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21號
PCDV,106,訴,3321,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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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21號
原   告 陳尊禮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洪義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盈惠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陳盈 惠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陳盈惠交往,並與 其自民國105年9月間起陸續傳送「希望我們可以一起渡過難 關」、「我會盡量保護妳」、「對我你一輩子也用不完」、 「想想你」、「想你也愛妳」、「別害怕,我一直都在妳身 邊」、「想妳」、「我也想躺在妳懷裡」、「沒搞過教授」 、「我要等你」等曖昧簡訊內容。又原告原本不知道被告與 陳盈惠間婚外情,是被告之配偶余昭儀於106年9月間寫信告 知原告,並提供前述簡訊對話內容,原告方才知悉,嗣經原 告姐姐與余昭儀以電話聯繫,方得悉其等間婚外情已長達10 年,且被告亦對其妻坦承其情,甚與其子因此事發生爭執。 再者,由被告與陳盈惠於105年11月19日車內對話內容,則 足證被告確實有與陳盈惠同住過夜之事實。即被告與原告之 配偶前述交往行為,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致嚴重破壞 原告與陳盈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應認已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由其等簡訊內容、被告曾向其配 偶坦承交往之事實、行車紀錄器論及同住過夜及原告之配偶 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等間有親吻之舉措等情以觀,其等間之交 往絕不僅止於通常朋友之互動,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 情感。顯已非一般婚姻互守忠誠配偶所得忍受,自屬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法益,並嚴重侵害原告與陳盈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狀態,已逾吾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



原有之家庭美滿生活,遭被告破壞殆盡,令原告心酸且痛苦 萬分,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併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陳盈惠約於10年前進入被告經營之公司擔任執行長一職,其 對工作相當投入,非常熱愛工作,只要公司有事,不論白天 、晚上或假日,隨時都會為公事而忙。但其個性強勢,情緒 脾氣不好,經常為了假日找被告談公事,因被告未接電話造 成不快,也造成被告配偶的猜疑。陳盈惠認為她認真工作, 犧牲假日,老闆自己卻放假而產生不快。被告則認為平日工 作繁忙,假日需要空間鬆放鬆陪家人,故不太接電話。而被 告的配偶又認為公事應在上班時間處理,對方經常於假日連 絡,被告又不接電話,是否有不能讓她知悉的祕密,因而造 成誤會。加以被告之配偶亦於公司擔任財務長一職,與陳盈 惠間因工作上意見不合,常生不愉快,讓被告夾在中間左右 為難。嗣因衝突未減,被告之配偶認為陳盈惠經常越權,並 疑其與被告間有曖昧關係,故而陳盈惠於105年9月間離職。 ㈡因被告對陳盈惠之離職心裡上覺得自己處理不好,因此有了 「希望我們可以一起渡過難關」、「我會盡量保護妳」的簡 訊對話內容。至於106年8月微信用容提及「想你也愛妳」、 「別害怕,我一直都在妳身邊」,是因為陳盈惠離職後,被 告為彌補對她的虧欠,將1間之她前任教的幼兒園教學業務 撥給她,讓她在離職後仍能維持一定收入。後來因緣際會到 大陸發展,因隻身離鄉背景,剛去異地,每天以淚洗面,尤 其對其孩子思念,因念及同事情誼,才視同家人般給予安慰 及支持鼓勵,而有上述對話。至於「我也想躺在妳懷裡」、 「沒搞過教授」等語,純粹是因為陳盈惠本就是一個作風強 悍的人,一點也不溫柔,是以被告看到她傳一張幼兒的照片 ,一反平日形象,才會跟她開玩笑、嘲諷她而產生的對話。 而她又提及將要當上教授,以被告平常與她開玩笑對話的習 慣,不自覺脫口而出,實際用意是在嘲笑她,也在肯定她很 厲害,雖事後自覺不妥,但已送出來不及刪除。總之,被告 僅同情她獨自在外為家庭努力,被告又有些自責內疚,因此 只要她傳訊息給被告,被告都儘可能回覆,希望能以朋友的 立場給她一些安慰及鼓勵。
㈢又陳盈惠於105年9月間離職後,被告之配偶余昭儀希望被告 不要再與其個人聯絡,但由於前述事由,其等間還是有電話



