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劉美玲
訴訟代理人 趙文魁律師
被 告 張育菖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柏仲
吳昇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給付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7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2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1 頁),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 608 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40頁)。之後, 原告於106 年5 月1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760,608 元及自 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2頁)。其後,原告再於106 年5 月2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0,60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嗣再於106 年7 月26
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764,358 元及自該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89 頁)。核上開變更均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40分許搭乘被告張育菖所駕 駛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跑805 號公車路線之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 爭大客車),適被告張育菖沿新北市五股區明德路往林口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水碓路交岔口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張育菖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跨越分向限 制線,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撞擊對向由訴外人蔡朝安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致原告跌倒撞擊受有手指、上肢多處擦挫傷、小腿擦傷、 左臉、頭皮、頸部擦挫傷、左肩、左髖、左大腿、左膝挫傷 、腰椎受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經原告對被告張育菖 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經鈞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273 號判決判處被告張育菖拘役50日,檢察官上訴後,復經 鈞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1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22 7 條之1 及第654 條第1 項規定,及新北市公車旅客運送定 型化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臺北客運負債務不履行賠償 責任;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張育菖與被告臺北客運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38,091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被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 醫院)急診,之後又多次前往臺北醫院骨科、復健科及精神 科、星光中醫診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 稱耕莘醫院)、信彰中醫診所看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8,0 91元。
⒉看護費6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擦挫傷後,無法以右 手拿筷子進食及刷牙等日常生活行為,改用左手後又造成左 手大拇指扳機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惟因原告受傷之程度 未達勞動部所定關於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法令標準,乃委 請鄰居即證人杜傳清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赴原告家中看護及協助打理日常生活。原告每月給付杜傳 清20,000元,共計支出60,000元作為看護費用。 ⒊交通費23,265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對於乘坐公車產生恐懼及心理障礙 ,不敢再搭乘公車,而改搭乘計程車就醫,已支付交通費用 23,265元,故請求賠償23,265元。 ⒋工作損失114,912元:
原告原任職於報社,從事新聞編譯工作,需要使用電腦滑鼠 及打字,但因系爭車禍造成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擦挫傷,導致 3 個月無法工作,此觀星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建議休養1 個月」及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建議休 養2 個月」自明。且原告曾至美國向任職之報社請假3 個月 ,以每月工資1,200 美元計算,共損失工資收入3,600 美元 ,相當於114,912 元(起訴時匯率為31.92 ),故請求賠償 114,912 元。
⒌赴美電子機票費用28,09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向任職之報社請假,並告知車禍 詳細經過,嗣因原告與被告在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調解委員會 調解3 次,並在鈞院三重簡易庭調解1 次,均無法達成調解 ,須提告求償,報社老闆即訴外人吳治歐(Kent Wu )即通 知原告前往美國取得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書,原告乃搭機前 往報社取得該證明書,並曾在美國工作9 天,故請求賠償原 告前往美國之機票費用28,09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會一直想到車禍當天情景,有失眠及 不易入睡之現象,睡覺時亦時常驚醒,而感到害怕、胸口緊 悶等,且白天不敢再坐公車,故原告因而自104 年11月28日 起至臺北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於104 年12月26日至105 年7 月12日期間回診共12次,經診斷罹患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 特徵及重鬱症,可證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嚴重之精神 上痛苦,故請求賠償500,000 元。
⒎以上總計764,358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4,358 元及自民事準備㈣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育菖、臺北客運則以:
㈠關於原告所提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工作損失部分: ⒈系爭車禍發生於104 年9 月30日,原告至臺北醫院急診就診 ,當日臺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傷勢為臉部擦 挫傷、手及手指擦挫傷、小腿擦傷、大腿挫傷,醫師囑言欄
僅記載「建議休息3 日並於門診持續追蹤」。事隔近2 個月 後,原告才返回臺北醫院就診,顯見104 年11月21日病歷所 載之傷勢非事發當日造成。又臺北醫院106 年11月21日病歷 摘要雖記載「right thumb painful swelling due to T.a. on 104.09.30」,但此為「Subjective主觀描述」即原告描 述自身病痛症狀,無法證明就醫當日傷勢為事發當日所造成 。另外,原告椎間盤突出應與本件車禍無關,故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後續醫療相關費用,顯無理由。
