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42號
PCDV,106,訴,642,2018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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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鄭壽華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王高基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居住於樓上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 12樓房屋)之住戶。民國105 年5 月13日凌晨,系爭12樓房 屋因免治馬桶軟管破裂漏水致發生嚴重淹水災情,由於事發 突然,且當時被告及家人均在睡夢中,無法即時妥善處理, 致水流沿樓地板縫隙滲透至結構體,造成系爭11樓房屋天花 板亦發生漏水之情形,不僅天花板因此受潮損毀,其他財物 亦受波及。嗣於105 年5 月14日上午,兩造居住社區之主委 即訴外人甲○○,經管理員告知上情後,先至系爭12樓房屋 查看,經測試後確認系爭12樓房屋有嚴重漏水現象,復偕同 被告至原告家中了解受損情況,並發現系爭11樓房屋主臥室 及2 間次臥室之天花板、牆面均有滲水潮溼之現象,甚至連 床墊亦受波及而浸濕。是以就系爭11樓房屋屋內損害情狀, 被告知之甚詳,原告念及鄰居情誼,原無意提起本件訴訟, 希請被告就損害部分回復原狀即可。詎料被告一再推諉,僅 迅速僱工將自家漏水修繕完畢,卻不願就系爭11樓房屋之天 花板及其他財物之損害予以賠償,復經多次協商均未能達成 共識。因被告一再推諉卸責,原告卻要忍受多日無法安居之 生活,遂於105 年5 月18日協調未果後口頭告知,倘被告於 105 年5 月23日仍未前來修繕,原告將自費修繕並訴請法院



解決本件爭議,然被告仍不予置理,原告再於105 年5 月27 日最後發函催告,猶未獲置理,原告只好自行僱工裝修,並 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 5512元及其遲延利息,以維自身權益。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裝修費用47萬800 元:
因被告一再推諉,原告為回復正常生活,遂自行委請訴外人 翔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稜公司)進行裝潢修繕 ,雖原告裝潢之內容,除漏水損壞部分,亦包含衛浴設備與 廚房更換,實際裝潢費用高達百萬元,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 與漏水損害有關之部分,即天花板、隔間牆面板之更換及其 相關工項等,此部分裝修費用為47萬800 元(明細詳如附表 所載)。
⒉寢具床墊更換費用15萬9100元:
由原告所陳報之受損照片可知,系爭11樓房屋內之寢具、床 墊均因天花板漏水導致毀損,並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已非清 洗即可回復原狀,故有更換新品之必要。有關寢具、床墊更 新費用,依訴外人興禾國際家具設計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所示 ,合計為15萬9100元。
⒊家具搬運費用5800元、倉儲費用9812元: 依訴外人精英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之搬運契約所示,家具搬運 費用為5800元。依台灣便利倉租賃合約書所示,倉儲費用為 9812元。若非系爭12樓房屋之馬桶軟管破裂造成淹水,使系 爭11樓房屋天花板多處漏水,原告核無必要進行裝潢維修, 故裝修期間未毀損家具之搬運費用、倉儲費用之支出,當屬 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應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 之範疇,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自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在 內。系爭12樓房屋淹水致系爭11樓房屋之天花板多處漏水、 牆壁油漆剝落、家具寢具全毀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事發 後推諉卸責之態度,實已破壞兩造間多年之鄰居情誼,並對 原告日常生活造成不便,甚至連帶影響原告及家人之生活居 住品質,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 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衡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為適當。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12樓房屋之馬桶軟管破裂漏



水與系爭11樓房屋漏水及因之所生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云云。 然兩造居住之社區對於住戶家中漏水一事有標準作業程序, 即先由管理員查看水錶轉速,若有住戶水錶轉速過快,即可 推知該戶有漏水之情況。然於105 年5 月13日系爭11樓房屋 水錶並無異常轉動,可見漏水並非系爭11樓房屋管線破裂所 致,再佐以被告自認於105 年5 月13日凌晨,有委請管理員 關閉水源總開關一事,足堪認定系爭12樓房屋確實有嚴重漏 水,以致需關閉水錶。又因漏水水量很大,水流漫延出廁所 ,故廁所以外位置亦有漏水狀況。另依證人即翔稜公司負責 人乙○○之證詞可知,其並未就系爭11樓房屋漏水為修繕, 且其復稱拆除天花板進行裝潢時,系爭11樓房屋已無漏水之 情況,足證系爭11樓房屋於105 年5 月13日發生漏水一事, 並非系爭11樓房屋管線破裂或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否則 如未修繕漏水,系爭11樓房屋實無理由停止漏水。