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陳王時
陳王利
陳王和
陳林桂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景筠律師
被 告 林燦壁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蔡純良
被 告 王永吉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楊文寬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王長波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謝志君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謝志誠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王建智
被 告 王建業
被 告 陳壽財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留國棟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陳美蘭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張藝騰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王武成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王武川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王智惠
被 告 鍾王文美
被 告 張陳妙子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王天賜
被 告 蔡鈞同
被 告 王源福
被 告 吳丕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安淳
訴訟代理人 黃健綜
鄭安盛
謝志和
施嘉文
被 告 楊蔡玉桃
被 告 許秀足(即田進添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田國松(即田進添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田國城(即田進添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田國興(即田進添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田美玲(即田進添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A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合計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按附表三B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按附表三C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建智、王建業、王天賜、蔡鈞同、吳丕耀、楊蔡 玉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智惠、鍾王文美、王源 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秀足(即田進添之繼承 人)、田國松(即田進添之繼承人)、田國城(即田進添之
繼承人)、田國興(即田進添之繼承人)、田美玲(即田進 添之繼承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田進添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5月26日死亡,其 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四第31至32頁)。原告具狀聲明由田進添之繼承人 即許秀足、田國松、田國城、田國興、田美玲承受訴訟(見 本院訴字卷四第51頁),並提出田進添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田進添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 330至335頁、卷四第53至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 後竹圍小段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年為王姓家族成 員分別共有,而訴外人王得盛之持分為52/320。王得盛原居 住於系爭土地,嗣於民國前5年左右遷至大稻埕一帶,其於 19年5月4日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其女兒即王檨繼承;王檨復 於28年6月14日過世,陳水井及陳瑞龍為王檨之繼承人;陳 水井再於77年3月29日過世,陳瑞龍為陳水井之唯一繼承人 (附件1)。陳瑞龍於102年5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52/320辦妥繼承登記(原證1)後,隨即於102年10月31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320贈與其妻即原告陳林桂枝 ,並於102年11月20日辦畢移轉登記(原證1)。其後陳瑞龍 於105年5月1日逝世,原告陳林桂枝、陳王時、陳王利、陳 王和、及訴外人陳梅燦為陳瑞龍之全體繼承人。惟陳瑞龍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320,因分割繼承由原告陳王時 、陳王利、陳王和三人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 /960,並於105年6月2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原證2),且 陳端龍於死亡前就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由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分別取得權利範圍1/3 (原證3);另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8日期間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則經陳瑞龍之全體繼承人協議讓與原告陳王利單獨取 得(原證19)。
㈡經查,由於王得盛、王檨及陳水井等人始終未再返回系爭土 地居住,亦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且王檨、陳水井均未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陳瑞龍因而遺忘或無法知悉系爭土 地為其應繼承之遺產。嗣後,陳瑞龍於99年12月接獲臺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9年地價稅繳款書(原證4),始 知悉並確認自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係輾轉繼承其外
祖父王得盛所有系爭土地之故。至於何以地價稅繳款書卻記 載訴外人王鍾古為管理人名義一節,經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後仍無從知悉(原證5)。
