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59號
PCDV,106,訴,959,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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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聯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愛雅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文玉律師
被   告 長榮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靜達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承作第三人客戶之包裝材料,向被告訂購超音波保 桿袋機1 台(下稱系爭機台),並先於民國105 年7 月29 日攜保桿袋樣品予被告確認系爭機台之尺寸與規格,被告 確認後,並據以製作工程評估申請單及工程評估報告。其 後兩造於105 年8 月10日簽訂系爭機台之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 ,由被告負責製作系爭機台,被告並承諾於同年10月31日 完成系爭機台之測試運轉,有長榮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計 畫進度控制表(原證2 )可稽。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 原告於同年8 月15日依約給付百分之40之定金即70萬元予 被告,惟被告卻未依承諾於同年10月31日完成系爭機台之 測試運轉。經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以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 碼第0016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依約履行 系爭機台之測試運轉交機義務,否則原告不另通知即解除 系爭合約書,然被告卻無法於上開催告履行之期限內遵期 完成系爭機台之測試及運轉交機,原告再於同年12月29日 以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0017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 解除系爭合約書,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70萬元,惟被告迄 今仍未返還。
(二)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未履行系爭機台測試運轉交付之 義務,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之規



定,解除系爭合約書,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系爭機台定金70萬元 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第一次交付保桿袋樣品予被告: ⑴系爭機台屬客製化機台,被告必須以原告提供之保桿袋樣 品設計並決定系爭機台之規格,是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 與訴外人丁○○、乙○○接洽時,即攜帶保桿袋樣品使被 告確認規格及交期。被告於當日收受保桿袋樣品後,隨即 於「工程評估申請單」上填載保桿編織袋之規格:「來料 ×2 捲1500mm」、「寬300 ~1100mm」、「袋長2650~34 00mm」等文字(被證4 ),此有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 :「(問:是否有收受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交付之樣品(包 材)?時間為何?)有,7 月29日他就帶去公司了,樣品 是做包裝汽車保險桿用的。」、「被證4 我有看過,這是 我寫的,因為當天原告法定代理人來我們公司討論袋子的 製作,我們公司是我跟乙○○在,寫這張是因為這是客製 化的機器,所以我必須把需求寫出來…」等語可稽。被告 公司之員工乙○○並於105 年8 月2 日出具「工程評估報 告」,自行評估系爭機台工程所需工作天數:「約70個工 作天」及製作系爭機台所需之機器與人力成本:「合計17 0 萬」(被證5 )。兩造於105 年8 月10日簽訂之系爭合 約書(原證1 )亦記載:「本機工作寬度為000-0000mm」 、「長度0000-0000mm 」、「總價$1,750,000」等文字。 ⑵承上,系爭機台屬客制化機台,被告必當收受樣品後,始 得確認原告訂製之規格,進而撰擬工程評估申請書、工程 評估報告、計畫進度管制表,並且決定系爭機台工程價金 之可能,由系爭機台之設計及規格斯時業已確認之情可知 ,原告確實於105 年7 月29日交付保桿袋樣品予被告。被 告固辯稱其於105 年7 月29日當天並未收到任何樣品,倘 若其所述為真,則試問被告於被證4 申請書上自行書寫之 「規格」係如何得來?又如何在未能確認規格前即於105 年8 月1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約定本件工程價金 為175 萬元?足徵被告所述不實。至於被告一再執系爭合 約書記載「收到樣品」之字眼,辯稱其於105 年7 月29日 未收受樣品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況且證人丁 ○○亦解釋系爭合約書用語,僅係延用制式文字,是系爭 合約書之內容無法作為被告上開抗辯之證據,此有證人丁 ○○證述:「(問:既然有帶樣品到現場,為何訂單還要 寫收到樣品的字眼?)一般合約書都這樣寫。」等語可稽




⑶證人乙○○雖證稱:「(問:證人稱沒有收到樣品,你們 是否有辦法製作出超音波保桿袋機)有辦法,大概的樣子 可以做出來,也要有他真正要的膜或材料」、「他若有真 正的材料沒有來,我沒辦法很確定把機器做好」等語,試 圖以原告未提供材料作為無法完成系爭機台之理由,姑且 不論證人乙○○為被告現任員工有袒護被告之嫌,觀其已 當庭證稱:「評估是依據客戶提供的材料,客戶在7 月多 提供材料給我,他提供壹份材料來看超音波能不能作,我 是根據材料評估。」「(問:材料是指什麼?)塑膠膜類 ,這台機器『成品』大概要做什麼樣子,然後再來評估」 、「(問:7 月29日原告有無拿產品給妳看過?)就是一 個袋子,就是像做出來他們要的袋子。」等語(貴院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再對照證人丁○○於 審理中證稱:「樣品是機器做出來的東西,實際要給客戶 的東西,半成品是未經過機台加工過的。」等語,足徵乙 ○○之證詞顯然前後矛盾,由其論述內容輔以證人丁○○ 對於樣品之解釋,可知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所交付者係 「一個袋子的完成品」,是證人丁○○所稱之「材料」實 際上即為「保桿袋樣品」無疑,且被告早於106 年8 月7 日民事答辯㈡狀承認「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提供一塊包 裝材料」,益徵證人乙○○證稱未收受樣品等語,顯然係 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證人丁○○離職 後未先知會被告,即私下應原告之邀查看機台、證人丁○ ○現任職之「長青超音波有限公司」與被告業務相似,質 疑證人丁○○證詞有所偏頗云云,然證人丁○○查看機台 時既已離職,應原告之邀查看機台並無知會被告之必要, 而其查看機台時兩造間尚未爭訟,其作證時與兩造間亦無 任何利害關係,且其證詞與卷內客觀證據皆相符,顯然較 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之乙○○及甲○ ○可信。
2、原告於105 年8 月20日前第二次交付保桿袋樣品予被告: ⑴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確認被告可承作系爭機台,並於同 年10月1 日前交機後,於同年8 月2 日與第三人客戶簽訂 「包裝材料開發承製總合約書」(原證5 ),再於105 年 8 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至於被告辯稱:包裝材 料開發承製總合約書第貳條約定:「包裝材料開發、規格 、設計要求另行議定。」,堪認當時包裝材料尚未特定, 原告無樣品可供交付云云,然而原告既於105 年7 月29日 交付保桿袋樣品予被告,被告即應依原告交付之保桿袋樣



品開始製作,原告與第三人客戶間契約文字如何約定與本 案完全無涉,該契約並無法證明保桿袋樣品是否交付。 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原告於105 年8 月20日前應被告 要求再次提供樣品予被告,此有證人丁○○證稱:「(問 :後來原告公司有無再提供樣品給妳?)有,在8 月20日 前,沒有人簽收,原告公司的張董直接交給我後,交給乙 ○○。」可稽,且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自行製作並經甲 ○○簽名之計畫進度管制表(被證7 ),亦明確記載:「 規格確認08/16 」等文字,足見於斯時被告已收受保桿袋 樣品而得以確認規格。
3、被告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至為明確:
