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841號
PCDV,106,訴,3841,201801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41號
原   告 王成文
      周光華
被   告 鄭銀
      鄭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 令時請求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0 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息暨如送強制執行時,應支付債權人240 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詳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4440 號卷第 7 頁),嗣於106 年10月31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鄭銀鄭裕銘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25日(書狀誤載為「106 年3 月28日」,茲予更正)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鄭銀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偕同被告鄭裕銘(兼連帶 保證人)提供其本人所有之不動產(如附表二)設定抵押予 原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清償期限 為106 年2 月日,並按年息20% 計付利息,如有逾期按年息 16% 加計違約金、如有違約送強制執行時,應支付240 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原告遂於同年月24日至桃園 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設定抵押,並於同年月28日登記



完成,原告於同年月30日領件;另被告鄭裕銘於同年月25日 先行傳送「105 年度全字第197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之PDF 檔予原告王成文,後攜同被告鄭銀協商請求原告 於抵押設定未完成前先撥款394,000 元以繳交前開民事裁定 之擔保金之用,原告問被告鄭銀是否同意,被告鄭銀答:好 ,先給阿銘(指被告鄭裕銘)用這些錢(即394,000 元)等 語,原告隨即將現款394,000 元交予被告鄭銀,被告鄭銀再 交予被告鄭裕銘,被告鄭銀並同時將其本人帳號資料交予原 告,以便於登記完成撥款之用;嗣原告周光華於抵押設定完 成即同年月28日扣除代書費17,000元後匯款3,225,000 元、 同年月29日匯款364,000 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即被告鄭銀所申 設之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戶,故原告共撥款400 萬元予被告 無誤。期間借款利息由被告鄭裕銘代繳,前3 個月繳交現金 ,因被告均逾期3 日以上,故原告每月連同違約金向被告鄭 裕銘收取12萬元,第4 個月被告鄭裕銘於106 年3 月1 日匯 款予原告王成文12萬元。依約被告已逾約定清償期限106 年 2 月25日,且應於每月25日付息,被告於106 年3 月25日起 即未付息,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對原告所負如請求標的所 載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應負清償之責,原告於106 年3 月25日起催告被告限期清償債務,迄今已逾7 個月,被告不 是避不見面就是置之不理。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及違約 金逾年息20% 以上部分之請求權拋棄,特此敘明。㈡、借據第5 項第3 款載明,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約定條件清 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承認本款之償還已喪失其期限利益 ,經債權人之請求應立即清償。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兼借款約定書)1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 紙、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97 號民事 裁定1 份、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1 紙、匯款申請書2 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就原告前開聲請支付命提出異 議,但並未陳明渠等對於原告前開主張有何抗辯事項,殊難 逕予採認。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 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 第739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亦應 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 之合致,始足成立。本件被告鄭銀為借款人兼為提供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擔保,而被告鄭裕銘為連帶保證人 ,此有前開借據可證,則原告基於前開借據之約定,即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00 萬元,並自106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