㈢詎料陳瑞龍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並查閱早年相關資料後 發覺,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竟於56年間與訴外人鄭宗藝合建二 層加強磚造連棟式建物共34間房屋(下合稱系爭34間房屋) 於系爭土地上,並各自分得房屋,此有營造執照申請書及住 宅工程設計圖配置圖可參(原證6、原證7)。甚且,前揭營 造執照申請書所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竟有當時早已死亡 王得盛(19年5月4日歿)之簽章(詳參原證7第3頁),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或鄭宗藝顯係趁當時所有權人陳水井及陳瑞龍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偽造原告等人之先祖即王得盛之簽章 ,於系爭土地上據以申請營造執照,足見鄭宗藝及其他部分 土地共有人並未徵得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陳水井及陳 瑞龍之同意,亦無法律上之原因,逕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 屋而為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從而,系爭34間房屋目 前所有權人,除同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未逾越其應有 部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者之外,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 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占有使用現況詳如照片所 示(原證9)。且查,系爭土地面積共2,268平方公尺,除遭 系爭34間房屋占用外,於系爭土地鄰接後竹圍街2巷巷口處 如附圖一編號⑴所示部分,則遭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之厚德派出所作為警用機車停車場占 有使用多年。原告長年未曾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又須依法按 年繳納數萬元之高額地價稅,反觀被告等並無法律上占有權 源,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數十年,顯失公平,原告無奈始 以本訴訟主張權益。
㈣被告等無權占有或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返還如訴之聲 明所載之不當得利。而查系爭土地之99至101年度、102至10 4年度、105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3,476.0元、15,117.7元、21479.2元(原證10)。且系爭 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都市計畫區,其緊鄰捷運蘆洲線,距捷 運三重國小站約600公尺,距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入口約250 公尺,並有國光、統聯、和欣等客運站,附近有厚德國小、 格致中學等,無論生活機能、交通運輸均相當便利,加上緊 鄰厚德公園,環境可謂十分舒適,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 高(原證11),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無權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綜合判斷, 故每年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而為計算,即100至10
1年、102至104年、105年間每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分別以1,347.6元、1,511.77元、2,147.92元為適當。 ㈤經查,田進添(已歿,由被告許秀足、田國松、田國興、田 國城、田美玲等5人承受訴訟)、被告林燦壁、被告蔡純良 、被告王永吉、被告楊文寬、被告王長波(參原證12);被 告王天賜、蔡鈞同、王源福、被告吳丕耀(參原證20);被 告謝志君、謝志誠、被告王建智、被告王建業、被告陳壽財 、被告留國棟、被告陳美蘭、張藝騰、被告王武成、王武川 、被告王智惠、鍾王文美、被告張陳妙子等人(參鈞院卷一 105年11月7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53546991號函之附件),為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中除被 告王武成、王武川、吳丕耀之外,均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 正當占有權源,依據前揭規定,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被告吳丕耀、王武成、王武川3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然其等所有土地持分僅分別依序為7/320、7/640、7/ 640,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見解,被告吳丕 耀、王武成、王武川亦應就超越其等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之 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㈥次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⑴部分,經被告三重分局占用 作為厚德派出所警員之機車停車場,此業經被告三重分局於 鈞院審理中自認。從而,被告三重分局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或正當占有權源,卻以搭建厚德派出所警員停車棚等方式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三重分局自應返還迄收到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日即106年1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 告。
㈦第查,被告楊蔡玉桃雖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附表一編號8所 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惟該建物乃由楊蔡玉桃占有使用中,此由鈞院之送達證 書(參鈞院卷二第135頁)即可證明,被告楊蔡玉桃既為該 建物之實際居住占有使用人,且無任何正當占有權源,自應 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㈧此外,被告田進添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 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4.8平方公尺,惟其 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正當占有權源,是原告等人於106 年1月16日已向田進添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是日前5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及是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惟田進添於106 年5月26日即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許秀足、田 國松、田國興、田國城、田美玲等5人承受訴訟。循此,許 秀足等5人於程序上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承受訴訟,於
實體法上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被繼承人田進添之 債務,並負連帶責任。此外,於106年5月27日起,被告許秀 足等5人因繼承田進添所有上開建物,成為該建物之公同共 有人之故,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許秀足 等5人應就其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連帶給付自106年5 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㈨被告等人所有或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因被告吳丕耀、王武成、王武川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其等逾越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之面 積,應為附表一所載面積減去其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 換算而得之面積,如下所示:
1.王武成、王武川部分:56㎡-(7/640+7/640)﹝即王武成 與王武川之權利範圍﹞×2268㎡(即系爭土地總面積)=6. 3875㎡。
2.吳丕耀部分:54.79㎡-7/320﹝即吳丕耀之權利範圍﹞×22 68㎡=5.1775㎡。