另依中央 氣象局資料顯示,105 年5 月12日臺北地區並無降雨,可確 認系爭11樓房屋之天花板、床墊等物品損害,絕非被告所稱 係建築物外牆漏水所致。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 號判決意旨,應證事實之證明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綜合上 開間接事實及原告家人於105 年6 月4 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 函,再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可推斷系爭11樓房屋因 漏水所生之損害,應係系爭12樓房屋之馬桶軟管破裂所致, 而與原告所主張天花板毀損、牆壁油漆剝落、床墊毀壞等之 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此外,依證人乙○○之證詞亦可知,系爭11樓房屋之 天花板確實因漏水導致受潮、發霉,並因面板材質為石膏, 以致受潮面積範圍及程度,較受損之初更為擴大與嚴重,已 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如不為全面更新即無法回復原狀。被告 辯稱以粉刷方式即可完成回復原狀云云,應屬無稽之談。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居住於系爭12樓房屋,然該屋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 又於105 年5 月13日清晨3 時許,系爭12樓房屋雖因馬桶軟 管破裂造成廁所積水,惟當時已立即請管理員關閉總水源, 並清理完畢,且積水位置為廁所內及門口一小片,與原告所 稱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位置相距甚遠,實難想像系爭



12樓房屋廁所積水與系爭11樓房屋漏水有任何因果關係。而 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處,發生時間已久,係靠近建築物 之外牆,且系爭11樓房屋所在之大樓自87年間即交屋,迄今 已有20年,難免遇有外牆漏水導致屋內潮濕的情況,是以系 爭11樓房屋漏水極可能係建築外牆遭逢屋外進水所致,與系 爭12樓房屋廁所積水無涉。被告否認原告曾口頭告知被告家 人應於105 年5 月23日前進行修繕一事,且亦無原告所稱系 爭12樓房屋廁所積水達10公分等情。原告就其應舉證之事項 ,諸如其所稱之漏水狀況為何、系爭12樓房屋之馬桶軟管破 裂與系爭11樓房屋漏水狀況是否有因果關係、有何家具或裝 潢遭到損害等節,均未善盡其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以證人甲○○、乙○○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證人 甲○○並非專業之房屋漏水修繕業者,僅能說明其所見之房 屋狀況,對於房屋潮濕之原因並無能力判斷。又依證人乙○ ○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施作完全是依照原告之指示,無法證 明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為何受損,且亦可知原告將每間臥室 冷氣換新,並同時重作浴室、廚房之牆面磁磚及天花板之工 程。然原告既未證明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之損壞原因及狀況 ,實無理由將換新裝潢之費用全部歸由被告負擔。另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係其片面主張,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 果關係外,主張之金額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蓋一般漏水修 繕,在確定源頭已無漏水後,僅須將天花板或牆壁污漬去除 再粉刷,傢俱予以清洗去污漬即可,倘真有無法清洗的狀況 ,亦局部換新即可,然原告竟要求全戶約20坪之裝修、更換 全新的床墊等,費用合計高達60餘萬元,實無理至極。另自 本件漏水爭議發生迄今,被告家人曾試圖與原告商談,不料 原告竟漫天喊價,導致協商不成,並使長期身體不適、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之被告身心嚴重受創,家人為此必須屢屢安撫 被告。原告不僅未受損害,反倒加諸損害於被告,絕無任何 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之請求無非係在無證據證明其損 害之現實下,企圖對被告施壓之手段,且於未證明上開事項 前,即已將系爭11樓房屋漏水現場全部僱工裝修完畢,亦恐 係因不願面對未來之鑑定過程而有意煙滅證據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2樓房 屋之使用人,105 年5 月13日凌晨系爭12樓房屋浴廁免治馬



桶連接水箱之塑膠軟管破裂漏水致廁所淹水之事實,業據提 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照片6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訴 字卷第49至52頁、第169 至17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前述浴廁淹水造成系爭11樓房屋漏水 ,回復原狀之損害項目與數額分別為裝修費用47萬800 元、 寢具床墊更換費用15萬9100元、家具搬運費用5800元、倉儲 費用981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 漏水損害負賠償責任?②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之項目與數額為 何?本院析述如下:
⒈爭點1 關於「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漏水損害負賠償責任? 」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為系爭12樓房屋之使用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則被告自應妥為管理、維護、修繕其所使用之系爭12 樓房屋之所有設備裝置,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系爭12樓房屋之設備裝置有使用不當或疏於管理、維護、 修繕之情形,自屬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 系爭12樓房屋浴廁內之免治馬桶,應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 用之裝置設備,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身為系爭12樓房屋 之使用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使用,並定 期管理、維護、修繕。惟上開免治馬桶連接水箱之塑膠軟 管卻於105 年5 月13日凌晨發生破裂致浴廁淹水情事,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如前述,堪認被告非無使用不當或未 定期管理、維護、修繕之過失。
⑵另觀之兩造各自提出之房屋格局平面圖,被告所標示之系 爭12樓房屋淹水位置係位於浴廁及門口部分(見本院訴字 卷第176 頁),原告所標示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位置則是 後陽台與廚房天花板漏水、次臥室牆面發霉、主臥室天花 板漏水(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經核系爭11樓房屋主 臥室係位於浴廁對面,位置相鄰近,參以證人即漏水當時 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業於本院106 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警衛於漏水凌晨當時沒有通知伊 ,而已按正常程序先處理完畢,原告於隔天請伊去看,有 到系爭12樓房屋看到打開水錶閥門時有噴水情形,亦有看 到原告指出系爭11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潮濕延伸到牆面及 床墊受潮濕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至101 頁),固 堪認主臥室隔間牆與天花板漏水應與系爭12樓房屋浴廁免



治馬桶軟管破裂淹水有關。然其餘部分與浴廁相距較遠, 依證人甲○○之證詞亦非漏水後隨即向其指明受損害之位 置,要難遽認原告已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害係與系爭12樓房 屋浴廁免治馬桶軟管破裂淹水有關。又證人即承攬漏水修 繕工作之翔稜公司負責人乙○○雖於本院106 年10月19日 、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隔間及天花板均 是石膏板,都有受潮現象,因石膏具有吸水性,且系爭11 樓房屋天花板是一整片,受潮範圍會一直蔓延到其他位置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164 、165 頁)。然系爭11樓 房屋既有多處隔間,自難遽認天花板是一整片且會因受潮 而蔓延至其他房間,況原告所提出之平面圖中所標示漏水 或發霉位置,亦僅侷限於特定位置,而未及於全部天花板 或牆面,益徵主臥室隔間牆與天花板以外之位置縱有發霉 現象,是否與系爭12樓房屋浴廁免治馬桶軟管破裂淹水有 關,確非毫無疑問,證人乙○○之證詞當不能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⑶準此,系爭12樓房屋浴廁內之免治馬桶塑膠軟管破裂,經 核應係被告疏未注意管理、維護、修繕之過失,且與系爭 11樓房屋之主臥室隔間牆與天花板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空言否認其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及免治馬桶塑膠軟 管破裂與系爭11樓房屋此部分漏水間有因果關係等節,惟 未就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可信。至系爭11樓 房屋其餘漏水位置,則難認與系爭12樓房屋浴廁免治馬桶 軟管破裂淹水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當 非有據。
⒉爭點2 關於「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之項目與數額為何?」之部 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裝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額外支出裝修費用47萬800 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出報價單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5頁) ,並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本院雖曾曉諭原告訴



訟代理人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工程專業機構鑑定(見本院訴 字卷第47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自始至終僅以傳喚證人 之方式舉證,被告亦陳稱系爭11樓房屋已修繕完畢而無法 鑑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本院再曉諭原告及證人 乙○○提出修繕漏水前之照片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8、 97、146 頁),然證人乙○○並未提供,原告僅提出6 張 拍攝範圍非常侷限而無法涵蓋全部修繕範圍之照片(見本 院訴字卷第169 至174 頁)。本院僅能審酌一切情況,參 考原告所提出非常有限之證據資料及證人乙○○之證詞, 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規定,酌定此部分損害數額。經查:
