106 年2 月6 日為通聯之對話、同年2 月 15日錢宗源傳簡訊「上面有意見,我被罵」等語予原告, 有錄音光碟、譯文及簡訊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就系爭債權達成和解,系爭強執程序應 予撤銷拍賣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被告是否就系爭債權成立和解?㈡ 原告主張系爭強執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 如下:
㈠關於原告與被告是否就系爭債權成立和解契約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 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 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和解之本質 ,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 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 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 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 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和解之成立,民法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及諾成契約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錢宗源就系爭債權,
業於106 年1 月10日以750,000 元達成和解契約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和 解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與錢宗源於106 年1 月10日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2 樓址協商,就系爭債權以750,000 元 款項為和解條件,並約定於同年1 月20日給付云云,固據 提出簡訊截圖及錄音光碟、譯文為證。然依錢宗源傳予原 告之簡訊內容:「施老闆請回電」、「上面有意見,我被 罵」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非可得推知錢宗源已於 上開時點與原告就系爭債權有為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復 依渠等錄音內容對話譯文「大致上就是說,我們之前說好 的75萬,啊我錢現在要給你,你現在說不要收,說你是你 上面有意見嘛。嘿啊」、「(沈默不語)」等情以觀,亦 僅得推論原告與錢宗源曾就系爭債權為和解條件之討論, 至兩造究有無於斯時即成立和解契約,仍屬不明;復細繹 其他對話譯文之內容,錢宗源亦均無提及系爭債權業已就 750,000 元款項達成和解之意思,自無法推論兩造成立和 解契約。況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為1,761,345 元, 金額並非少數,倘兩造確有成立和解契約乙情,被告為一 公司法人,自應有書面為之,以昭慎重,是兩造間是否成 立和解契約,實非得以上情逕以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實。又 原告另以錢宗源經兩次合法通知,仍不願到庭作證釐清事 實,請求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云云,然縱認原告主張上開情 節為真實,則至多僅得推論原告與錢宗源成立和解契約, 尚非得逕以推論兩造就系爭債權業已成立和解契約。此外 ,本件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債權成立和解契約云云,尚乏所據,非 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強執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而言;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⒉被告既受讓王秋鬆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並承受續行系爭強
執程序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被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債 權成立和解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本院為系爭強執程序,自屬有據,原告以系爭債權不 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強執程序,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請求撤銷系爭強 執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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