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37號
PCDV,106,訴,43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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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林純英
被   告 劉達彥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
      簡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件二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0號(原新北市○○區○○街00號,民 國57年7月20日街路名稱及門牌號變更)房屋為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詳如附件二所示,為木石磚造〈 磚石造〉,含1樓面積:74.7、50.9平方公尺及2樓面積:50 .8平方公尺,共計17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 外祖父即訴外人劉金聰(63年9月15日死亡)所有,嗣原告 及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因遭被告否認, 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等語 ,被告則否認而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因贈與而取得,與繼承 無涉等語。足認兩造間現在就上列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公 同共有權利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 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無不合。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係伊之外祖父劉金聰所有,因劉金聰之兩任配偶皆 未生育子女,故於大正13年5月5日收養伊之母即訴外人劉蕋 為養女,劉蕋於36年10月14日收養被告為養子,並於51年11 月5日生下伊,生父即訴外人張基雄於55年12月29日認領伊



。嗣於57年11月16日劉蕋與訴外人林愛欽結婚,林愛欽並於 71年12月17日收養伊。又劉金聰於63年9月15日死亡時,劉 蕋為劉金聰之唯一繼承人,嗣劉蕋於70年11月4日死亡時, 其繼承人為林愛欽、被告及伊等3人,嗣林愛欽於84年1月14 日死亡時,伊為林愛欽之唯一繼承人。
㈡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 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 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 年六月四日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之規定主張繼承 者,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共同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時,始有其 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9點定有明文。承上,劉蕋於70年11月4日死亡時,其繼承 人為林愛欽、伊及被告,則依上列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 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故林愛欽、伊及被告之應繼分分別為 五分之二、五分之二及五分之一,嗣林愛欽於84年1月14日 死亡,伊為林愛欽之唯一繼承人。是伊就系爭建物享有所有 權五分之四應有部分。系爭建物為伊之老家,伊於返回系爭 建物時始知被告仍居住其中,伊於第二次返回系爭建物時, 遭被告趕出家門,自身權益受有侵害。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 利存在。
三、被告則以:
伊現居住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劉金聰所有,其坐落土地 為劉金聰與其弟所共有,系爭建物為劉金聰於62年贈與予伊 ,因伊為唯一與其一同居住之孫子。當時劉金聰房子贈與給 伊時的經辦人陳俊明已經去世了。房子可以登記,所以現在 是伊的名字。土地是劉金聰跟他弟弟共有的,只有房子才是 劉金聰的。伊沒有拿到土地持分,土地是伊跟地主九人租的 ,伊每年都有繳地租。系爭建物與遺產無關,在三峽區公所 有贈與契約可證。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是繼承原告之母劉 蕋而來的,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 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民法 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及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外祖父劉金聰所有,但未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劉金聰之兩任配偶皆未生育子女, 故於大正13年5月5日收養原告之母劉蕋為養女,劉蕋於36年 10月14日收養被告為養子,並於51年11月5日生下原告。嗣 於57年11月16日劉蕋與林愛欽結婚,林愛欽並於71年12月17 日收養原告。又劉金聰於63年9月15日死亡時,劉蕋為劉金 聰之唯一繼承人,嗣劉蕋於70年11月4日死亡時,其繼承人 為林愛欽、原告及被告,嗣林愛欽於84年1月14日死亡時, 原告為林愛欽之唯一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 籍簿冊手抄本、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火葬許可證、 繼承系統表、105年12月21日之房屋稅藉紀錄表、106年4月7 日之房屋稅藉紀錄表、房屋屋頂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 簡易庭105年度板司調字第339號卷第5-16頁、本院卷第189 -193頁),又劉金聰及劉蕋之繼承人均未依法向法院為抛棄 繼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9頁) ,足見系爭建物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為劉金 聰所有,劉金聰於63年9月15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其養女 劉蕋繼承,劉蕋於70年11月4日死亡後,由林愛欽、原告及 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林愛欽於84年1月14日死亡 後,林愛欽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由其養女原告繼承, 故系爭建物現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依序為4/5、 1/5)。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劉金聰於62年贈與伊,因伊為唯一與 劉金聰一同居住之孫子。當時劉金聰房子贈與伊時的經辦人 陳俊明已經去世了。房子可以登記,所以現在是伊的名字。 系爭建物與遺產無關,在三峽區公所有贈與契約可證等語。 惟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如前述 ,且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劉0聰(即劉金聰)及訴外人 劉0田等2人,分別於63年7月24日及63年12月26日變更為劉 0彥(即被告)所有,又於106年6月20日買賣移轉予邱0章 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6年11月10日 函及檢附之106年11月10日之房屋稅藉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7-169頁),足見被告所稱系爭建物登記被告名 下,係指稅捐機關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藉所為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 記,況房屋稅藉紀錄表僅係稅捐機關內部課稅資料,並不作 為產權之歸屬,尚難僅憑上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 處106年11月10日函及檢附之106年11月10日之房屋稅藉紀錄 表,即認系爭建物為劉金聰及劉0田分別於63年7月24日及 63年12月26日贈與被告,而為被告所有。再者,本院依被告 聲請依序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劉金 聰與劉達彥(即被告)簽立之贈與契約等相關資料,亦經新 北市三峽區公所函覆「本所經辦贈與稅業務係於改制前(三 峽鎮公所),由國稅局委託本所代辦之業務,相關檔案資料 均由國稅局歸檔處理,故無資料可資提供」及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函覆「因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歉難提供」等語(見本院 卷第114-118頁)。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列所辯,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㈣基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 存在,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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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