①附表編號壹、一之「地板及梯廳保護工程」部分,證人 乙○○已於本院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此係指屋內及電梯梯間地板保護以避免材料器具摩擦地 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堪認此工作項目之目 的應係翔稜公司為避免施工過程損傷系爭11樓房屋家具 裝潢或大樓公共空間設施致對原告或大樓住戶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而施作,自核屬翔稜公司公司應自行吸收之施 工管理成本,不能遽認屬漏水損害而轉嫁被告負擔,此 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②附表編號壹、二之「拆隔間面板及隔音棉」與編號壹、 三之「拆房間及走道區、後陽台天花板」部分,證人乙 ○○固於本院106 年10月19日、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均結證稱:拆除之隔間及天花板均是石膏板,都 有受潮的現象,石膏板受潮會爛掉,表面也有發霉的情 形,因石膏具有吸水性,且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是一整 片,受潮範圍會一直蔓延到其他位置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98、164 、165 頁)。然系爭11樓房屋僅有主臥室 隔間牆與天花板部分係與系爭12樓房屋浴廁免治馬桶軟 管破裂淹水有關,其餘位置之漏水或發霉均無關等節, 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故系爭11樓房屋漏水損害之修繕費 用,僅能以主臥室隔間牆與天花板之位置為限,方屬回 復原狀所必要,而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再佐以 證人乙○○於本院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天花板與隔間牆要換局部或全部是見仁見智,只能說 工程上能夠換局部,原告覺得要全部更換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64 頁)。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106 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在系爭11樓房屋平面圖上繪製 其修繕天花板之範圍(見本院訴字卷第164 、180 頁) ,實已涵蓋系爭11樓房屋幾乎3 分之2 之室內面積,此



核與估價單所載拆除天花板面積22坪占系爭11樓房屋室 內登記面積119.32平方公尺之比例大致相符【計算式: 22÷(119.32×0.3025)=0.61,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 捨五入】(見本院補字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 ,應屬可信。足見系爭11樓房屋之修繕範圍確已超逾漏 水損害之主臥室隔間牆與天花板位置,估價單所載之費 用並非僅修繕主臥室隔間牆與天花板之漏水損害,而及 於與漏水無關之範圍,且為原告主觀上自行認定後要求 更換。然縱有漏水蔓延之情形亦可局部更換,而無全部 更換之必要,自不能全盤採信估價單所載之項目與數額 作為認定漏水損害之唯一依據,而應扣除與漏水損害無 關之部分。惟原告並未依本院之闡明舉證說明房屋尺寸 與實際漏水之面積,僅在平面圖上概略繪製漏水之範圍 (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159 頁),致無法精確計算漏 水損害範圍占修繕範圍之比例,並依此比例折算與漏水 有關之修繕費用。本院僅能迫於無奈參考原告手繪之漏 水範圍與證人乙○○手繪之修繕範圍為據(見本院訴字 卷第159 、180 頁),酌予採認漏水損害範圍(即主臥 室)與修繕範圍之比例約為5 分之1 ,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與漏水損害有關之拆除費用 為9190元【計算式:(28350 +17600 )×1/5 =9190 】。
③附表編號貳、一之「開關插座拆裝」部分,證人乙○○ 雖於本院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此部分 均屬工資,係指拆除受潮之隔間牆時,併將開關插座均 拆除,如為良品就會裝回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 )。然漏水損害範圍僅占修繕範圍之5 分之1 ,業經本 院析述如前,故與漏水損害有關之開關插座拆裝費用, 亦應依此比例折減並酌定為2000元【計算式:10000 × 1/5 =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附表編號參、一之「隔間牆封15MM矽酸鈣板+岩棉」與 編號參、二之「釘平頂6MM 矽酸鈣板天花板」部分,翔 稜公司既已拆除與漏水損害有關之隔間牆與天花板,自 有重新裝設以回復漏水損害之必要。附表編號參、三之 「PVC 踢腳板」部分,證人乙○○已於本院106 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來就有踢腳板,位於隔間 牆下方與地板交接處,拆完隔間牆後就要換新,因為踢 腳板有釘孔不能重複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4 至 165 頁),亦核屬回復漏水損害所必要。