3.又其中被告「謝志君、謝志誠」;「陳美蘭、張藝騰」;「 王武成、王武川」;「王智惠、鍾王文美」;「王天賜、蔡 鈞同、王源福」等人,因分別共同占有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故其等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㈩原告陳王時、原告陳王利、原告陳王和對於系爭土地占有人 之請求權基礎以及金額之計算:
1.105年5月1日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瑞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而被告為無權占有或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之人 ,是陳瑞龍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其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惟陳瑞龍已於105年5月1日死 亡,其所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由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
2.查前揭債權已經陳瑞龍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由原告陳 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取得1/3(參原證3),是原告陳王 時、陳王利、陳王和自得依據其等所繼承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向被告請求返還於受請求時起算前5年起至105年5月1日被 繼承人陳瑞龍死亡時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並分別取得1/3。
3.因陳瑞龍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於102年11月20日前原為52/32 0,於102年11月20日以後變更為26/320,是為求計算上能清 楚表達,故將此部分數額之計算分為A段(即各被告受請求 之日起算前5年起至102年11月19日)及B段(即102年11月 20日至105年5月1日),先予敘明。
⑴A段部分,因101年與102年之申報地價不同,故A段部分被 繼承人陳瑞龍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為:13,476 元(101年之申報地價)×10%×被告占用土地面積×0.1625 (陳瑞龍於A段期間之土地持分)×被告受請求前5年至101 年12月31日為止之占用天數÷365(日)+15,117.7元(102 年之申報地價)×10%×被告占用土地面積×0.1625(陳瑞 龍於A段期間之土地持分)×被告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 11月19日為止之占用天數÷365(日)。前揭數額再除以3即 可得出原告陳王時等3人所得請求之A段期間不當得利。 ⑵B段部分,因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與105年之申報地價 不同,故B段部分被繼承人陳瑞龍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方式為:15117.7元(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10% ×被告占用土地面積×0.08125(陳瑞龍於B段期間之土地 持分)×102年11月20日至104年12月31日為止之占用天數÷ 365(日)+21479.2元(105年之申報地價)×10%×被告占 用土地面積×0.08125(陳瑞龍於B段期間之土地持分)× 被告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為止之占用天數÷365 (日)。前揭數額再除以3即可得出原告陳王時等三人所得 請求之B段期間不當得利。
⑶又,其中被告「謝志君、謝志誠」;「陳美蘭、張藝騰」; 「王武成、王武川」;「王智惠、鍾王文美」;「王天賜、 蔡鈞同、王源福」等人,因分別共同占有使用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故就上開計算所得之金額,應負擔連帶給付責 任。
⑷而被告等人「受原告請求日期」,其中被告林燦壁、蔡純良 、王永吉、楊文寬、王長波、謝志君、謝志誠、王建智、王 建業、陳壽財、王武成、王武川、王智惠、鍾王文美、張陳 妙子、吳丕耀、三重分局均為106年1月4日(即民事起訴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生效之日;其中被告「謝志君、謝 志誠」、「王智惠、鍾王文美」係因應負連帶責任,故均以 先收到上開書狀繕本者之日期為受請求日);田進添之繼承 人即被告許秀足、田國松、田國城、田國興、田美玲等5人 ,以及被告留國棟、陳美蘭、張藝騰、王天賜、蔡鈞同、王 源福均為106年1月16日(即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送達生效之日);被告楊蔡玉桃為106年4月18日(即民事補 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生效之日)。
4.陳瑞龍於102年5月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320辦妥繼承 登記,隨即於102年10月31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320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與原告陳林桂枝,並於102年11月20 日移轉登記;嗣陳瑞龍於105年5月1日死亡,由原告陳王時
、陳王利、陳王和3人於105年6月29日因分割繼承各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6/960。故於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9日 陳瑞龍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時止,系 爭土地仍為被告所無權占有使用,因當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26/320為陳瑞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4人與訴外人陳梅燦所 公同共有,是當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屬於公同共有債權。然而陳瑞龍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06年9 月5日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原證19),由原告陳王利單獨 取得前揭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8日期間(下稱C段期間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此債權讓與協議,與民法相關規定 無違自為法之所允,是前揭債權既已經原公同共有人全體合 意全部讓與原告陳王利,即已非屬公同共有債權,故訴外人 陳梅燦不須列為本件原告乃屬當然。是105年5月2日起至105 年6月28日止即C段期間,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6/320部分, 由陳瑞龍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陳 林桂枝、陳梅燦等5人所公同共有,而是時被告等人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與陳梅燦等5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 及陳梅燦5人全體為給付。然此債權已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讓 與原告陳王利,由原告陳王利單獨取得前揭債權之全部,是 原告陳王利自得單獨向各該被告請求返還。又,被告中「謝 志君、謝志誠」;「王武成、王武川」;「王智惠、鍾王文 美」;「王天賜、蔡鈞同、王源福」等人,因分別共同占有 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如前述,故其等應負擔連帶 給付責任。
