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三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其隆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李怡潔律師
被 告 黃秀立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複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黃秀君
被 告 黃秀浩
被 告 黃張月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秀立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斜線部分其中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六五之九地號(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七一地號(面積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七一之一地號(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範圍之部分(面積合計一百九十平方公尺)遷出。
被告黃秀君、黃秀浩、黃張月麗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斜線部分其中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六五之九地號(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七一地號(面積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七一之一地號(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地上物(面積合計一百九十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占用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占用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占用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占用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秀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秀君、黃張 月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1165-2號土地 )、同段1165-9地號(下稱1165-9號土地)、同段1171地 號(下稱1171號土地)、同段1171-1地號(下稱1171-1號土 地)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原告於106年5 月8日登記取得1165-2號土地應有部分「397/1890」、1165- 9號土地應有部分「2669/17955」、1171號土地應有部分「 1308881/5130000」、1171-1號土地應有部分「157753/5745 60」所有權)。詎訴外人黃毓煌(已死亡,被告黃秀君、黃 秀浩、黃張月麗(下稱被告黃秀君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與被告黃秀立竟未經原告及系爭4筆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於系爭4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興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190平方公尺) 迄今。嗣黃毓煌過世後,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秀君等3人 繼承系爭建物而持續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
㈡被告所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行為,業已侵 害原告及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 筆土地部分(19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爰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就原告依系爭 4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以申報地價(系爭4筆土地自106年1月 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7,680元的10%計算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即被告應自106年5月8日起,至⑴返還占用 1165-2號土地(6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利得288元(27,680*6*397/1890*10%/12=288);⑵ 返還占用1165-9號土地(3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1,088元(27,680*32*2669/17955*10%/ 12=1,088);⑶返還占用1171號土地(137平方公尺)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8,083元(27,680*137*
1308881/5130000*10%/12 =8,083);⑷返還占用1171-1號 土地(15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 得945元(27,680*6*157753/574560*10%/12=945)。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4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190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用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應自106年5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1165-2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元;自106年5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 占用1165-9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8元;自106 年5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1171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083元;自106年5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1171-1號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5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秀立抗辯:系爭建物初係被告黃秀立祖母於60年前向 訴外人江火炎租地所建,被告黃秀立祖母過世後,系爭建物 由被告黃秀立之父繼承取得所有,被告黃秀立之父死亡後, 再由被告黃秀立繼承單獨取得所有,故系爭建物現為被告黃 秀立單獨所有,與訴外人黃毓煌無關,黃毓煌僅係房屋稅籍 登記納稅義務人。並由自承租時起迄今仍有持續交付租金使 用系爭土地,及附近鄰人也皆以此模式各自劃地建屋使用等 情,應足推認:㈠系爭土地上確實有分管協議或至少有默示 分管協議。蓋因系爭建物落成迄今已逾60年,除原告外並未 有任何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且就鄰近土地觀之,鄰人亦各 自建屋使用,足見系爭4筆土地上確實有分管契約存在。㈡ 本件應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因被告黃秀立承繼祖母 就系爭4筆土地之承租權,而依最高法院98年第2次民事庭決 議,民法債篇修正後買賣不破租賃不適用未經公證之不定期 租賃限制,對民法債篇修正前之租賃契約無適用餘地,是被 告黃秀立因租賃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㈢原告起訴請求拆 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且違誠信原則。因原告僅為自身商業上利 益收購系爭土地,無視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分管契約之外觀 ,逕行收購系爭土地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原告此舉將造成 系爭土地上之弱勢住戶流離失所,自構成權利濫用而違反誠 信原則。基上,被告黃秀立所有系爭建物係因分管契約及租 賃契約關係合法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則構成權利濫用,故被告請求原告黃秀立拆 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均為無理由等語。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秀君等3人抗辯:系爭建物原本係被告黃秀君等3人之 被繼承人黃毓煌所有,故建物稅籍登記為黃毓煌,亦由其負 責繳納房屋稅。嗣黃毓煌過世後,則由被告黃秀君等3人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 依據應係基於地上權,僅因30年前之地上權並無登記。黃毓 煌死亡後,被告黃秀君等3人即自系爭建物遷出,而由被告 黃秀立占有使用迄今。被告黃秀君等3人希望可以保持現狀 ,其他事項並無所知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5月8日登記取得1165-2號土地應有部分「397/1 890」、1165-9號土地應有部分「2669/17955」、1171號土地 應有部分「1308881/5130 000」、1171-1號土地應有部分「 157753/574560」所有權;系爭4筆土地106年1月起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7,680元等情,並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 本(詳本院卷第179至187頁)附卷可佐。 ㈡系爭建物自106年5月8日迄今均係由被告黃秀立占有使用。 ㈢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黃毓煌;黃毓煌於70年 9月24日死亡後,被告黃秀君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並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04頁)、黃毓煌戶籍謄本 (詳本院卷第201頁)、被告黃秀君等3人戶籍謄本影本(見 本院卷地217至第222頁)在卷可稽。
㈣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1 90平方公尺。其中1165-2號土地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1165-9 號土地占用面積32平方公尺;1171號土地占用面積137平方 公尺;1171-1號土地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等情,並有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佐。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4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用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對於系爭4筆土地現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 等情,承前述,既未有爭執,且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及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而可認為真正。原告復否認系爭建物 有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按諸前開判決 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所辯: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 特定部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本件抗辯系爭建物有 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無非以:⑴系爭4筆土地上確實有分管 協議或至少有默示分管協議。