⑴被告固辯稱原告105 年10月21、24日始交付保桿袋樣品, 交貨期限為106 年2 月14日云云。蓋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與第三人客戶簽訂「包裝材料開發承製總合約書」,合 約第11條約定:「承製合約訂為三年,即自民國105 年10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原證5 ),為此, 兩造原接洽之初即持續強調105 年10月1 日前交機之需求 ,此由證人丁○○證稱:「(問:你們談合約時,洪副總 有無說希望能在45天內交機?)有。」等語、證人甲○○ 證稱:「(問:期間原告公司是否表示同意遲延交貨?) 他沒有這樣說,他是很急我知道…」等語,可證原告充分 告知系爭機台之交貨期限,被告並承諾將於105 年10月1 日前交機,原告始於105 年8 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 書。被告固辯稱106 年2 月14日為交貨期限,然此日期未 經兩造合意,且若真如被告所稱交貨期限在106 年2 月14 日,何以被告制定之計畫進度管制表日程,皆無訂於該日 期者?何以被告在105 年11月主動要求原告讓其進公司組 裝試車?客觀證據皆顯示被告所稱之交貨期限為臨訟編撰 ,實不可採。
⑵承上,被告承諾之系爭機台交期為105 年10月1 日前,已 如前述,詎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至被告公司勘查機台進 度時,未見機台組裝,被告已嚴重遲延機台之製作進度, 原告為趕上第三人客戶包裝材料之製作日期,促請被告再 次製作「計畫進度管制表」(原證2 ),被告並承諾會於 105 年10月20日前組貨試車,最慢於同年10月30、31日前 完成試車,其廠長甲○○並於其上簽名。證人甲○○固證 稱:「…這批貨的交貨期限大概知道,大概是12月多…」 云云,惟經貴院要求說明如何預估前揭所述交貨期限,證 人甲○○卻未能具體回應,且實際上由其親筆簽署審核之 工程評估報告(被證5 ),明確記載工作天數約70個工作



天,證人親筆簽名之計畫進度管制表(被證7 )亦填載最 慢測試運轉日期為10月31日,均與證人甲○○之證詞全然 不符,可知證人甲○○確實因受僱於被告之身分,立場嚴 重偏頗,其所述非客觀事實。
⑶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與被告重新協議「計畫進度管制表 」(被證7 )後,於105 年10月12日忽然收受被告之傳真 (被證1 ),其上由被告繕打規格確認內容,斯時原告始 發覺被告全然忽略計畫進度管制表上所規定之進度,遲至 該日仍停滯於規格確認階段,被告卻執此傳真文件辯稱原 告斯時始確認規格,原告否認之,被告應於105 年7 月29 日、計畫進度表(被證7 )上之105 年8 月16日,收受保 桿袋樣品後即確認規格完畢,竟於105 年10月12日又莫名 其妙地傳真規格確認給原告,又執該傳真曲解原告簽署之 本意,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甚者,被告提出 之被證1 傳真文件,可證被告早已於105 年7 月29日及同 年8 月20日前收受保桿袋樣品,蓋被證1 係由被告自行書 寫並傳送予原告,而系爭機台既屬客製化機台,機台之規 格、尺寸均須完全符合樣品之規格,被告必當已收受原告 交付保桿袋樣品後,始知悉機台規格進而得自行書寫被證 1 所載之規格細節。
⑷105 年10月間,被告聲稱其已完成系爭機台並可以試機等 語,原告誤信已如甲○○於計畫進度管制表(被證7 )保 證之進度完工,方於105 年10月21日、同年月24日寄送半 成品,即被證2 照片所示之捲料予被告,要求其進行試作 ,被證2 之捲料實係用以測試機台速度之半成品,被告辯 稱為保桿袋樣品,執此主張1 個從未經兩造合意之交貨期 限,混淆貴院視聽,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貴院10 6 年6 月27日辯論程序庭呈之樣品相互比對,亦可知被證 2 絕非保桿袋樣品,不容被告恣意捏曲事實。
⑸承上,證人甲○○一方面證稱:「他在10月21日接近中午 的時候,才拿一個成品的樣品,我當場說不是只有成品的 樣品,包含原料是什麼樣子我也要知道,他就說要趕快寄 過來,隔週10月24日才收到原料。」、另一方面又稱:「 前面很長的時間在設計,設計差不多後有一段時間再等樣 品,也一邊在設計,還有一些細節的確認。…」等語,然 而,倘若被告未收到樣品,實難想像其究竟如何在未收受 樣品前即「已大致設計完成」?證人甲○○上開證言不僅 與客觀事證相悖,亦與經驗法則及機台製作常規流程不符 。再者,被告早已於書狀自承在105 年7 月29日收受「包 裝材料」,而證人乙○○亦證述:「客戶在7 月多提供材



料給我」等語,足徵被告與其自行聲請傳訊證人之說法自 相矛盾,實不足採信,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同年月24 日所交付者係半成品而非保桿袋樣品無疑,被告以半成品 之交付日期計算交貨期限為106 年2 月14日,於法無據, 亦悖於兩造之合意。
⑹直至原告起訴後,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指派訴外人蕭正 明向原告傳達不希望爭訟,而希望繼續處理系爭機台問題 時,經原告提出系爭機台何時得以完成、何人負責整合系 爭機台製造、何人可改善機台之設計錯誤等問題,被告之 代表斯時仍然無法有具體答覆,凸顯被告遲至106 年3 月 間,仍無任何內部人員得以整合並解決系爭機台初始設計 之問題,致使本件嚴重給付遲延之情事。