5.105年6月29日陳瑞龍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畢分割繼承 登記以後迄前開所述各被告「受原告請求日期」時止(下稱 D段期間),各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按系爭土地105年及106年 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1479.2元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中被告「謝志君、謝志誠」;「陳美蘭、張藝 騰」;「王武成、王武川」;「王智惠、鍾王文美」;「王 天賜、蔡鈞同、王源福」等人,因分別共同占有使用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故就上開計算所得之金額,應負擔連帶 給付責任,而其等受請求之日期,以前開所述各被告「受原 告請求日期」其中先收到通知者之日期為準。
6.自前開所述各被告「受原告請求日期」之翌日起至各被告騰 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下稱E段期間),各被告應按系爭 土地106年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1,479.2元之10%給付各原 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已停止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三重分局外)。又其中被告「謝志君
、謝志誠」;「陳美蘭、張藝騰」;「王武成、王武川」; 「王智惠、鍾王文美」;「王天賜、蔡鈞同、王源福」等人 ,因分別共同占有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故其等就 上開金額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43至248頁) 1.被告林燦壁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5,408元、原告陳王利 1萬6,928元、原告陳王和1萬5,408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3,9 31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6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3,187元、原告陳王利3,187元、原告 陳王和3,187元、及原告陳林桂枝9,564元。 2.被告許秀足、田國城、田國興、田美玲、田國松應連帶給付 原告陳王時1萬6,525元、原告陳王利1萬8,045元、原告陳王 和1萬6,525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7,652元,及自106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27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陳王時 3,187元、原告陳王利3,187元、原告陳王和3,187元、及原 告陳林桂枝9,564元。
3.被告蔡純良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5,678元、原告陳王利 1萬7,224元、原告陳王和1萬5,678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4,3 51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6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3,243元、原告陳王利3,243元、原告 陳王和3,243元、及原告陳林桂枝9,731元。 4.被告王永吉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5,408元、原告陳王利 1萬6,928元、原告陳王和1萬5,408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3,9 31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6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3,187元、原告陳王利3,187元、原告 陳王和3,187元、及原告陳林桂枝9,564元。 5.被告楊文寬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6,396元、原告陳王利 1萬8,013元、原告陳王和1萬6,396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5,4 64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6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3,392元、原告陳王利3,392元、原告 陳王和3,392元、及原告陳林桂枝10,176元。 6.被告王長波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5,347元、原告陳王利 1萬6,861元、原告陳王和1萬5,347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3,8 35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6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3,175元、原告陳王利3,175元、原告 陳王和3,175元、及原告陳林桂枝9,525元。 7.被告謝志君、謝志誠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6,308元、原 告陳王利1萬7,916元、原告陳王和1萬6,308元、原告陳林桂 枝2萬5,329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陳王時3,374元、原告陳王利3,374 元、原告陳王和3,374元、及原告陳林桂枝1萬122元。 8.被告王建智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5,464元、原告陳王利 1萬6,989元、原告陳王和1萬5,464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4, 019元,及自106年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6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 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3,199元、原告陳王利3,199元、原告陳 王和3,199元、及原告陳林桂枝9,599元。 9.被告王建業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5,464元、原告陳王利 1萬6,989元、原告陳王和1萬5,464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4, 019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6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3,199元、原告陳王利3,199元、原告 陳王和3,199元、及原告陳林桂枝9,599元。 10.被告陳壽財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5,464元、原告陳王利 1萬6,989元、原告陳王和1萬5,464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4,0 19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6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3,199元、原告陳王利3,199元、原告 陳王和3,199元、及原告陳林桂枝9,599元。 11.被告留國棟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5,437元、原告陳王利 1萬6,962元、原告陳王和1萬5,437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4,3 34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6年1月17日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 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3,199元、原告陳王利3,199元、原告陳 王和3,199元、及原告陳林桂枝9,599元。 12.被告陳美蘭、張藝騰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5,437元、原 告陳王利1萬6,962元、原告陳王和1萬5,437元、原告陳林桂 枝2萬4,334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陳王時3,199元、原告陳王利3,199 元、原告陳王和3,199元、及原告陳林桂枝9,599元。 13.被告王武成、王武川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王時1,795元、原告 陳王利1,972元、原告陳王和1,795元、原告陳林桂枝2,789