惟按所謂必要 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再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行政院所訂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 類「房屋建築及設備」 第2 項「房屋附屬設備」)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堪認附表編號參之上開材料均應適用10年耐用年 數,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但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佐以系爭11樓房屋係於89 年5 月29日建築完成,此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 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原告則自承於89年間交屋後未 為任何整修(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足見系爭11樓 房屋之隔間牆、天花板、踢腳板均使用逾10年,所受材 料損害自應予以折舊。另證人乙○○亦於本院106 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木作工程之報價包含材料 與工資,約一比三之比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4 至 165 頁)。故附表編號參更換之材料部分,均應予以折 舊計算,數額共計7359元【計算式:294350×1/4 ×1/ 10=73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 資部分22萬763 元【計算式:294350×3/4 =2207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2萬8122元【計算式:73 59+220763=228122】。然漏水損害範圍僅占修繕範圍 之5 分之1 ,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故與漏水損害有關之 木作工程費用,亦應依此比例折減並酌定為4 萬5624元 【計算式:228122×1/5 =456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⑤附表編號肆之「油漆工程」部分,翔稜公司既已拆除及 重裝隔間牆與天花板,自有於重新裝設後粉刷油漆之必 要。然漏水損害範圍僅占修繕範圍之10分之1 ,業經本 院析述如前,故與漏水損害有關之油漆工程費用,亦應 依此比例折減並酌定為1 萬6450元【計算式:82250 × 1/5 =164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附表編號伍之「燈具工程」部分,證人乙○○業於本院 106 年10月19日、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結證 稱:更換天花板時,燈具老舊也要換,但燈具沒有壞掉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163 頁),堪認燈具並未因 漏水而損壞,核無更換之必要,自不能遽認屬漏水損害



而轉嫁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⑦附表編號陸之「清潔工程」部分,證人乙○○業於本院 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因漏水面積多, 施工會有灰塵產生,故需要全室清潔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63 頁),固堪認確有清潔之必要。然漏水損害範 圍僅占修繕範圍之5 分之1 ,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故與 漏水損害有關之清潔工程費用亦應依此比例折減並酌定 為2400元【計算式:12000 ×1/5 =24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⑧準此,系爭11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裝修費用 共計應為7 萬5664元【計算式:9190+2000+45624 + 16450 +2400=75664 】。逾此數額之主張,難認屬原 告所受之漏水損害,不能採信。
⑵寢具床墊更換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額外支出寢具床墊更換費用15萬9100元之 損害等情,業據其出估價單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補字卷 第16頁)。細繹該估價單所記載原告訂購之項目為「床頭 6 尺1 個」、「床墊6 ×7 尺1 個」、「床墊6 ×6.2 尺 1 個」、「彈簧下墊6 ×6.2 尺1 個」,金額分別為1 萬 9500元、6 萬1600元、5 萬2800元、2 萬5200元。然觀之 原告所提出之漏水損害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漏水受損之 床墊為1 個,而無法證明原告尚有床頭及彈簧下墊因受漏 水浸潤毀損(見本院訴字卷第62-1、63頁)。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因漏水而受有床頭及彈簧下墊之損 害,縱認其支出床頭及彈簧下墊之購置費用,亦不能認為 與漏水有何關聯性,不得認為屬漏水損害之範圍。至於床 墊損害之數額,原告主張應以上開「6 ×7 尺」床墊之價 格計算(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被告則認為應以上開 「6 ×6.2 尺」床墊之價格計算(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 )。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實際丈量床墊之結果,上開漏水 損害照片亦無法確認床墊之實際尺寸,是就原告所受床墊 損害之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為 5 萬7200元為適當【計算式:(61600 +52800 )÷2 = 57200 】。逾此數額之主張,難認屬原告所受之漏水損害 ,不能採信。