4、被告105 年11月間組裝之機台,所生產之產品與保桿袋樣 品規格不符,是該機台有嚴重設計錯誤,並經原告拒絕受 領,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⑴被告未依上開計畫進度管制表約定之105 年10月31日完成 系爭機台,遲於105 年11月間始要求原告讓其進公司組裝 試車,原告考量其與第三人客戶簽立之包材開發承製合約 書,並非一次性交付包材完畢,而係客戶在合約書約定之 3 年期間內,依其需求按月下訂單予原告(原證5 ),因 此被告雖已有遲延交機違約之情事,惟考量第三人客戶之 後仍會持續下訂單予原告,原告為將損害降到最低,姑且 同意被告於105 年11月至原告組裝試車,被告於訴訟中辯 稱原告同意被告於105 年11月至原告組裝試車,可知當時 並未遲延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至被告辯稱於105 年11月 29日雙方會議紀錄未提及被告已遲延交機等情,可知兩造 未合意於105 年10月交機云云,已扭曲事實,蓋105 年11 月29日之會議紀錄非逐字記錄會議中之談話,且有該次會 議即證明被告確實未按計畫進度管制表(原證2 )交付系 爭機台。
⑵承上,即使被告於105 年11月已給付遲延,原告仍一再給 予機會補正,並無阻撓之情事,實係因被告組裝後之機台 有嚴重設計錯誤,所生產成品與樣品不符,此有證人丁○ ○證稱:「…最後就是她們在交機在試機的時候,洪副總 有打電話給我,說機台不行。」、「他袋子有3 邊封邊, 有1 邊的印文跟另外兩邊是不一樣的,設計錯誤,看的時 間大概是105 年12月,我有跟洪副總說那個東西不困難」 、「他做出來的東西跟樣品不一樣…」等語。證人甲○○ 證稱:「…在我的認知無法交貨原因不是時間的問題,他 是認為我們做出的東西跟他要的東西不一樣,因為他們當



初叫我們看樣品做,最後細節部分照後面拿過來的樣品, 我們做好之後,這個不是他要的,有壹條線是相反的…」 等語可稽。而系爭樣品有3 個封邊,包含1 長邊2 短邊, 被告製作之機台所生產之成品,其兩邊短邊之封邊竟完全 與保桿袋樣品兩邊短邊之封邊相反,證人甲○○證稱只有 1 條線相反,與事實有所出入,。
⑶綜上,系爭合約書之目的,在於使原告得以利用系爭機台 製作出符合第三人客戶要求之包材,系爭機台製作出來的 包材規格,須與原告提供之保桿袋樣品完全一致,既然被 告製作機台生產之產品有兩邊短邊之封邊不符合樣品規格 ,被告之給付,顯然與本件合約客製化機台之目的與要求 不符,是原告拒絕被告以不符債之本旨之機台給付,被告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至為明顯。
5、原告解除與被告之系爭合約書,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 定金70萬,於法有據:
⑴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即依約於同年月15日交付定金70 萬元,約定被告於同年10月1 日前交付系爭機台,被告卻 遲延給付,經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原證3 )催告被告於5 日內完成系爭機台之測試運轉以履行交機 義務,然被告組裝之機台測試運轉後之成品卻與保桿袋樣 品之規格不符,且證人甲○○坦承105 年12月時被告製作 之機台只組裝7 成(貴院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2頁),是被告未能於原告催告之期限內履行其義務,而 有給付遲延甚明。且系爭機台設計嚴重錯誤,被告之給付 顯與本件合約客製化機台之目的與要求不符,原告自得拒 絕其給付。
⑵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於105 年12月29日寄發 存證信函(原證4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4 條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已給付定金70萬元,並加計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為此,爰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7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前向被告訂購超音波保桿袋機1 台,兩造於105 年8 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其中「交貨期限」約定為收到訂 金及樣品75個工作天交貨,又「試機驗收」需於被告廠內 完成,嗣原告於105 年8 月15日付清定金70萬元。(二)原告何時交付保桿袋樣品?