⒉依臺北醫院106 年6 月14日北醫歷字第1060004904號函(下 稱臺北醫院106 年6 月14日函)說明欄第2 點可知,原告之 病歷並無記錄背痛之情形,只有右手大拇指挫傷,無須專人 看護,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顯無理由。 ⒊依臺北醫院104 年9 月30日病歷之記載,醫師僅建議原告休 息3 日,且臺北醫院106 年6 月14日函說明欄第3 點亦記載 醫師無法判斷系爭車禍是否致原告無法工作及須休養多久, 則臺北醫院104 年11月21日診斷書記載原告宜休養2 個月, 被告強烈質疑此項醫囑為原告要求醫師開立,不足採信。據 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作損失部分,亦無理由。 ⒋依臺北醫院104 年9 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只 有手腳的擦挫傷,且醫囑僅建議原告休息3 日,故原告應僅 有1 週內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原告若不敢搭公車,亦可選 擇捷運等其他交通工具,故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原告所提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遠超過原告實際損失,應 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㈢另原告所提之赴美電子機票損失,顯然與系爭車禍無關,亦 應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被告張育菖為公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104 年 9 月30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被告臺北客運所有之系爭大 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明德路往林口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 水路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 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蔡朝 安駕駛系爭大貨車,由同市區明德路往成泰路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口之際,被告張育菖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跨越分向 限制線,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車頭,撞擊由蔡朝安所駕 駛之系爭大貨車車頭,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手及手指
擦挫傷、小腿擦傷、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733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審交簡字第273號判決認定被告張 育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刑事判決案卷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被告張育菖平日以駕駛營 業大客車載客為業,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 務,竟因一時疏忽,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此發生系 爭車禍,導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 育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 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6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運送人除能證 明旅客所受傷害係因旅客之過失或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不 問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張育菖為被告臺北客運之受僱人,擔任營業用大客車之司 機,從事公車駕駛業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北、 首都集團駕駛員報名表、臺北客運員工資料卡、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張育菖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二證物袋),堪 可認定。則承前所述,系爭車禍係被告臺北客運之受僱人即 被告張育菖之過失行為所肇致,依上開說明,被告臺北客運 既為旅客運送人,自應就乘客即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65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被告臺北客運應與被告張育菖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 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陸續於臺北醫院、星光中 醫診所、耕莘醫院及信彰中醫診所治療,迄今已支出醫療費 用共38,091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6 頁至第16頁、證物袋、本院卷一第69頁至 第77頁、第200 頁至第204 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於系爭車 禍發生後至臺北醫院急診就診,當日臺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建議休息3 日並於門診持續追蹤」 ,故原告請求系爭車禍發生2 個月之後就診費用,顯無理由 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即104 年9 月30日至臺北醫院就醫,臺 北醫院於該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⒈臉部擦挫傷;⒉手 及手指擦挫傷;⒊小腿擦傷;⒋大腿挫傷。」(見本院卷一 第24頁),嗣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至104 年10月31日至星 光中醫診所就診,星光中醫診所於104 年11月2 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亦記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肢多處挫傷,下 肢多處挫傷(右腕左臉頭部左肩左髖左大腿左膝挫傷)」( 見附民卷第23頁),其後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至耕莘醫院 就診,則經耕莘醫院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 (見附民卷第24頁)。經本院函詢臺北醫院、耕莘醫院,有 關原告罹患之「腰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病症,與其於 104 年9 月30日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無關聯,經臺北醫院以 106 年6 月14日函覆表示:原告之病歷並無記錄背痛的情形 ,無法判斷是否會造成腰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而耕莘 醫院則於106 年6 月27日以耕醫病歷字第1060004082號函復 本院略以「事故會引起舊疾復發,事故不會造成腰椎間盤突 出,但受傷會引起疼痛。」(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第171 頁),參酌原告於車禍後15日即經診斷出「腰椎間盤突出、 坐骨神經痛」,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相當接近,是認原告有 關「腰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之病症,雖非系爭車禍所引 起,但因系爭車禍而使舊疾復發,或引起疼痛,仍應與系爭 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先認定。