⑶家具搬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額外支出家具搬運費用5800元之損害等情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 )。然該估價單未蓋用搬家公司或貨運公司之章戳,亦未 載明搬運之家具明細內容為何,僅泛泛記載「車型總重:



3.5 公噸,約2 車(以當日實際車載為準),每車次2500 元」、「共收5800元」等文字,已難遽予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況原告於修復漏水之同時,亦有裝修系爭11樓房 屋,業如前述,足見縱認原告確有支出家具搬運費用,亦 非無高度可能性係與其裝修系爭11樓房屋有關,而與修復 漏水損害無涉。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支出家具搬運費用與修 復漏水損害有何關聯性,自不能認為屬漏水損害之範圍,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⑷倉儲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額外支出倉儲費用9812元之損害等情,固 據其提出倉儲租賃合約書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 14頁)。然該合約書未載明倉儲內容為何,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之,已難遽認係存放系爭11樓房屋之家具設備而採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於修復漏水之同時,亦有裝修 系爭11樓房屋,業如前述,足見縱認原告確有暫時存放系 爭11樓房屋之家具而支出倉儲費用,亦非無高度可能性係 與其裝修系爭11樓房屋有關,而與修復漏水損害無涉。原 告未舉證證明其倉儲費用與修復漏水損害有何關聯性,自 不能認為屬漏水損害之範圍,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 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 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被害人僅於其人格法 益、身分法益受侵害時,方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且如非前述法條明文規定 列舉之人格權受侵害,則尚須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方 得請求賠償。
②本件原告係因系爭12樓房屋漏水而造成其所有系爭11樓 房屋受損,業如前述,經核當屬原告之財產權(即系爭 11樓房屋之裝潢設備等財產)受侵害,而非人格法益或 身分法益受侵害,就此當無由請求精神慰撫金至明。又



漏水造成系爭11樓房屋內之部分裝潢、設備、家具受潮 損壞,亦如前述,衡情自堪認有部分區域範圍於修繕完 畢前,原告必須容忍工作人員施工而無法如常使用無訛 。故原告主張其因漏水造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影響 一節,固非完全不可採信。然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損害 位置為主臥室隔間牆與天花板,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且 依證人乙○○於本院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 稱:其係於20幾個工作天修繕完畢,同時亦有施作其他 與漏水無關之修繕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 原告亦不否認修繕漏水同時亦有整修系爭11樓房屋,足 見漏水損害之範圍應屬有限,實際修繕漏水損害之天數 亦非長久,自難認居住安寧受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原告仍無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之餘地。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 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⑺準此,原告因漏水所受損害之項目與數額分別為裝修費用 7 萬5664元、寢具床墊更換費用5 萬7200元,共計13萬28 64元,應由被告就上開損害數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12樓房屋浴廁內之免治馬桶塑膠軟管破裂致 浴廁淹水,亦造成系爭11樓房屋主臥室之漏水損害,應由被 告就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裝修費用及寢具床墊更換費用負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萬2864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補字卷第3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 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附表:
┌──┬──────────────┬──┬──┬─────┬─────┐
│編號│ 工作項目 │規格│數量│ 單價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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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禾國際家具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英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