此由系爭建物落成迄今已逾60 年,除原告外並未有任何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且就鄰 近土地觀之,鄰人亦各自建屋使用,足見系爭4筆土地上確 實有分管契約存在。⑵被告黃秀立之祖母於距今約60年前, 向訴外人江火炎租地後原始起造系爭建物,並持續向江火炎 繳交地租,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系爭建物因租賃契約關係而 有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特定部分。⑶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眾多 ,長期皆無訟爭,可知早由各所有權人約定以各自所有房屋 為界利用,被告黃秀立亦於95年7月13日因父親死亡成為117 1號土地、1171-1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皆2/342), 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後,方自104年起收購部分土地 ,並據以對被告等多人訴訟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且違誠 信原則。⑷系爭建物係基於地上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由為 據。經查: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 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 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 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 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 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先此敘明。
⑵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本於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非以:系爭建物落成迄今已逾60年 ,除原告外並未有任何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且就鄰近土 地觀之,鄰人亦各自建屋使用迄今等情為據。惟系爭4筆 土地上連同系爭建物在內其餘地上物,客觀長期占用系爭 4筆土地特定部分,未遭系爭4筆土地權利人催索之事實, 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僅得認係土地所有人係單純之沈默, 恁置其等對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遭他人無權占用未予積極 排除。並無足以此客觀事實逕推謂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筆 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原因即係基於原告之前手與被 告或其前手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而為。此由同一客觀事實, 被告既可稱其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占有使用;又可謂 係本於與江火炎間「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使用;復再指係 本於土地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占有云云。反足 佐單執該客觀事實,除無足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外,依社 會觀念亦無可認係為一定意思表示,而僅為單純沈默。遑 論,本件被告始終未敘明系爭建物於距今60年前原始起造 時,其所謂分管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包含成立分管契約 時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究否相同,各有若干(倘系爭4筆 土地存在所有人為單一,則無可能存在分管契約)?各筆 土地共有人間係自何時起,協議以何方式分管?)?亦未 具體敘明,其所抗辯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權利之來源(即出租人江火炎),係本於何法律關係得將 系爭4筆土地特定部分出租他人興建房屋?則本件縱系爭4 筆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亦尚無得逕推謂江火炎即 有權將系爭4筆土地特定部分出租供興建系爭建物。蓋分 管契約承前述意指「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之協議。
⑶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 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一節,則既未據被告提出 租賃契約、繳租證明或其他租賃契約存在相關事證,以供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已有可議,而難採信。況承前 述,本件被告亦未就所指出租人「江火炎」,對系爭4筆 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具使用權,故有權將系爭4筆土 地特定部分出租他人建屋,提出具體說明及舉證,更難認 被告前開抗辯為有理由。
⑷至被告抗辯:原告恁置系爭4筆土地長期使用現況不問, 逕對被告等多人提起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一
節。經核,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全體,乃為保全 其自身之利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原告及其前 手長期怠於行使排除請求權之結果,並未致被告發生損害 ,反係致被告長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依上說明,本 件顯無民法第148條適用之餘地。
⑸另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基於地上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 節,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與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內容互歧,是亦無可採。
⑹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 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等情,應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4人所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黃秀立抗辯:系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被告黃秀君等3 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其父黃毓煌所有,黃毓煌死亡後由被告 黃秀君等3人繼承取得所有等語為辯。經查被告黃秀君等3人 前開抗辯,核與卷附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資料記載相符;兩造 對於「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由黃毓煌繳納」一節,並未有 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加以,被告黃秀立除為系爭建物現占 有人外,並未就所稱其前手(黃秀立之父)、前前手(黃秀 立之祖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黃秀君等3人前開所辯,為 可採信。即本件被告黃秀君等3人係以其等所有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被告黃秀立則並非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僅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結果,無權占用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㈣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黃秀立自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190平 方公尺)土地遷出;請求被告黃秀君等3人將系爭4筆土地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 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自106年5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 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 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 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故原告主張以系爭4筆土 地106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7,680元為其本件請求 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4筆土地位 於南雅西路與南雅南路旁,附近有板橋南雅觀光夜市,附近 大多為低矮之磚房,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黃秀立占有供住家 使用等情,以上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是依系爭4筆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被告所得利益等,本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始為允當。 基此,被告應自106年5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1165-2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元(27,680*6*397/1890*8%/12=233 );自106年5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1165-9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78元(27,680*32*2669/17955*8%/12=878元) ;自106年5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117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450元(27,680*137*1308881/5130000*8%/12=6, 450);自106年5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1171-1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60元(27,680*15*157753/574560*8%/12=760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黃秀立自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190平方公 尺)遷出;請求被告黃秀君等3人將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自106年5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1165-2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33元;自106年5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1165-9號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8元;自106年5月8日起至返還占 用117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50元;自106年5 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1171-1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黃秀立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黃 秀君等3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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