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6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 連帶給付原告陳王時372元、原告陳王利372元、原告陳王和 372元、及原告陳林桂枝1,115元。
14.被告王智惠、鍾王文美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5,746元、 原告陳王利1萬7,299元、原告陳王和1萬5,746元、原告陳林 桂枝2萬4,456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陳王時3,257元、原告陳王利3, 257元、原告陳王和3,257元、及原告陳林桂枝9,773元。 15.被告張陳妙子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5,746元、原告陳王 利1萬7,299元、原告陳王和1萬5,746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 4,456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陳王時3,257元、原告陳王利3,257元、原 告陳王和3,257元、及原告陳林桂枝9,773元。 16.被告王天賜、蔡鈞同、王源福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5,3 79元、原告陳王利1萬6,898元、原告陳王和1萬5,379元、原 告陳林桂枝2萬4,241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3,187元、原告陳 王利3,187元、原告陳王和3,187元、及原告陳林桂枝9,562 元。
17.被告吳丕耀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1,456元、原告陳王利1, 600元、原告陳王和1,456元、原告陳林桂枝2,261元,及自 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6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 原告陳王時301元、原告陳王利301元、原告陳王和301元、 及原告陳林桂枝904元。
18.被告三重分局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6,308元、原告陳王 利1萬7,916元、原告陳王和1萬6,308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 5,329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19.被告楊蔡玉桃應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5,221元、原告陳王利1 萬6,746元、原告陳王和1萬5,221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6,75 4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6年4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陳王時3,199元、陳王利3,199元、原告陳王和3, 199元、原告陳林桂枝9,599元。
20.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純良抗辯:
㈠附表一編號3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坐落之系爭 土地產權問題,曾在72年6月14日提出訴訟,請地主(王水 塗等60位)持分辦理房地產交易之土地變更登記,以利解決 系爭土地所有權問題。
㈡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產權於57年間與訴外人鄭宗 藝完成交易,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28,000元 之價款購買,包括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約54.375平 方公尺,訂約後,買主林瑟娟即被告之母親已付款218,000 元,僅尾款約定於取得基地所有權之後再付,拖延至今,鄭 宗藝只於59年間辦妥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鄭宗藝也曾 請求地主將土地移轉給買主林瑟娟,也對鄭宗藝提過訴訟。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街00 號房屋不當得利並非屬實,原告4人之土地持分對相關繼承 土地應立即協助完成履行交易合約,其等不當得利之請求應 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燦壁、許秀足(即田進添之繼承人)、田國松(即田 進添之繼承人)、田國城(即田進添之繼承人)、田國興( 即田進添之繼承人)、田美玲(即田進添之繼承人)、王永 吉、楊文寬、王長波、謝志君、謝志誠、陳壽財、留國棟、 陳美蘭、張藝騰、王武成、王武川抗辯:
㈠系爭土地為原世居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王氏宗親所有,56 年間由王氏宗親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此有當時合建契 約書為憑,被告等人或為王氏宗親後嗣,或為向建商或王氏 宗親承購之買主或繼受人等,依上開合建契約書之約定,系 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乃基於契約關係而來,並非無 權占有。詳言之,依據上開合建契約書第六條、第九條「本 宗土地應辦理繼承及日後產權移轉等事項所需甲方蓋章或書 狀等甲方應無條件供給或蓋章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本宗土地 來日產權得直接由甲方辦理登記所得(抽)人或房屋承購人 甲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補貼」規定,地主王氏宗親本來就 應將合建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與所得(抽)人或房屋承購人 。是被告等人以屋主身分,不但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甚且有 權要求地主移轉過戶系爭土地應配賦之相對應產權。 ㈡原告主張其等為王得盛之後人,然依上開合建契約書第一條 應抽間數及所得人「王得盛所有權部分抽二間,由王煜鄉得 一間,王際龍得一間」之約定可知「王得盛部分」已經分得 2房屋回去。既然「王得盛部分」已經享受權利,就應履行 義務(將系爭土地產權登記給所得(抽)人或房屋承購人)
。今「王得盛部分」不但未盡義務,甚至於本件請求屋主返 還不當得利,顯不公平。且根據上開合建契約書第五條:「 本宗土地倘有其他糾葛或來歷不明或抽間之所得人有錯誤或 不公平等情事發生既歸屬甲方履清與乙方無涉」約定,如「 王得盛部分」有任何糾葛,亦應是「王得盛所屬這一支」內 釐清,最多也是要在「提供土地合建的王氏宗親內」解決, 而不是向「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屋主」追討。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智惠、鍾王文美抗辯:
㈠附表一編號15之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是被告2人 共同繼承自母親,王黃碧緞是被告之祖母。該建物共三層, 一樓是王黃碧緞所有、二、三樓是被告母親所有,是被告母 親買二、三樓。王黃碧緞過世後,叔叔還沒有去辦繼承。三 層樓每層有各自之出入口。樓梯不會經過一樓室內,但二、 三樓是相通共用。被告也是王家的人,就系爭土地有持份, 王黃碧緞原本是系爭土地地主之一,被告不清楚為何會興建 系爭建物,因為年代久遠。
㈡答辯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