1、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29日已交付保桿袋樣品予被告云 云,被告否認之。蓋原告如已於105 年7 月29日交付樣品 在案,則兩造於105 年8 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關於「期 限」一欄,何需仍記載:「收到訂金『及樣品』75個工作 天交貨」等語?又原告如於105 年7 月29日已交付樣品, 則其嗣後於105 年10月21日、105 年10月24日何需再寄樣 品予被告?再參酌原告提出第三人客戶之包裝材料開發承 製總合約書第1 條、第2 條,堪認原告與第三人客戶於10 5 年8 月2 日簽約時,原告就第三人客戶所委託開發承製 之包裝材料尚未特定,使用於該合約第2 條約明:「個別 合約:包裝材料開發、規格、設計要求,另行議定。」等 語,由此反證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之前,尚無樣品可供 交付被告,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同年7 月29日已交付保桿袋 樣品予被告,並非事實。
2、證人乙○○證稱:「(問:【提示被證4 工程申請單】有 無看過?)有,是業務寫的,叫我們研發部評估。」、「 (問:【提示被證5 工程評估報告】是否有見過該報告? 何人填寫?其上「姚8/2 」為你所簽名?)有看過,這是 我寫的,是我簽名的,這是當初客戶有先來詢問,我配合 業務看看材質能否用超音波製作,評估是依據客戶提供的 材料,客戶在7 月多提供材料給我,他提供壹份材料來看 超音波能不能作,我是根據材料評估。」、「(問:有無 曾經收到原告公司提供的樣品或是原告提出的半成品?) 答:沒有。」、「(問:材料是指什麼?)答:塑膠膜類 ,這台機器成品大概要做什麼樣子,然後再來評估。」、 「(問:證人稱沒有收到樣品,你們是否有辦法製作出超 音波保桿袋機?)答:有辦法,大概的樣子可以做出來, 也要有他真正要的膜或材料。」、「(問:7 月29日原告 有無拿產品給你看過?)就是一個袋子,就是像做出來他 們要的袋子。」、「(問:【當庭提示保桿袋】是否為今 日提出的保桿袋?)當天看只有一層同樣材質做出來的, 跟今天看的不一樣。」等語。
3、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丁○○證稱:「(問:是否有收受 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交付之樣品【包材】?時間為何?)有 ,7 月29日他就帶去公司了,樣品是做包裝汽車保險桿用 的。」、「(問:樣品是否為做保桿袋機的樣品?是否還 需要提供其他樣品做參考?)是,原則上不用再提供其他 物品,就是有1 個就可以參考該樣品作為設計的依據。」 、「(問:原告法定代理人稱有帶試機的半成品去,這與 樣品有何不同?)因保桿袋是兩層布粘接起來,半成品是



分開的,要去做測試,就是速度跟結合的強度,帶成品是 看別人做出的樣品,半成品是為了測試看機台上可以跑多 快,有半成品參考比較安全。」等語(本院卷第173 至17 4 頁)。查證人丁○○與證人乙○○之證述互核不符,參 酌證人丁○○於同日當庭自承伊於被告公司離職後,目前 從事與被告公司相同業務(本院卷第176 頁),復自承伊 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未先知會被告公司仍私下應原告公司 之邀,南下原告公司現場查看機台(本院卷第175 頁), 是證人丁○○之立場已有偏頗,其證詞真實性已有可議。 況且證人丁○○另自承:「(問:既然有帶樣品到現場, 為何訂單還要寫收到樣品的字眼?)一般合約書都這樣寫 。」、「(問:當時原告拿來的樣品,後來是由你保管或 原告公司帶回去?)29日那天是原告公司的人帶回去,沒 有留在現場,也沒有留在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 6 頁)。從而,縱認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當天有提出所 謂樣品(被告否認此項事實),然亦經原告帶回並未留在 被告公司,則兩造嗣於105 年8 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 定:「收到訂金及樣品75個工作天交貨。」等語,本件關 於交貨期限自應按上開約定辦理。
4、證人丁○○另證稱:「(問:後來原告公司有無再提供樣 品給你?)有,在8 月20日前,沒有人簽收,原告公司的 張董直接交給我後,交給乙○○。」等語(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然證人乙○○證稱:「(問:被告公司就超 音波保桿袋機之實際製作進度為何?為何不及於系爭合約 書所定75個工作天交貨?)我們要先設計、然後出圖、發 包零件、組裝、測試,才能算完成。他若有真正材料沒有 來,我們沒辦法很確定把機器做好。」、「(問:是否有 詢問業務或是原告公司的人員為何沒有樣品?)答:我有 一直問業務,我問陳先生(即丁○○),他都沒有給我答 案,我確實沒有收到樣品。」、「(問:公司交樣品是否 會做紀錄?)答:會,應該是業務單位收到後拿給我們, 我們會紀錄起來,業務單位若沒給我們,我們也不會知道 。」等語(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上開證人丁○○與 乙○○之證詞內容歧異,然證人丁○○立場已有偏頗,已 如前述,且其雖證稱有將樣品交給乙○○云云,然「(問 :有無請乙○○簽收?)答:無。」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並經證人乙○○否認在案,亦如上述,堪認證人丁 ○○上開證述純係空言無據。又衡情,如謂原告於105 年 8 月10日簽約後、105 年8 月20日前之期間內,確有再次 提供樣品予被告,則原告嗣於105 年10月21日、105 年10



月24日何需應被告要求又一次提供樣品予被告?顯與事理 有違。對此,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甲○○亦證稱:「(問 :對於證人丁○○說7 月29日時,原告有把樣品帶到被告 公司,當天有帶回去,後來在8 月20日前又再交付樣品給 他,他也有把樣品提供給研發單位,對此有何意見?)當 中在跟乙○○談進度時,乙○○有談到客人(即原告)樣 品遲遲不來,我有跟姚先生說多點耐心請業務(即丁○○ )跟客人索取。我的認知是我不知道這個訊息,且我後面 又跟張先生要,他還是提供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堪認證人丁○○上開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係屬空 言無據,且有違事理,不足採信。
(三)兩造約定何時交付系爭機台?