⑵茲就原告在各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析述如下: ①星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經核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即104 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11月27日止,至星光中醫診所就診次數共39次,有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6 頁至第16頁)。依星光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肢多處 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右腕左臉頭部左肩左髖左大腿左膝挫 傷),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23頁),足見與系 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24頁),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醫療費用4,500元。 ②臺北醫院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經核原告就診日期104 年9 月30日,就診科別為急診外科, 系爭車禍發生於該日,原告確有至該院急診外科就診之必要 ,並有診斷證明書、臨時醫囑單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頁、 第162 頁),是此部分醫療費用670 元應認與本件侵權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就診日期104 年11月21日,就診科別為骨科,依原告提出之 同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原告主訴因104 年9 月30日造 成之右手大拇指挫傷疼痛而門診,而醫生之診斷結果為「臉 、頸及頭部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未提及感染。手磨損或擦 傷,手指除外,未提及感染。手指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臉、頭皮 及頸之挫傷,眼除外。手挫傷。大腿挫傷。」與104 年9 月 30日急診時之診斷結果相同(見附民卷第24之1 頁、本院卷 一第85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應可認104 年11月21日 就診內容與系爭車禍相關,是原告請求104 年11月21日之醫 藥費及證明書費共480 元,亦應准許。
就診日期104 年11月28日、104 年11月30日、104 年12月1 日、104 年12月2 日、104 年12月3 日、104 年12月4 日、 104 年12月5 日、104 年12月7 日、104 年12月9 日、104 年12月12日、104 年12月14日、104 年12月17日、104 年12 月21日、10 4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6日、104 年12月28 日、104 年12月30日、105 年1 月4 日、105 年1 月6 日、 105 年1 月13日、105 年1 月18日、105 年1 月23日、105 年1 月27日、105 年2 月1 日、105 年2 月18日、105 年3 月2 日、105 年3 月3 日、105 年3 月7 日、105 年3 月17 日、105 年3 月23日、105 年3 月28日、105 年3 月31日、 105 年4 月4 日、105 年4 月7 日、105 年4 月11日、105 年4 月13日、105 年4 月14日、105 年4 月25日、105 年4 月27日、105 年4 月28日、105 年5 月12日、105 年6 月9 日、105 年6 月11日、105 年6 月13日、105 年6 月18日、 105 年6 月25日、105 年7 月2 日、105 年7 月20日、105 年7 月21日、105 年7 月28日、105 年8 月1 日、105 年8 月2 日,就診科別為復健科,依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因手擦傷、手指磨損或擦傷、手挫傷,自10
4 年11月28日起至105 年7 月20日止,於該院復健科接受治 療(見附民卷第26頁、第28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 而受有手及手指擦挫傷之傷勢,確需於復健科就診,且原告 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104 年9 月30日)即於星光中醫診所 就診,直至104 年11月27日,嗣自104 年11月28日起接續於 臺北醫院復健科就診至105 年7 月20日,並接續於105 年7 月20日看診後於2 週內做4 次療程至105 年8 月2 日,尚合 乎常情,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包含證明書費,雖非屬醫 療費用,惟該等證明書係為提出供法院參酌,仍屬增加生活 所需之支出,自應准許,是此部分醫療費用5,810 元應認與 本件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就診日期105 年10月20日、105 年10月26日、105 年10月31 日、105 年11月7 日、105 年11月9 日、105 年11月16日、 105 年11月17日、105 年11月21日、105 年11月24日、105 年12月5 日、105 年12月12日、105 年12月14日,就診科別 為復健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 之傷勢而復健,且距系爭車禍已逾1 年,此部分請求自無所 據,不應准許。
就診日期104 年11月28日、104 年12月12日、104 年12月26 日、105 年1 月5 日、105 年1 月23日、105 年2 月2 日、 105 年2 月20日、105 年3 月5 日、105 年4 月2 日、105 年4 月29日、105 年5 月27日、105 年6 月11日、105 年7 月9 日、105 年7 月12日、105 年7 月23日、105 年8 月20 日、105 年9 月17日、105 年10月15日、105 年11月12日、 105 年12月15日、106 年2 月9 日,就診科別為精神科,依 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單及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及重鬱症等 精神上病症(見附民卷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一第102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此部分原告 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9,720 元,自應准許。 就診日期104 年12月9 日,就診科別為醫學美容科,關於其 診療內容為何,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書供法院參酌,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與系爭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基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680 元(計算式: 670+480+5,810+9,720=16,680)。 ③耕莘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經核原告分別於104 年10月15日、104 年10月22日、104 年 11月12日、105 年7 月28日至神經外科就診,共支出10,630 元;105 年1 月7 日、105 年2 月1 日、105 年7 月14日至
皮膚科就診,共支出1,035 元。
其中神經外科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耕莘醫院104 年10月15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因腰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就診 (見附民卷第24頁),依前開說明,認此部分係因系爭車禍 引起舊疾復發或引起疼痛,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皮膚科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耕莘醫院105 年7 月14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左臉於104 年9 月30日車禍外傷,因皮膚 有異狀,擔心留疤,而至該院皮膚科就醫追蹤(見附民卷第 29頁),是此部分醫療費用1,035 元應認與本件侵權行為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1,665元(計算式: 10,630+1,035=11,665 )。 ④信彰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發生坐骨神經痛之徵狀,經朋友介 紹於104 年11月16日赴信彰中醫診所就診,自105 年5 月赴 美歸國後,因感到搭飛機時仍有無法久坐及腰部不識等徵狀 ,而自105 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再回診信彰中醫診 所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再參照原告提出之信 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可知原告 係因腰部挫傷而至信彰中醫診所就醫,依前開說明,原告此 部分傷勢仍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就此部分 僅提出醫藥費用單據3 紙,金額共3,350 元,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3,35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6,195元(計算式 :4,500+16,680+11,665+3,350=36,195),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擦挫傷,無法 以右手煮飯、拿筷子進食、刷牙及洗澡等日常生活行為,故 請鄰居即證人杜傳清赴原告家中看護及協助打理日常生活, 3 個月共支出60,000元等語,並經證人杜傳清證述在卷。