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9號
PCDV,106,訴,59,20180104,4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俊男
      黃麗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逸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2 人對於民國106 年
12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張俊男
上訴部分,係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79萬7,548 元本息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3,050 元;又上
訴人黃麗霙上訴部分,係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
啟事部分,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
因本件上訴人張俊男黃麗霙就其各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 萬
3,050 元、4,500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2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