1、兩造系爭合約書約定交貨期限為:「收到訂金及樣品75個 工作天交貨」,又原告係於105 年10月21日、同年月24日 始交付樣品在案,均如上述,則本件買賣交貨期限應自10 5 年10月24日起算75個工作天,即106 年2 月14日,惟原 告於上開交貨期限前之105 年12月29日即來函主張被告遲 延交貨期限,據此解除系爭合約書並請求返還定金,自屬 無據。
2、原告嗣於105 年8 月15日交付定金,被告旋於翌(16)日 依製作計畫進度管制表在案。詎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片 面要求被告提前於105 年10月20日前到位備組貨試車,又 提前於105 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試車(本院卷第11頁 ),惟因不符系爭合約書關於交機期限之約定,且不符系 爭合約書關於試機驗收係約定於賣方即被告工廠內之約定 ,故被告未表同意,此觀諸被告公司「計畫進度管制表」 ,其中由原告以手寫內容部分,並未經被告簽名自明(本 院卷第155 頁,按:被告之廠長甲○○在場)。再觀諸由 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手寫之會議紀錄:「⒈本週四或五 安裝天車。⒉12/5超音波全部入廠安裝修改部分、試機。 ⒊12/2前確認氣壓軸交貨時間。⒋12/8吊車安裝好,可開 始生產,但自動回收尚待改善。⒌輸送帶若無法順利運作 ,先以人工拉料。」等語(本院第38頁、第157 頁),如 兩造在此次會議之前,確已約定於105 年10月20日或30、 31日以前試車,原告嗣於105 年11月29日豈有可能僅記載 如上開會議紀錄所示各項工程進度及待辦事項而全無一語 提及被告早已遲延交機?(本院卷第38頁、第157 頁,另 按:被告並未於其上簽名。)況查,如謂被告已遲誤所謂 約定之105 年10月20日抑或同年10月30、31日交機期限( 被告否認),原告豈會同意被告嗣於105 年11月16至19日



、同年11月22至24日,同年12月7 至10日,先後3 度南下 原告公司組裝機台及試車(本院卷第159 至168 頁),期 間甚且於105 年11月29日開會討論日後工程進度及待辦事 項而全無異議?綜上各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於10 5 年10月20日或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完成交機一節, 並非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自無可採。 3、證人丁○○另證稱:「(問:契約是否有按照合約書交貨 期限製作?)到我離開時都還沒好。」、「(問:被告公 司就超音波保桿袋機之製作進度為何?為何不及於上開合 約書所定75個工作天交貨?)我不清楚,實際進度為何我 也不清楚。」、「(問:被告公司有無說為何無法在75個 工作天交貨?)答:無。」、「(問:期間還有跟原告公 司聯絡,原告公司是否表示同意遲延交貨?)在105 年9 月那次在被告公司後就沒有聯絡,最後就是他們在交機在 試機的時候,洪副總有打電話給我,說機台不行。」、「 (問:【提示被證8 會議紀錄】有無看過會議紀錄?)我 沒看過,我已經不在場。」、「(問:證人稱洪副總打電 話給你,後來有無到現場看過?)有。」、「(問:你評 估是什麼原因?)他袋子有3 邊封邊,有1 邊的印文跟另 外兩邊是不一樣的,設計錯誤,看的時間大概是105 年12 月,我有跟洪副總說那個東西不困難。」等語(本院卷第 174 至175 頁)。然查證人丁○○僅為業務人員,並不具 有機械設計之專業,又質諸證人丁○○復證稱:「(問: 證人提到評估是設計錯誤,是如何評估,是否有核對設計 圖?)他做出來的東西跟樣品不一樣,設計圖他沒有給我 看,所以,我沒辦法核對。」等語(本院第176 頁),然 證人丁○○就其所謂原告有提出樣品,係空言無據,已如 前述,堪認其所稱被告無法交機原因係設計錯誤云云,核 屬證人丁○○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4、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委請律師來函要求被告於函到5 日 內完成機台之測試運轉及交機(原證3 ),雖原告此一來 函要求與兩造合約書約定內容不符,被告並未同意,但仍 秉持誠意,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之同年12月15日派員南下原 告公司(被證9 ),原告無故不同意被告進廠測試,應認 原告上開阻撓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 被告給付遲延,仍無可採。
(四)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向被告訂購客製化之系爭機台1 台,兩造並於105 年8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75 萬元(含稅)