惟 經本院函詢臺北醫院原告相關就醫病歷,經以臺北醫院106 年6 月14日函復略以,原告之病歷無記錄背痛之情形,只有 右手大拇指挫傷,無須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 ),本院考量原告固有聘請證人杜傳清看護之事實,惟醫院 乃醫療專業單位,就原告是否需專人全日照顧之判斷,應較 證人杜傳清為專業,是認臺北醫院之函覆較為可採,是認原 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尚無須專人全日照顧,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對於乘坐公車產生恐懼及心 理障礙,故不敢再搭乘公車,而改搭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 費23,265元等語,並提出交通費用明細表1 紙、計程車收據 4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130 頁)。經查,原告 所提上開單據,金額共計23,370元,其搭乘日期均與前開認 定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診日 期相符,核屬因系爭車禍受傷就診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原 告只請求23,265元,仍在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就醫交通 費範圍內。
⑵被告辯稱若原告不敢搭公車,應可搭乘捷運等交通工具云云 ,然原告居住於新北市五股區,該區並無捷運經過,故認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⑶故原告請求交通費23,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擦挫傷,導致 3 個月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3 個月之薪資損失114,91 2 元等語。經查,原告任職於拉斯維加斯新聞報,擔任副總 編輯兼駐臺灣特派員,有其提出之請假證明在卷可按(見附 民卷第20頁),雖臺北醫院104 年9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建議 休息3 日、星光中醫診所104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建議休 養1 個月、臺北醫院104 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建議修養2 個月(見附民卷第22之1 頁、第23頁、24之1 頁),惟經檢 附臺北醫院前開2 份診斷證明書函詢臺北醫院,臺北醫院以 臺北醫院106 年6 月14日函函覆表示,醫師表示無法判斷需 休養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而原告自系爭車禍 後即在臺北醫院就診,並持續復健至105 年8 月2 日,該院 有原告完整之病況紀錄,理應可判斷需休養之期間,則前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是否正確則有疑問。此外,原告對於其在系 爭車禍發生後,有長達3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乙節,並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而被告就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有3 日不能工作表示不爭執,從而,僅可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不 能工作之期間為3 日。
⑵原告主張其薪資係3 個月匯一次,匯款金額為3,600 美金, 有匯款水單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8頁至第19頁),平均每 月薪資為1,200 美金,依原告起訴時即105 年8 月12日之美 金現金買入匯率,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31.045元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725 元(計算式:1, 200×31.045÷30×3=3,7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赴美電子機票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後,因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而有提出 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之必要,搭機前往美國向雇用人取得薪 資證明,故支出赴美機票費用28,090元等語,並提出電子機 票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惟衡諸常情,原告大可以 傳真或郵寄之方式取得上開證據,無須支出甚鉅之機票費用 ,並忍受長途旅程之疲憊,然原告卻選擇昂貴又費時之方式 ,親自搭機至美國取得上開證據,此顯與常情不符,且自原 告提出之電子機票影本觀之,原告該次前往美國之天數共13 日,顯見原告至美國主要目的非僅係向雇用人取得上開證據 ,原告亦自承該次赴美,有工作9 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非財產上之賠償即所謂之慰撫金,並無一定之標準決 之,於具體個案如何之數額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應賠償義務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66年臺上字第2759號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 車禍多次就醫,期間非短,且除身體受傷外,心理亦因系爭 車禍而患有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及重鬱症,可認其精 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再參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任職於報 社擔任副總編輯,月薪1,200 美金;被告張育菖學歷為高職 畢業,現職公車司機,月薪約五萬餘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 、第2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 告因系爭車禍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50 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13,185 元(計算式:36,195 +23,265+3,725+50,000=113,185)。四、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 3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已受 領保險理賠36,25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
電腦查詢理賠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育菖與被告臺北客運連帶賠 償之金額應將上開保險理賠金扣除。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13,185 元,經扣除已領取之 交通事故保險理賠金36,250元,應為76,935元(計算式:11 3,185-36,250=76,935 )。又民事準備㈣狀係於106 年7 月 26日送達被告,有回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 頁),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6 年7 月27日。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旅客運送契約,請求被告張育菖及 被告臺北客運連帶給付原告76,935元,及自106 年7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數額,不得上訴第三 審,故本判決於宣判後即告確定,並無依職權或依原告聲請 而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應駁回,併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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