聯絡。即原告提出原證2譯文中所提及被告向余昭儀坦承部 分,係指2人間有電話聯絡之事,並非坦承2人間有交往之事 實。被告之配偶係因先前不愉快,心存懷疑,又發現2人間 仍有聯絡,一時間產生不當聯想。惟文中提及被告與其子因 此事發生爭執,則非實在。至於105年11月19日車內對話內 容,則是因為公司在桃園、天母、台中等地均設有教室,陳 盈惠身為執行長,有時需一同至台中出差,但次數極少,多 半時間是被告自行前往。因陳盈惠的娘家在烏日,被告姐姐 家在南投,所以去台中出差時會先送她回烏日,被告再回南 投。當日談及情形,因時間距今逾2年,被告不記得情況, 但確定2人並無在外共同過夜或其他逾矩關係或行為。 ㈣另余昭儀發現被告與陳盈惠於微信中對話後,將簡訊內容( 即原證1)以影印方式寄給原告。原告則透過其姐與余昭議 聯絡,而有電話譯文(即原證2),錄音過程余昭議並不知 情,其內容多經誘導問話,且多其補風捉影及臆測,而無從 說明。實則,被告由陳盈惠與被告共同友人中中及陳盈惠社 群網站、LINE群組互動可知,原告與其配偶一直很相愛,並 未因此事發生改變。陳盈惠赴大陸工作,係為其家庭而為, 非為被告或被告公司。若被告真與陳盈惠間有曖昧情事,陳 盈惠當不會赴大陸發展。今被告之配偶亦已瞭解其等間確實 沒有逾矩行為,僅屬誤會。經此教訓被告亦知檢討自己行事 做為,日後要更謹言慎行。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陳盈惠為原告之配偶(87年12月1日結婚,88年2月3 日申登,迄今仍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戶 籍登記資料在卷可佐。
㈡訴外人余昭儀為被告之配偶(87年12月8日結婚,88年2月12 日申登,迄今仍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戶 籍登記資料在卷可佐。
㈢原告提出被告與陳盈惠簡訊對話紀錄(即原證1;詳本院卷 第15至29頁)、被告之配偶余昭儀於106年9月10日寄予原告 之信件(詳本院卷第41、42頁)、余昭儀與原告姐姐電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詳本院卷第65至71頁)、被告與陳盈惠行車 紀錄器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詳本院卷第79至81頁)形式均 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 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 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 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 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 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 ),亦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先此敘明。經查 :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陳盈惠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盈 惠逾越正當男女間交社交範疇,往來密切,發展成舉止親密 之不當交往,已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 提出簡訊、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譯文為 佐。查:
⑴經細譯原告提出簡訊(即原證1;詳本院卷第15至29頁) 內容,被告與陳盈惠(下稱陳)之對話內容,包含:① 105年9月被告傳送予陳「…希望我們可以一起渡過難關」 、「我會盡量保護妳」。②106年8月被告傳送予陳「對我 你一輩子也用不完」、「等下要上山走走」「想想你」; 「想你也愛妳」、「別害怕,我一直都在妳身邊」。③ 106年9月(陳)「在幹嗎嘛」、(被告)「七星山上」「 想妳」;(陳傳送自己懷抱幼童照予被告)、(被告)「 我們的孩子嗎」、(陳)「她很黏我」、(被告)「我也 想躺在妳懷裡」;(陳)「下學期我已經確定被國立宜春 大學聘為學前教育系教授到時候會更忙」、(被告)「沒



搞過教授」;(被告)「昨天下大雨,後來又沒電」、( 陳)「找女人還不承認」、(被告)「週六、日都在家, 反而不好打電話」、「我要等你」等語。由其等對話之時 間及內容可推悉,斯時陳盈惠已因被告之配偶余昭儀不滿 被告與陳盈惠過從甚密,而自被告經營公司之執行長職務 離職(105年9月)。參諸原告提出電話紀錄復可推悉,陳 盈惠乃因余昭儀向被告表示其欲向原告透露其等間過從甚 密情事,被告、陳盈惠要平息其怒火,方同意離職(詳本 院卷第75頁);被告亦自承確有向其妻承諾嗣後不會再與 陳盈惠聯絡。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縱被告先前與陳盈 惠間確因工作需求,而有密切往來之必要。其等既因該過 密往來引起被告配偶不快,更決定以由陳盈惠自公司離職 方式消彌余昭儀之猜忌。竟於陳盈惠赴大陸為他人工作後 ,未思避嫌,反申辦專用手機聯絡,且於對話內容一再提 及「愛妳」、「想妳」、「想躺在妳懷裡」、「沒搞過教 授」等曖昧對話,明顯逾越一般男女結交普通朋友社交行 為之範圍。被告空言,其僅因同情陳盈惠獨自在外為家庭 努力,被告又有些自責內疚,因此只要她傳訊息給被告, 被告都儘可能回覆,希望能以朋友的立場給她一些安慰及 鼓勵,其等間確無不正當往來云云,尚無可採。 ⑵再觀諸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譯文(即原證3;詳本 院卷第79至81頁),其日期為105年11月19日,斯時陳盈 惠既已自被告經營之公司離職,是否有再與被告共同至台 中出差之必要,本非無疑。況由23時30分許汽車已行至板 橋(即已近被告及陳盈惠各自之住所(其等均居住於新北 市))時,被告竟詢問陳盈惠「要不要去睡覺?」,陳盈 惠雖以時間過晚拒絕,且稱「叫你在台中過夜你就不要, 一定要回來。」等語(詳原證3光碟1檔案);參酌時隔未 久余昭儀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竟心虛向其妻謊稱其仍在 桃園(詳原證3光碟2檔案);加以,其等當日嗣固確無在 外一同過夜,惟由卷附原證3光碟檔案3內容可悉,其等當 日係於停車場分手,再各自駕駛車輛離去等情,可足探悉 ,其等當日同往台中,非單純基於工作需要而為出差,且 其等間交往,非僅限於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倘僅一般正常 社交,豈有面不改色要約談論要否去睡覺?)。 ⑶基上,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前揭被告與陳盈惠間往來時 對話內容及原告之姐與被告配偶間電話對談內容,雖無法 證明被告與陳盈惠間確有原告指摘共同在外過夜或有親吻 舉措之事實,惟既足認被告與陳盈惠間之交往非僅止於普 通朋友間之互動,而係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無



誤,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關係,足 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對原告基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是則原告以其配偶權受被告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本 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與陳盈惠為夫妻關係,結婚迄今逾 19年、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等投 資、汽車;被告為大學畢業、與余昭儀為夫妻關係,結婚迄 今亦逾19年、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教育工作,月 收入約10幾至20萬元、名下有汽車及股票等投資(有戶籍查 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各2份在卷可佐)等,兩造之 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所生原因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10萬元,為有理由, 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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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