,交貨期限則約定為:「收到訂金及樣品75個工作天交貨。 」。嗣後原告於105 年8 月15日依約給付定金百分之40即70 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交貨期限為給付 ,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經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以臺北中崙 郵局存證號碼第001741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意思 表示後,爰依民法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定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 得以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解除系爭合約書,並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茲分述如下: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 、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已於105 年7 月29日交付保桿袋樣品,並於同 年8 月15日給付定金,依系爭合約書之規定,被告最遲應 於同年10月31日前完成系爭機台測試運轉,然被告未於上 開期限內完成系爭機台之測試運轉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 證:
1、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丁○○於審理中證稱:我 從95年到105 年10月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有看過 系爭合約書,簽約時有在場,因為這張合約書是我打的, 交貨期限一般就是收到訂金後的75天。有看過被證6 的計 畫進度管制表。被證4 的工程評估申請單是我寫的,因為 當天原告法定代理人來我們公司談論袋子的製作,我們公 司是我跟乙○○在,寫這張是因為這是客製化的機器,所 以我必須把需求寫出來,讓研發部設計,開完後寫的,時 間是7 月29日寫的,寫完後單子給品保部莊靜宜,後來再 給研發部,先給廠長再看給哪一位設計。申請單位主管是 業務部主管。被證5 之工程評估報告有看過,不是我填的 ,他們收到後設計出來後會給我這張,作為報價,這是乙 ○○寫的,我在8 月2 日或3 日收到的,審核「林」是甲 ○○。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交付樣品,7 月29日她就帶去公 司了,樣品是做包裝汽車保險桿用的。樣品是做保桿袋機 的樣品,原則上不用再提供其他物品。因保桿袋是兩層布 粘接起來,半成品是分開的,要去做測試,就是速度跟結



合的強度,帶成品是看別人做出的樣品,半成品是為了測 試看機台上可以跑多快,有半成品參考比較安全。到我離 開時都還沒做好。在105 年9 月那次在被告公司後就沒有 聯絡,最後是他們在交機在試機的時候洪副總有打電話給 我,說機台不行。他袋子有3 邊封邊,有1 邊的印文跟另 外兩邊是不一樣的,設計錯誤,我看的時間大概是105 年 12月,我有跟洪副總說那個東西不困難。訂單寫收到樣品 的字眼,是一般合約書都這樣寫。29日那天是原告公司的 人帶回去,沒有留在現場,也沒有留在被告公司。後來原 告公司在8 月20日前有再提供樣品給我,沒有人簽收,原 告公司的張董直接交給我後,交給乙○○等語(本院卷第 172 至177 頁),足見證人丁○○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有 於105 年7 月29日交付保桿袋樣品,並由其據此填寫工程 評估申請單1 紙(本院卷第149 頁),並由被告公司之研 發部門人員乙○○據此填寫工程評估報告影本1 紙(本院 卷第151 頁)及105 年8 月16日計畫進度管制表影本1 紙 (本院卷第153 頁)等節,證述明確,應屬可採。 2、原告提出之105 年8 月16日計畫進度管制表影本1 紙,其 上載明:「規格確認」、「資料收集」、「設計繪圖」、 「發包檢驗」、「測試運轉」等之預計日期,並有手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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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青超音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